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承達、郭晁愷與顏滋儀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 二、案經顏滋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2人案發當日上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近會合
- ㈡、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扣案追蹤器係遭人安裝於告訴人所駕駛車
- ㈢、又關於扣案追蹤器所錄得告訴人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
- ㈣、告訴人車輛於案發當日所發現之追蹤器,究竟是否被告2人所
- ㈤、從而,被告2人謀議在告訴人車輛上安裝追蹤器,相約於案發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
- ㈡、被告2人自裝設追蹤器完畢迄告訴人發現並拔除追蹤器止,持
- ㈢、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依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2月15日
-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在告訴人車輛安
-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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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達
郭晁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達、郭晁愷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追蹤器壹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承達、郭晁愷與顏滋儀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由蔡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黑色追蹤器1組(含SIM卡1張),郭晁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顏滋儀任職之○○○○會合,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2人分別駕車抵達○○○○附近,蔡承達先將其所駕駛車輛停妥,再搭乘郭晁愷駕駛車輛前往○○○○停車場外路旁停放,勘查停車場四周地形並在附近守候,顏滋儀則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停放完畢,蔡承達、郭晁愷見狀在路旁車上等待伺機而動,迨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見時機成熟,郭晁愷隨即翻越○○○○圍牆進入停車場,蔡承達則站在○○○○停車場圍牆外把風,郭晁愷進入停車場後將上開追蹤器裝設於顏滋儀所駕駛車輛底盤,透過該GPS追蹤器定位功能,以掌握顏滋儀車輛行車軌跡,而獲悉顏滋儀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顏滋儀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郭晁愷剛裝設上開追蹤器完畢,適顏滋儀前往停車場,發現郭晁愷蹲伏在其車旁,郭晁愷見顏滋儀出現,神情慌張主動向顏滋儀謊稱「在找貓」,隨即翻牆而出與在外把風之蔡承達會合後離開,顏滋儀察覺其2人行為詭異而生疑,於同日晚間9時許,委請胞弟將車輛駛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輪胎行檢查車底,發覺遭裝設上開追蹤器,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輪胎行扣得上開追蹤器1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滋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76頁、第11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各自駕駛車輛前往○○○○附近會合,被告蔡承達再搭乘被告郭晁愷駕駛車輛抵達○○○○停車場外等候,告訴人顏滋儀稍後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待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被告郭晁愷翻越圍牆進入停車場,被告蔡承達則在圍牆外守候,隨後告訴人恰返回停車場,發現被告郭晁愷蹲伏在其車旁,被告郭晁愷立即稱「在找貓」,隨後翻牆而出與被告蔡承達會合後離開現場,告訴人發現有疑,同日晚間委請胞弟將車駛往○○輪胎行檢查,發現底盤遭裝追蹤器,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查扣安裝在告訴人車輛底盤之追蹤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均辯稱扣案追蹤器並非渠等所裝設,渠等案發當天前往○○○○,是因被告蔡承達先前在IG上曾看見有人發布懸賞協尋愛貓啟事,才相約前往貓走失地點尋找,案發時曾看見貓影經過,被告郭晁愷因此翻越圍牆匍匐在告訴人車輛旁查看,被告蔡承達在外守候以便貓翻越圍牆逃出國小時可協助捕捉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僅證稱看到被