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 二、案經陳錦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竊佔有罪部分
-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英被訴竊佔系爭
- 二、訊據被告黃朝英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 三、經查:
- 四、核被告黃朝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朝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
-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朝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 貳、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英於108年年底已明知其非文昌祠
-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辯稱系爭車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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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英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112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號)關於竊佔有罪部分撤銷。
黃朝英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土地為臺南市文昌祠所有(以下簡稱文昌祠)。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子科,任期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黃朝英則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時起,知悉其於103年6月15日起,係擔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至104年6月14日止,此後即無權出租、處分、管理文昌祠之財產。
詎黃朝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起,將文昌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D部分其中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車位土地),以每半年新台幣(下同)6千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肇茂停車使用,黃朝英共計收取2萬6千400元。
嗣於110年9月15日經文昌祠通知林肇茂,而除去黃朝英之出租佔有狀態。
二、案經陳錦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竊佔有罪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英被訴竊佔系爭車位土地以外土地,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已經確定。
又被告黃朝英被訴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竊佔系爭車位土地,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
二、訊據被告黃朝英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所載,其經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繼續擔任主委職務,期滿未經交接,張子科不當然回復主任委員之職,又其亦係奎樓書院主任委員,因主觀上認奎樓書院與文昌祠合而為一,且事實上均由其負責清潔文昌祠,停車場收費亦用於清潔費,故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文昌祠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朝乾隆5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民國成立後,並於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000-0、000-0地號土地為文昌祠所有;
奎樓書院初創立於15年間,以祭祀主神魁星爺為目的,於44年間在文昌祠所有上開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合計243平方公尺,由信徒出資捐贈興建廟宇祭祀及規劃停車格;
文昌祠即於97年間以奎樓書院無權占有,訴請奎樓書院遷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命奎樓書院遷出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於98年10月28日確定,嗣於99年11月10日遷讓返還完畢;
上開各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一第95至109、111至112、157至158、169頁)。
據此可知,文昌祠及奎樓書院應係不同人格,且上開土地為文昌祠所有,奎樓書院對上開土地即無管理、處分權限甚明。
㈡被告黃朝英再於107年間,以身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向法院訴請張子科等人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及金錢等,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子科,任期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曾授權被告黃朝英於103年6月15日起,關於寺廟登記事項,擔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至000年0月間屆滿,被告黃朝英既已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起訴、上訴及訴之變更,故均予駁回,並分別於108年9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一第41至55、57至71頁)。
足見被告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判決確定之時起,知悉其自103年6月15日起,僅於文昌祠寺廟登記事項,擔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且期間至000年0月間止。
㈢被告黃朝英自109年1月1日起,將系爭車位土地以每半年6千600元,出租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肇茂停車使用,嗣於110年9月15日經文昌祠通知林肇茂,而除去被告黃朝英之出租佔有狀態,被告黃朝英共計獲得2萬6千4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肇茂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第335號卷第360至367頁),並有被告黃朝英製作之感謝狀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一第373至379頁),被告黃朝英亦坦承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黃朝英固以上情置辯,並舉出卷附(台南市)文昌祠106年8月27日、107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四、五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暨委託書、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4次(11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文昌祠第7屆第1次(民國110年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臺灣書院聯誼會函為佐(見原審易字第335號卷第237至255頁、本院上易字第14號卷第15至19、109、129至140、185至201頁、本院上訴字第21號卷1第513至528、541頁、111年度他字第1379卷2第97至101頁),及證人謝吉興證述,資為佐證。
然查:⒈文昌祠及奎樓書院係不同人格,故奎樓書院占有文昌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含系爭車位土地即如附件所示D部分其中面積6.7平方公尺),經法院判決認係無權占有,應遷出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點交完畢,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朝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79號詐欺等案件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卸任(指文昌祠主任委員)後,有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我管理奎樓書院,奎樓書院與文昌祠本來就是兩個不同團體。」
、「94至102年我擔任總幹事,後來代理主委2年」等語(見他字第1379號卷2第222頁),並有台南市奎樓書院104年度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108年度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79號卷2第273至275、365至369頁),故被告黃朝英明知文昌祠及奎樓書院係不同人格,並無誤認之情。
至被告黃朝英雖曾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於107年2月12日判決認被告黃朝英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起訴,因被告黃朝英經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決議自於104年6月15日起,續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但該次決議未依章程規定程序決議代理期間及交接事項,則被告黃朝英在交接完成前仍為代理主任委員(見本院上易字第14號卷第196至197頁)。
然被告黃朝英嗣於107年間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均認被告黃朝英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限已於000年0月間屆至,其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起訴非屬有據,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黃朝英於上開判決確定時,自然明白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限早已屆至,其後無從代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當無主觀上仍誤認身兼奎樓書院與文昌祠之主任委員,故奎樓書院與文昌祠合而為一,其可代理奎樓書院管理、出租文昌祠所有系爭車位土地。
