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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明知陳盛傑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與陳盛傑至臺南市西港區港明中學對面之旭峰車行,由李國瑋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與陳盛傑,供陳盛傑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查驗購買人身分之用。
嗣陳盛傑即向該車行負責人王言豪佯稱因工作需求,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款項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並以李國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提供李國瑋之身分證,供王言豪核對身分後,由王言豪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連同李國瑋之身分證件,交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鋐昌車業行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購買人「李國瑋」有購車自用之真意,而同意分36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519元,合計總金額共90,684元。
嗣陳盛傑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僅繳付1期款項,即於106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不再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瑋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有與陳盛傑到旭峰車行,但不知陳盛傑要做什麼,亦未交付身分證給陳盛傑,是有人偷拿其身分證購買本案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有人於106年9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旭峰車行原負責人王言豪佯稱因工作需求,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款項以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該人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旭峰車行負責人王言豪,由王言豪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連同李國瑋之身分證,交與鋐昌車業行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該人有購車自用之真意,而同意分36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2,519元,合計總金額共90,684元。
嗣該人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1期款項,即於106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雅雯證述「李國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過程,及按期將繳款單寄送被告臺南市○○區○○村○○街00號地址等情,證人即仲信員工王安琪證述「李國瑋」購買本案機車之過程,仲信公司因誤信「李國瑋」有購車之真意,而審核通過,惟「李國瑋」僅繳納1期分期款,即未再依期繳納,復將本案機車過戶與第三人等情節;
證人即鋐昌車業行負責人林良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機車是由其下線車行即旭峰車行負責出售,由鋐昌車業行負責將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同被告身分證件轉交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事實欄所載之車輛等情,復經證人即旭峰車行原負責人王言豪於原審證述上情明確;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仲信公司寄給被告之催繳信函及回執(他卷第7-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1月17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011318號函暨檢附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仲信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仲信公司進件作業查詢資料、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仲信公司之通知信函及繳款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3-58、75-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將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李國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及被告在多間金融、電信機構、公務機關之親筆簽名筆跡、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當庭書寫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12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5-26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仲信公司審查人員因本案購車之事照會「李國瑋」之電話錄音檔結果,被告當庭講話的語音、語調,與該名「李國瑋」電話中之語音、語調不符,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填寫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仲信公司人員電話照會之「李國瑋」確係被告,但查: 1證人王言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見過被告,是因為有人跟著被告一起到車行買車,所以見過被告,除此外沒有與被告有任何往來,當時到車行要買車的是被告,不是陪被告去的那個人,是被告說工作有需要想要詢問有什麼車,且被告有提出要分期的要求,當時確實有取得被告相關的聯絡方式跟身分證字號這些資料,買車一定要證件,後來銀行有打電話要我們通知被告補監護人或是其父母資料,我依照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打電話去詢問,客人要買車,我一定會打電話給客人說他可能缺什麼資料要補,後來對方就跟我說李進通是他的父親,並且留了一支電話給我,我再回傳給鋐昌車業行的老闆娘,補了這些資料之後,才又送件去核貸;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及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這兩個欄位是要本人親自簽名,我收到申請書時會口頭詢問申請人是否是親自簽名,但不一定會親眼看著他簽名,但拿到申請書一定會跟本人詢問一下,並確認身分證件是否就是來申請的這個人。
我有印象有對被告作過這些確認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438-443頁)。
證人王言豪證稱當日被告確有與他人到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等情。
被告亦供認有與陳盛傑至旭峰車行,並進入車行(本院卷第73、89頁)。
衡諸一般民眾到車行,若非為維修、保養車輛,或係為購買車輛等與車輛有關之事,被告與旭峰車行負責人王言豪既未熟識,亦非親友關係,該日又非為維修、保養車輛,則其與陳盛傑同至旭峰車行,衡情應係為購車之事,是證人王言豪證稱被告與其友人至旭峰車行看車購車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被載去車行,雖有進去,但是跟著陳盛傑等人進去,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73-74、86-87頁),顯無可採。
2證人王言豪雖證稱當日是被告要看車,且有說要分期付款,當日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購車人等語(原審卷第439、442-443頁)。
但亦證稱一般分期付款申請書會交給客人填寫,可能在店裡填寫,或將該申請書帶回家填寫後再送過來;
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我沒有印象是被告在我這邊寫,還是他帶回去寫的等語(原審卷第437、442頁)。
而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李國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在多間金融、電信機構、公務機關之親筆簽名筆跡特徵不同,已如上述;