告郭晁愷在告訴人車輛附近,並無看到被告郭晁愷裝設GPS追蹤器行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可看到被告郭晁愷在告訴人車輛附近,被告蔡承達站在校園外面,並未看到被告郭晁愷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更無拍攝到被告2人持有GPS追蹤器,再由扣案GPS追蹤器僅能證明告訴人車輛確有被裝設,但無法確認是何人裝設,依數位勘驗報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扣案GPS追蹤器內之SIM卡並未搭配門號使用,顯見該GPS追蹤器無法透過手機門號對其追蹤,再依被告蔡承達現住地與扣案追蹤器內SIM卡IMSI辨識基地臺與被告蔡承達之移動軌跡相似,亦無法因此證明扣案追蹤器係由被告蔡承達持有,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縱使認為被告2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之行為,但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發現異常,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委託其胞弟將車輛送往檢修廠檢查,隨即發現扣案追蹤器,是否已達窺視、竊聽到他人非公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程度有疑問,未達既遂之程度,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又不處罰未遂,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即使如檢察官所述,扣案追蹤器有錄得訊號,但告訴人的行車軌跡是在公開道路上駕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所提及之馬賽克理論,必須要大量資訊的累積才能勾稽個人日常全貌,告訴人發現有異迄取下追蹤器時間短暫,無法查悉告訴人日常全貌,被告2人不成立妨害秘密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2人案發當日上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近會合後,被告郭晁愷再駕車搭載被告蔡承達前往○○○○外等候,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完畢,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被告郭晁愷翻越○○○○圍牆進入停車場,被告蔡承達則在○○○○圍牆外停車場門口等候,適告訴人返回停車場查看,發現被告郭晁愷在其車旁,被告郭晁愷遂向告訴人解釋「在找貓」,隨後翻牆而出與被告蔡承達共同離開,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9時許,委請胞弟將車輛駛往○○輪胎行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追蹤器1組,旋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扣得追蹤器1組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為渠等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9頁;
偵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21至12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
偵卷第61頁;
原審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12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蹤器安裝位置照片、被告2人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郭晁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3月12日至113年3月13日行車軌跡表、原審法院112年聲調字第124號通信調取票、GOOGLE地圖顯示被告蔡承達現住地與扣案追蹤器內SIM卡IMSI碼基地臺直線距離翻拍畫面、扣案追蹤器IMSI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蔡承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郭晁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最終基地臺位址表、告訴人提供之犯嫌背影照片、被告2人案發時逃逸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5頁、第55至69頁、第71頁、第77至78頁、第81頁、第8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21頁、第123至131頁;
偵卷第27至32頁、第49頁),及扣案追蹤器1組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扣案追蹤器係遭人安裝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底盤,追蹤器內並配有一枚SIM卡,再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3頁),可知該枚SIM卡自衛星所接收資料,傳輸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伺服器,顯見扣案追蹤器係透過全球定位系統接收車輛所在位置,並將衛星定位資訊透過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傳回中華電信伺服器。
