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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宇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謝祖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6-97頁);
而量刑、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追徵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請審酌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是否仍應予沒收。
五、撤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固非無見。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賠償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全數賠償被害人;
並於113年4月10日前,依期給付其中10萬元與被害人(另詳下述)。
則就已給付10萬元部分,應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被告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
其餘部分,被告亦持續按期履行,並經本院採為緩刑所附條件,倘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手法,搬運、收受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尋回財物或檢警查緝犯罪造成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自白本案謀議黑吃黑之完整過程,有利檢警循線破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尚屬低度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以分期賠償方式,全數賠償被害人;
於113年4月10日前,已依期給付10萬元與被害人,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90、111頁),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係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為督促其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和解筆錄節本,本院卷第89-90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甲○○、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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