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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閔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及持椅子攻擊甲○○,甲○○也徒手並持椅子毆打乙○○(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持椅子」,應由本院補充),衝突結束後,雙方各自前往醫院驗傷,乙○○受有左臉部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併左唇淺撕裂傷0.5公分、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併右肘淺撕裂傷等傷害(乙○○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被打的,當時伊被乙○○打到趴在地上,為了保護自己,僅能以腳亂踢、以手亂揮,是出於自衛,伊沒有拿椅子打乙○○等語(原審卷第60、63、65、67頁)。
於警詢中辯稱:伊被打到地上後,就隨手拿旁邊的木椅保護自己的身體,避免再次被攻擊,乙○○就把木椅搶走,並繼續毆打伊(警卷第4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在家中二樓廚房,伊將晚餐放在樓梯旁邊的桌子上,甲○○刻意站在伊的旁邊,隔著樓梯的距離,要去按牆壁的電燈開關,整個身體往前傾且快要壓到伊的晚餐,伊當下就用右手去擋住他,並說「哩系勒衝舍小?」,用雙手將他推開,接著他就揮拳打伊的左邊顴骨,伊們就開始互毆了,一開始雙方都是以徒手方式毆打,後來伊就隨手拿起廚房的木椅砸向甲○○的身體,他把椅子搶走後也有砸伊等語(見警卷第18頁)。
並於偵查中指稱:伊當天買東西回來,甲○○要按開關時故意靠伊很近,並壓到伊的餐盒,伊去阻擋他,他的拳頭就揮過來了,之後伊們就互毆了,伊有拿椅子砸他,之後椅子被他搶走並毆打伊,伊受有如驗傷單的傷勢等語(偵查卷第1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稱:伊有拿椅子打甲○○,但甲○○有把椅子搶走回擊...後來伊等就互毆...甲○○就拿椅子砸伊的背部,伊的背部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㈡證人即被告三弟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上開住處五樓,聽到被告二人在爭吵,但伊沒有看到誰打誰,之後伊看到被告二人身上都有受傷的痕跡,當時大家都在罵來罵去...等語(偵查卷第16頁)。
㈢此外,告訴人乙○○於衝突後不久之當日4時許即前往郭綜合醫院診治,當時即向醫院主訴「剛剛跟哥哥在家口角後互毆,哥哥有徒手以及拿椅子攻擊患者」,經醫生診斷後確實受有「左臉部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出具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卷第31頁)。
又被告於雙方衝突後疑似有打電話要叫朋友前來教訓告訴人,乙○○於同日5時31分隨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卷第33頁。
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認為並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觀諸乙○○是在雙方衝突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於第一時間向醫護人員自訴稱有遭到被告徒手和拿椅子攻擊,嗣後並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對比被告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併左唇淺撕裂傷0.5公分、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併右肘撕裂」等傷勢(警卷第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雙方身體均有多處部位受傷,衡情乙○○上開傷勢確實應是與被告互毆所造成。
㈣被告雖否認有積極出手毆打乙○○,辯稱僅是被乙○○毆打在地,被動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云云,然查:乙○○上開證詞,除了指控遭被告毆打以外,也坦承自己有徒手、持椅子毆打被告此等不利於己的事實,乙○○的指述應較持平可信。
其次,觀諸被告與乙○○年齡僅差距1歲,兩人體格相當,有乙○○、被告的照片在卷可資比對(偵查卷第25頁以下、本院卷第21頁以下),乙○○應無能力完全壓制被告,被告應無可能完全被打在地上、毫無起身還擊之力,加上其等兄弟平常積怨已深,被告於當下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應不可能於被打到地上之後,僅消極防衛自己避免繼續被打而已,應會有積極還擊、毆打乙○○之行為。
㈤被告雖否認有拿椅子毆打乙○○。
然依乙○○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乙○○在背部有挫傷之傷勢,此處傷勢與乙○○所述遭被告拿椅子毆打乙節相符,倘依被告所辯,其僅有因為被打到地上而腳亂踢、手亂揮之行為,自無可能造成乙○○此部分背部的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持椅子毆打乙○○背部之行為。
㈥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乙○○上開所受傷勢,其二人均係多處受傷,傷勢遍布臉部、頭部、手腳,顯非一人攻擊、另一人退讓防守所生結果,應屬被告與乙○○互相毆打導致。
況被告當時遭乙○○拿椅子毆打,之後被告奪下椅子,其此時已可防衛自己,卻拿椅子毆打乙○○,顯屬反擊行為,並非出於防衛意思。
被告辯稱其所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上訴意旨中,雖提出雙方衝突後,乙○○還想要走向被告,與被告理論,但遭其等母親丁○○勸阻、擋住,被告在遠處與乙○○隔空對罵,並當場進行錄影的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影片內容大致如上開過程,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以下)。
被告雖辯稱:由影片內容可知乙○○不僅於案發時打伊,衝突過後還想要過來打伊云云。
然本院認為乙○○若不是在案發時遭到被告積極出手毆打成傷,焉會如此氣憤地想要再走向被告處與被告理論。
因此,被告提出的此段影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㈧被告上訴雖提出現場照片7張(本院卷第21頁以下),欲說明其所辯屬實,然本院已經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案發現場照片並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另被告提出丙○○在112年6月26日的網路貼文(本院卷第35頁以下),及丙○○與其母親丁○○在網路上留言、對話(本院卷第19頁),及其母親丁○○與其他親友的對話(本院卷第43頁以下),辯稱:丙○○與伊感情不佳,早有聯手乙○○一起毆打伊之意,乙○○於本案確實有毆打伊的動機云云。
然查:被告與乙○○本案互毆時,現場並無其他親友在場,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23頁),證人丙○○上開證詞也為如此證述,顯見丙○○與本案被告、乙○○互毆犯行無關,被告母親丁○○也沒有在現場目睹發生過程。
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丙○○的網路留言,丙○○並未提到自己與乙○○共同毆打被告(本院卷第35頁以下)。
縱使丙○○與被告感情不好,想要和乙○○一起打被告(本院卷第49頁丁○○網路留言參照),也與本案這次的衝突無涉。
被告以此主張伊本次是純粹遭到乙○○毆打,伊沒有互毆、還擊乙○○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參照)。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同法第第3條第4款參照)。
被告與乙○○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與乙○○為兄弟關係,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成傷,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乙○○所受傷勢,及被告的年紀、素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仍辯稱:其是被乙○○打到地上去之後,為了保護自己而有拳打腳踢,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互毆,但伊沒有拿椅子毆打乙○○云云,並不可採。
又「行為人的犯後態度」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法院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被告與乙○○同樣觸犯傷害犯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乙○○則自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承認自己的過錯,被告顯然較無反省自己、面對司法之心,犯後態度不若乙○○,則原審綜合斟酌被告、乙○○各項情狀後,為被告拘役40日、乙○○拘役20日之差別量刑,乃與公平原則無違,對於被告的量刑亦無過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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