而所謂「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
易言之,所謂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以特定該車所在位置之過程,通常係在他人不知情下,於公共場所或進入私人領域,將該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之底盤等隱密處,在車輛發動乃至停止熄火之期間,可定時(短則每隔數秒)發射訊號,透過衛星傳送,由地球上之接收器接收位置訊號,再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經由Google網站地圖顯示該車位置,並可持續、隨時追蹤其動向,且無論車輛行駛在公共場所抑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車輛資訊更可長期保留。
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7至32頁)記載可知,扣案追蹤器內之SIM卡並未搭配國內電信業者所發給之電信門號,僅發現SIM卡內建之IMSI碼(國際移動使用者識別碼),然因使用者若要了解該追蹤器與衛星連線之資訊,必須透過追蹤器內SIM卡作為媒介連結電信業者基地臺傳送回電信業者伺服器,方能由使用者藉由網路與電信業者伺服器連結,遠端查看該追蹤器之定位資訊,追蹤器內之SIM卡固可使用向我國電信業者申購電信流量所配發之SIM卡,此時該SIM卡除前述內建IMSI碼外,另有我國電信業者所發給之門號(亦即一般所稱行動電話門號),亦有追蹤器為中國製,內建之SIM卡僅有IMSI碼,透過向我國電信業者申購電信流量之方式,享受我國電信業者之電信服務,此時無須取得我國電信業者所配發之門號,承辦員警經由數位證物勘察結果獲知追蹤器內SIM卡之IMSI碼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取該追蹤器之電信資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調字第124號調取票許可後,承辦員警依此發現該追蹤器曾購買中華電信網路流量,經向中華電信調取該追蹤器經由基地臺回傳之衛星資訊,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調取類別為「境外門號於國內漫遊網路連線」一節,可知該追蹤器內SIM卡係以境外門號方式利用國內漫遊網路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回傳資訊至雲端伺服器,顯見該追蹤器為中國製並內建中國製SIM卡,使用者支付電信費用後以漫遊方式連線中華電信網路傳輸訊息,使用者再藉由終端設備登入網路連結中華電信伺服器查看扣案追蹤器回傳之衛星定位資訊,故扣案追蹤器並非如辯護人所辯未取得國內電信業者所發給電信門號無法透過電信門號取得其衛星連線資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難採取。
又由調取之追蹤器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所回傳衛星定位資訊內容(見警卷第105至121頁),可看出有來源IP與目的IP,可見該追蹤器所回傳至電信業者之雲端伺服器,均可被登入查看而遭終端設備接收,另由該連線資訊欄位「開始連線時間」及「結束連線時間」記載,顯示扣案追蹤器各次與基地臺連線時間,約相隔8秒至10餘秒連線1次回傳資料,但連線時所傳輸之資訊均連續不間斷,如第1筆開始連線時間為「2023/3/13 00:01」、結束連線時間為「2023/3/13 00:29」,第2筆連線時間為「2023/3/13 00:29」、結束連線時間為「2023/3/13 00:37」依序為之,直至最後1筆開始連線時間為「2023/3/13 22:55」、結束時間為「2023/3/13 23:33」,中間資訊傳輸並未間斷,僅有時因基地臺變換而有重疊連線2不同基地臺之情形,且承辦員警依追蹤器與電信業者基地臺連線所回傳之基地臺位址資訊,可於GOOGLE地圖勾繪出被告蔡承達現住地與追蹤器連線電信業者基地臺位址直線距離畫面(見警卷第101頁),故卷附追蹤器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資料,足證扣案追蹤器可成功紀錄裝設之車輛移動軌跡。
則揆諸扣案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記載,自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後,被告郭晁愷翻越圍牆匍匐在告訴人車旁起,直至該追蹤器遭查扣取下,期間基地臺位址變化係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南市○○區00○段0000○0000地號(自2023/3/13 17:14開始至2023/3/13 20:55)→臺南市○○區○○里○○街0○0號0樓頂(自2023/3/13 20:53至2023/3/13 21:31)→臺南市○○區○○路00○00號00樓頂(自2023/3/13 21:31至2023/3/13 22:55)→臺南市○○區○○路00號0樓頂(自2023/3/13 22:55至2023/3/13 23:33),由上述時間及基地臺位址變化,亦可粗略勾勒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裝設追蹤器後,直至下午5時前,車輛均停放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嗣後車輛移動至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附近,其後再度行駛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上述移動軌跡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告郭晁愷在其車旁至追蹤器為警查扣此段期間行蹤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則使用終端設備網路連線中華電信伺服器所儲存之衛星定位資訊查看者,當可更精確知悉該車輛之移動軌跡,判斷告訴人作息與行蹤,堪信扣案追蹤器已錄得告訴人之活動資訊無訛,僅因告訴人警覺性高,見被告郭晁愷匍匐在其車輛旁,又慌張主動解釋「在找貓」一情,懷疑其車輛可能遭安裝追蹤器,立時於當晚委其胞弟將車輛駛往○○輪胎行檢查,證實確實遭安裝追蹤器,報警處理而未長期錄得其行蹤,但在其車輛遭安裝追蹤器至承辦員警查扣追蹤器此段期間,扣案追蹤器確實已錄得其蹤跡而發生竊錄他人活動之結果,安裝追蹤器目的已達一節,要無疑義。
