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3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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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進發因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月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未附具上訴理由,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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