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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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能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第76頁),是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原審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居住糾紛,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持續以言語騷擾,實值非議;

惟念其近5年並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爭論而言語失控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不知悔改,態度難謂良好,且試圖博取法院同情,求取較輕之刑,陳稱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原判決未加調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已有所反省悔悟,犯後態度與原判決量刑時之情狀明顯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不可採。

另原審就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訊問被告方式而為調查,並以被告所陳狀況,採為量刑因素,檢察官雖指被告就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述虛妄而不可採,然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原審或本院於量刑時參酌,空言指謫被告所陳各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此外,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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