再者,扣案追蹤器既已記錄告訴人車輛自遭安裝追蹤器後至取下為止此段期間之移動軌跡,即已發生錄得告訴人行蹤之結果,無論時間長短,均可由此推論告訴人此段期間之作息活動,業如前述,非如辯護人所述因追蹤器紀錄之資訊量過少,無法判斷告訴人活動內容,而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既遂要件云云,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84946號函,固稱警方查扣追蹤器後並無登入監看之軟體,無法提供追蹤器行動軌跡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意指承辦員警不知支援該追蹤器之監看軟體為何,因此未登入監看軟體,而無法提供終端用戶經由登入監看軟體查看中華電信伺服器雲端儲存之扣案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訊顯示結果為何,然扣案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將其接收自衛星定位系統有關告訴人車輛所在位置經、緯度、停留時間等資訊回傳至中華電信伺服器一節,已可由卷附扣案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足以佐證,堪認扣案追蹤器已記錄並傳輸告訴人車輛之移動軌跡資訊,此連線資料即等同於由監看軟體所顯示之行動軌跡資料,承辦員警未提供以監看軟體所顯示之扣案追蹤器行動軌跡畫面,不能因此認定扣案追蹤器並未錄得告訴人車輛之移動資訊,而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扣案追蹤器功能僅係透過與GPS連線定位其所在位置,並經由回傳定位資訊讓終端使用者藉由下載應用程式搭配數位地圖後,解析追蹤器行經軌跡,而非在紀錄乘坐車輛人影音,並回傳乘坐車輛人之談話、影像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辯護人辯稱追蹤器並未窺視、竊聽到他人非公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關於扣案追蹤器所錄得告訴人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是否屬於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一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1,明文處罰之。
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駕駛人及乘客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
本案告訴人車輛停放於非公眾往來之工作校園停車場,及下班後行駛於返家道路,或將車停放在住處,抑或委請胞弟前往○○輪胎行檢查,均屬其私人行程及活動或地點,告訴人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之意,其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工作、休息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其對遭人安裝追蹤器一事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61頁;
原審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77頁、第127頁),可認告訴人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灼然至明。
再者,與告訴人車輛同時利用所行經公共場域之他人得見聞者,僅及於告訴人在某特定時點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告訴人出發地及目的地,亦不知相會以外時間告訴人之移動軌跡,告訴人仍能自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遑論其車輛於駛入工作地點、住處宅院等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至明。
然經由裝設扣案追蹤器之終端使用者,卻可透過追蹤器不間斷即時紀錄告訴人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藉此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自不應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外。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車輛是在公開道路上駕駛,追蹤器告並未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㈣、告訴人車輛於案發當日所發現之追蹤器,究竟是否被告2人所安裝一事,被告2人固辯稱案發當天渠等前往○○○○附近,是為找貓,案發時係因看見貓影,被告郭晁愷才翻牆進入○○○○停車場匍匐在告訴人車輛旁查看貓蹤,並未將扣案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車輛底盤云云;
