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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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書狀,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方慶龍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坤、余陳菊枝、賴坤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及雲林縣○○鄉○○00號現場照片4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112年9月9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圖片14幀、雲林縣○○鄉○○村○○路00號現場照片4幀、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10幀、雲林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

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述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雖有侵入住居之加重事由,然其既遂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3萬5千元,而其未遂之犯行部分,亦均係遭各屋主喝叱後,即未再繼續犯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萬5000元及十字架金項鍊1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知所悔悟,且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請求給於被告重新改過機會,讓被告補償被害人損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重新改過機會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且原審就所犯各罪之量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1-2月,就得易科罰金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上酌加2月,實已從輕。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方慶龍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十字架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方慶龍犯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方慶龍犯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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