可見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應非當日在旭峰車行由被告親自填寫,而有可能是經帶回填寫後再送回旭峰車行;
則證人王言豪證述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購車人,是否實情,即非無疑。
惟經比對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載聯絡人「陳盛傑」、申請人住家地址「台南市○○區○○村○○街00號」之「南」字筆跡(他卷第11頁),與卷附以「陳盛傑」為申請人,購買另輛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陳盛傑」、申請人住家地址「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中之「南」字(偵卷第153頁)之筆跡特徵相似;
而陳盛傑當日確與被告至旭峰車行,又為被告供認在卷,堪認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應係陳盛傑所填載。
再者,陳盛傑既以被告名義為機車購買人,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而交付與王言豪供核本案機車購買人身分之身分證件,又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且自該時起迄至被告107年9月12日申請補證前,均未見被告有申報遺失之情事(詳後述),被告又與陳盛傑至旭峰車行在先,於仲信公司人員向自稱「李國瑋」之人照會、徵信時,「李國瑋」又能正確回覆被告之身分證號後3碼,及被告居住處所等資料(詳後述),可認該身分證應係被告交與陳盛傑,用以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用,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件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身分證件予陳盛傑,幫助陳盛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1觀之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留存之「李國瑋」住址為「被告之住所地」、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被告之阿嬤李林蓮昭,行動電話申請人登記之戶籍、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住所地,申請日期為106年6月14日,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稽(偵卷第111頁)。
且依被告供稱其阿嬤平常都是其在照顧,家中同住之人除其與阿嬤外,僅其哥哥李宗杰,本件事發時其父親尚健在,但不一定每天回家,父親沒回家時會去朋友家住(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6、91頁);
及該行動電話申請日期距本件事發日106年9月27日,僅短短3月餘,難認被告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毫無知悉;
且若非被告告知陳盛傑,用以填寫該分期付款申請表購車人之聯絡電話,陳盛傑如何得知被告阿嬤之行動電話號碼。
2復參酌:①仲信公司審查人員因本案分期付款購車之事,照會「李國瑋」之電話錄音內容,該名「李國瑋」之人答覆關於購買本案機車車型及分期付款期數「36期、125」,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四個欄位簽名,身分證號000(末3碼)、目前住○○○○○鄉○○村○○街00號」(即被告住所地),「跟我阿嬤、哥哥一起住」(與被告供述同住之人相符),「父母已離婚,我爸出去外面工作,一個月才會回來一次」(與被告供述其父親不一定回家住相符),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中一名聯絡人李宗杰「是我哥哥」,帳單寄到新興街那裡,以便利商店繳款方式等情(偵卷第145-149頁),均與本案分期付款期數、被告年籍資料及家中同住之人、父母婚姻狀況等情均屬相符;
而被告供述未將其父母離婚一事告知他人(本院卷第91頁),該名「李國瑋」竟能如實陳述被告身分證號末3碼、住所地、購買機車之車型、分期期數、繳款方式、家中同住之人、被告父母親之婚姻狀態;
尤以被告父、母親婚姻狀況及家中同住之人等情,均屬個人生活隱私、細節,若非被告告知,該名「李國瑋」又如何能知悉。
②王言豪依銀行要求通知購車人補充提供監護人(應為被告父母)之相關資料時,該受通知之人亦是提供被告父親之姓名「李進通」(原審卷一第441頁)。
③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時,提供之購車人身分證,確是被告之身分證(偵卷第75-79頁)。
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
然本案發生在106年9月27日,證人王言豪於原審證述:當日係依購車之「李國瑋」所提出之身分證件鍵入購車資料,並將「李國瑋」身分證拍照傳送鋐昌車業行的老闆娘「月琴」等情(原審卷一第440-441頁),業據提出所繕打記載被告年籍、住所之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及其傳送被告身分證照片予「月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原審卷一第451、455頁),該截圖顯示係被告96年9月17日初領之身分證,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6年9月27日即遺失身分證,卻遲至107年9月12日始申請補證,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1-32頁)。
而於被告107年9月12日申請補證前,均未見被告有申報遺失之情事,且於該期間,又有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1期,而該繳款通知書則寄送至被告確實居住之地址,顯見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證件予購車之人。
3則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既與陳盛傑同至旭峰車行,並任由陳盛傑以被告名義填載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於仲信公司向本案購車名義人「李國瑋」徵信時,該名「李國瑋」又能正確陳述被告之年籍資料、分期付款期數,及上開與被告真實生活吻合之隱私、細節,復能依寄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本案機車繳款書繳納1期之分期款;
而供旭峰車行、仲信公司審核查驗購車人身分之身分證,又是被告交與陳盛傑,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陳盛傑至旭峰車行看車時,應已知悉陳盛傑欲佯以分期購車為由,行詐欺取財之實,猶提供其身分證供陳盛傑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分期繳納車款,嗣後本案機車又經移轉第三人,致仲信公司催討無著;
被告有幫助陳盛傑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提供其身分證件,幫助陳盛傑遂行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其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仲信公司提出其他案件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中申請人或聯絡人等,雖互相交錯為「吳連合」、「李宗杰」、「蘇柏元」、「簡宏昌」、「陳盛傑」等人,且申請日期極為相近,又有重複使用相同行動電話之情事;
另提供被告父親李進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黃暉荏」,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偵卷第125頁),雖與被告父親無關聯性,但此部分僅是被告是否另涉其他詐欺取財犯嫌,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部分:被告基於幫助陳盛傑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與陳盛傑,供作陳盛傑佯以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是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有未洽。
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知悉陳盛傑無購車之意,仍提供其身分證件,幫助陳盛傑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事後又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建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須照顧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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