辯護人亦為渠等辯稱,由告訴人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追蹤器或軌跡資料均無法證實被告2人曾持有扣案追蹤器並將之安裝在告訴人車輛底盤云云。
惟查:1、被告2人辯稱渠等於案發當天前往○○○○原因,始於被告蔡承達在IG上發現懸賞協尋失貓啟事,且啟事上記載走失地點在○○○○附近,渠等才相約前往案發地點尋找他人失貓,然被告蔡承達僅空口白話稱其在網路上瀏覽到該則尋貓啟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確有該則啟事存在,且其雖供稱見過尋貓啟事所張貼失貓照片,但對失貓特徵僅能陳稱,身體是橘色的、腳是白色的,就一般家貓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原審卷第60頁),其所供述失貓特徵明顯過於籠統,失貓又非特殊品種或身體上有懸掛足資辨識之名牌或植入得以儀器掃描判讀辨識身分之晶片,被告蔡承達若捕獲橘身、白腳之貓,何以判斷是否為啟事所指之失貓。
再者,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係於112年3月初即相約一起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6頁),貓是頻繁移動之動物,捕捉貓貴在神速,一發現走失立即趁其尚未遷移他處前,在走失地點附近尋找,尋獲機率自然較高,且貓的移動速度、彈跳能力高於人類甚多,欲捕貓通常採用食物誘引靠近,再搭配捕捉工具或陷阱圍捕,方能成功捕獲,倘被告2人所辯為真,被告蔡承達顯係於112年3月初之前即已瀏覽該則尋貓啟事,理應於112年3月初邀約被告郭晁愷共同前往○○○○並獲同意時,立即出發前往○○○○尋貓,焉有於112年3月初接近貓走失時間不立即前往○○○○尋貓,拖延將近半個月後方前往○○○○尋貓,被告2人作為顯悖常情。
況且,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前往○○○○目的,既已明確是為尋獲並捕捉失貓而來,理當備妥捕獲工具,惟被告2人竟一致供稱渠等未準備任何捕捉工具,打算徒手捕捉失貓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
本院卷第122頁),被告2人辯解實難令人置信,所辯顯不可採,彰彰明甚。
2、又由○○○○停車場附近所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69頁)顯示,案發當日上午7時14分許,被告郭晁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承達順○○○○停車場方向車道駛過,停在○○○○停車場鐵捲門隔鄰住宅車庫前路旁,車輛停妥後被告2人下車朝○○○○停車場鐵捲門靠近,在鐵捲門外往停車場張望,其後被告郭晁愷車輛開走停放他處,同日上午7時34分7秒,被告蔡承達徒步行走於○○○○停車場對向車道路旁,臉朝○○○○停車場張望,同日上午7時34分42秒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停車場對向車道跨越車道線進行左轉準備進入停車場,被告2人及渠等車輛皆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上午8時10分3秒,被告蔡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停車場對向車道路邊停放,同日上午8時19分1秒,被告郭晁愷駕駛之車輛亦駛至被告蔡承達車輛後方進行路邊停車,同日上午9時33分被告2人下車徒步橫越○○○街朝○○○○停車場鐵捲門靠近,同日上午9時33分17秒被告蔡承達站立於○○○○停車場圍牆外左右張望,被告郭晁愷正自告訴人停放車輛後方處翻越圍牆試圖進入○○○○停車場,同日上午9時36分58秒被告蔡承達改站立於○○○○停車場鐵捲門外水泥車道邊緣,臉朝隔鄰住宅前方道路,背對被告郭晁愷,被告郭晁愷則匍匐於告訴人車旁,同日上午9時39分21秒被告2人為告訴人發現後離開○○○○停車場順向徒步沿馬路往北行走,告訴人則在後方查看被告2人行蹤,同日上午9時40分45秒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追蹤被告2人,同日上午9時46分50秒被告2人徒步自○○○○停車場旁小路走出,跨越○○○街往渠等停車地點走去,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被告2人各自駕車往相反方向離開,觀諸上情,可知被告2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即已抵達○○○○停車場附近,若被告2人意在尋貓,斯時起即應在周圍四處走動找尋貓之蹤跡,然被告2人自抵達○○○○停車場附近開始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翻越○○○○停車場圍牆止,間隔2個多小時,毫無尋貓之舉,反一再觀望○○○○停車場動靜及告訴人車輛是否抵達停車場。
況且被告2人辯解渠等看到貓影後,被告郭晁愷負責翻牆進入停車場內尋找,被告蔡承達則在外以防貓逃出等情苟係真實,則被告蔡承達理應一直注視被告郭晁愷及失貓動靜,但由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情況,可發現自被告郭晁愷翻牆進入○○○○停車場後,被告蔡承達僅站在○○○○停車場外觀望四周人行動向,並不關心被告郭晁愷在○○○○停車場內之行動。