被告黃朝英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⒉觀諸(台南市)文昌祠106年8月27日、107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四、五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4次(11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文昌祠第7屆第1次(民國110年第1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臺灣書院聯誼會函,其上雖均載有「文昌祠(奎樓書院)」一詞,然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表示奎樓書院事實上已為文昌祠收回之意,尚非指文昌祠與奎樓書院(由被告黃朝英擔任主任委員)二者係屬同一人格。
此亦經文昌祠於刑事陳明狀載明「文昌祠(奎樓書院)」係「文昌祠」別稱,係同一之非法人團體,而與被告黃朝英之「奎樓書院文昌帝君發展協會」分屬不同團體(見本院上訴字第21號卷1第415頁)。
被告黃朝英辯稱其據此致主觀上認奎樓書院與文昌祠合而為一等語,即無可採。
⒊被告黃朝英另辯稱停車費係用於清潔費,事實上有整修及清潔文昌祠,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舉被告謝吉興證明及卷附照片、收據、估價單為佐。
但證人即被告謝吉興於本院結證未參與系爭車位土地出租之事,亦不知費用如何收取及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易字第14號卷第148至151頁)。
況被告黃朝英既無正當權利,猶擅將系爭車位土地出租交付林肇茂停車使用及收取費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所為已符合竊占構成要件。
縱被告事後有整修及清潔文昌祠,乃屬另一事實,尚無碍竊占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黃朝英明知對系爭車位土地無管理、處分權,仍將系爭車位土地出租給林肇茂停車使用及收取租金,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及行為。
被告黃朝英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朝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朝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黃朝英竊佔之期間及不法所得金額,尚屬有誤(均詳下述)。
被告黃朝英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黃朝英之犯罪動機係為管理文昌祠土地,手段屬平和,所得及對文昌祠造成之損害尚輕微,然行為後未坦承錯誤,亦未賠償文昌祠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黃朝英向林肇茂收取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2萬6千400元(6600×4=26400),此部分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朝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佔用系爭車位土地,除上開有罪部分(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外,亦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經查:㈠被告黃朝英係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始確知其已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已如上述。
故被告黃朝英於108年7月1日以半年為期,出租交付系爭車位土地予林肇茂之際,猶不確知其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其係基於租賃契約將系爭車位土地交付林肇茂使用半年,嗣於108年11月25日,雖知悉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然迄108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黃朝英並無另再為出租佔有行為,此期間即難認其有竊佔故意及行為。
㈡文昌祠於110年9月15日通知林肇茂,而除去被告黃朝英之出租佔有狀態,亦如上述。
則被告黃朝英自110年9月15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期間,已無佔有狀態,此期間同無從認其有竊佔行為。
從而,被告黃朝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竊佔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英於108年年底已明知其非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謝吉興並未合法擔任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察委員之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感謝狀,並在感謝狀上偽造附表所示之情形,藉以完成表彰文昌祠同意出租車位事宜之私文書後,復交予證人林肇茂作為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昌祠。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2人陳述、告訴代理人陳述、證人林肇茂證述,及卷附土地權狀、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第867 號、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第17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奎樓書院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感謝狀等,資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辯稱系爭車位土地係由奎樓書院清潔、管理,故有權出租予林肇茂,又感謝狀上亦蓋用奎樓書院印文,並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及行等語。
四、經查:㈠文昌祠及奎樓書院係不同人格,又被告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知悉其自103年6月15日起,僅於文昌祠寺廟登記事項,擔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且期間至000年0月間止;
均已如上述。
㈡被告2人分別於109年1月6日、7月16日製作如附表所示感謝狀交予林肇茂,作為系爭車位土地租金收據一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並有如附表所示感謝狀附卷足憑(見案由詐欺、偽造文書等警卷第49、51頁)。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9年1月6日、7月16日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感謝狀上,固印製有「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字樣。
然被告2人否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辯稱系爭車位土地係由奎樓書院清潔、管理,故有權出租予林肇茂,又感謝狀上亦蓋用奎樓書院印文,並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及行等語。
參以被告黃朝英自106年5月中旬至108年6月止,將系爭車位土地出租予林肇茂,所開立之感謝狀均是蓋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有該感謝狀在卷足稽(見案由詐欺、偽造文書等警卷第49、53頁),而於109年1月6日、7月16日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感謝狀上,則係蓋用奎樓書院印文,可見被告黃朝英至遲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知悉其已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故於如附表所示感謝狀上更改蓋用「奎樓書院」印文,捨棄原蓋用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足認被告2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即遵守判決內容所示。
則被告2人所辯製作如附表所示感謝狀,並無冒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系爭車位土地,及偽造感謝狀之故意等語,尚無不可採信。
至奎樓書院無權出租系爭車位土地,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雖無可採,但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偽造感謝狀之故意,尚屬二事,不得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故意。
另如附表所示感謝狀上,雖同時存在原印製「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字樣,而被告2人分別在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蓋章,然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前,原本即由被告2人處理出租系爭車位土地,及製作、交付原印製「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字樣之感謝狀,亦有該感謝狀附卷足憑(見案由詐欺、偽造文書等警卷第49至53頁),則被告2人或因依慣常行為,沿用印製備用之感謝狀填寫及蓋章,復因對法律未能甚解,誤認僅改為蓋用奎樓書院印文即可,而未刪除其上印製「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字樣,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冒用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名義,而行使偽造感謝狀之故意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及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感謝狀製作、交付時間 停車位租用時間、金額 偽造之情形 1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30日) 在感謝狀上偽造之「奎樓書院」之印文,並於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欄位分別偽造「黃朝英」、「謝吉興」之印文各1枚 6,600元 2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在感謝狀上偽造之「奎樓書院」之印文,並於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欄位分別偽造「黃朝英」、「謝吉興」之印文各1枚 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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