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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湮滅證據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將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態樣區分為1、駕車後遭查獲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2、駕車後遭查獲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3、酒後駕車遭攔查後拒絕接受測試者,將後二者認為係屬行政罰,而楊哲維因屬上開3之情形為行政罰,故非「刑事被告」,因此被告遞送酒精與楊哲維不構成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二)但一個違規態樣行為本質上應適用「刑事罰」或「行政罰」,終究應調查客觀事實與證據後再來適用法律才能定奪,而員警之職責在知有犯罪嫌疑時,本有義務進行調查,若為行政罰則適用行政裁罰,若屬於刑事罰則將案件移送各個地方檢察署。
是以,本案員警管玟欽透過酒精檢測感知器發現楊哲維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在沒有進行調查以前,何能知道楊哲維之酒精濃度值為多少,到底是超過0.25為刑事罰,還是0.15至0.24區間之行政罰?是以,應認員警管玟欽在發現楊哲維有酒後駕車行為後,在要調查其酒精濃度數值前,楊哲維已涉嫌刑事犯罪,其身分已達「刑事案件被告」之程度,而原審逕以最後楊哲維拒絕接受酒測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為「行政罰」,推論上乃是倒果為因。
(三)綜上所述,楊哲維在員警發動偵查程序以後,身分已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而被告遞送酒精與楊哲維飲用之行為,目的在於干擾員警正確測量楊哲維之酒測值,本該屬於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係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要件。
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上開條文之文義,已明白規定「刑事被告案件」,而國家檢警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使一般人之身分成為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必始自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原則,於尚未立法修正此條文之文義前,實務應無從僅透過解釋,即任意擴張認為在開始偵查前或僅為司法警察「調查」之際,即符前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本件員警管玟欽當時是發現楊哲維騎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有行政違規行為,而予攔查,雖聞到其身上帶有酒氣,且用酒精感知器檢測時有酒精反應,然此時仍可能是屬於行政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在以精確的酒測器對楊哲維實施酒測之前,員警管玟欽應尚無充分證據得據以「告發」楊哲維有違反刑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此外,本案亦並無因「告訴」、「自首」等情形,而使員警管玟欽可將楊哲維列為刑事被告而開始偵查刑事案件。
因此,本件被告縱於員警管玟欽呼叫同仁支援、並攜帶酒測器到現場協助酒測時,趁機遞送酒類與楊哲維飲用,其行為對楊哲維體內之酒測值,固確實可能產生干擾,然依照刑法第165條之文義及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因尚難認是屬於湮滅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故原審認為本件依當時之事證,楊哲維因尚未進行酒測,僅得認仍處於有行政不法之階段,尚無證據可認為已升高情事至刑事違法之階段,故被告遞送酒類與楊哲維飲用之行為,亦無從遽以刑法之湮滅證據罪相繩,認事用法自並無違誤。
(三)末查,上訴意旨固稱「楊哲維在員警發動偵查程序以後,身分已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被告遞送酒精與楊哲維飲用之行為,本屬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云云,然依法楊哲維若果真已遭檢警發動刑事偵查程序,自應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始得終結。
惟查:本件楊哲維並無移送至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終結之紀錄等情,亦有楊哲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要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論據為倒果為因云云,亦屬無據,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0332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卷 3、原審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0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7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0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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