何況被告郭晁愷匍匐在告訴人車旁若真係查看失貓是否躲藏在告訴人車底,以被告郭晁愷並未發現失貓而未進行任何捕捉行動而言,其單純查看貓是否躲藏車底,衡情僅需數秒至數10秒即可確認完畢,然由上述監視器畫面顯示影像與時間,可見被告郭晁愷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翻牆準備進入停車場,3分鐘後卻仍然匍匐在告訴人車旁,難認被告郭晁愷蹲伏在告訴人車旁,僅為目視搜尋失貓蹤影,被告2人行為及辯解均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請詳述今日發現事件之過程。
)我今天早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校內停車場發現有一個身穿軍綠迷彩上衣男子在我車旁以蹲伏姿勢不知道在做何事,另一名身穿深灰色長袖帽T男子在○○○○車棚門口講電話,看到我到達車棚的時候,就由身穿軍綠迷彩上衣男子先急忙跟我解釋說在找貓,我有跟身穿軍綠色衣服男子說這是校內區域,沒有開放校外人士,如果要進學校需要跟警衛報備,身穿軍綠衣服男子連忙道歉後便翻牆到校外跟另一名身穿深灰色長袖帽T男子一同以徒步方式離開,當時9時37分,身穿深灰色長袖帽T男子離開時還是持續一直講電話,我便一直尾隨他們到○○區○○街巷內盡頭,兩個人走進草叢後,我便先回去到學校,然後往草叢方向查看時便沒有看到兩人蹤影。」
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被告2人為其發現後之逃逸背影照片,由告訴人上開證述、拍攝之被告2人逃逸背影照片與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參酌,可徵被告蔡承達於被告郭晁愷匍匐在告訴人車旁、遭告訴人發覺與被告郭晁愷徒步逃逸時持續與他人電話聯繫,毫無被告2人所辯尋找失貓之作為,由此足認,被告2人辯解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告郭晁愷翻越圍牆匍匐在告訴人車旁是為尋找失貓云云,顯為虛妄,難以採信。
3、被告2人案發當日若非前往○○○○尋找失貓,則渠等目的為何,扣案追蹤器是否為被告2人所攜帶並安裝於告訴人車輛等節,經參酌被告蔡承達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前往○○區○○○○?如何前往?)我於早上5-6時許左右從高雄市○○區○○○路出發前往○○區○○○○。
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及被告郭晁愷於警詢供陳:「(你在前往○○區○○○○時,與何人?何時相約?從何處出發?)我與蔡承達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相約,我透過LINE與蔡承達聯繫。
我於112年3月13日早上6時30分許,從我家(○○市○○路○段000巷0弄0號)出發,我中途有到○○區○○○○附近的早餐店吃早餐...」等語,與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行車軌跡、追蹤器連線基地臺資料等相互勾稽,可徵被告2人確實如渠等所述,各自於案發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輛分別自屏東、高雄北上前往○○○○附近,而追蹤器所連線之中華電信基地臺位址於112年3月13日上午5時57分前,均位於高雄市○○○路000號00樓頂,自同日上午6時4分起,連線基地臺位址開始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頂,同日上午5時57分許基地臺位址移動至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頂,同日上午6時36分則移動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其後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此處,直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下課後先將車輛開回家,稍晚再將車輛駛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輪胎行受檢,基地臺位址因此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移動往臺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再往○○輪胎行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樓頂移動等情甚明。
上情顯示,告訴人住處之基地臺位址與○○○○不同,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是上午7時34分42秒抵達○○○○停車場對向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停車場,則在此之前告訴人車輛無論有無遭安裝扣案追蹤器,扣案追蹤器之基地臺位址於同日上午7時34分前,應顯示告訴人車輛自其住處基地臺位址移動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附近之處,然上述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卻顯示自案發當日上午0時29分許迄同日上午6時4分許追蹤器連線之基地臺位址均是高雄市各處,同日上午5時57分起才有與臺南市○○區基地臺連線,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扣案追蹤器之基地臺位址即已移動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而此時間點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郭晁愷車輛最先出現在○○○○停車場附近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7分58秒相近(見警卷第55頁右下方照片),可見扣案追蹤器案發當天上午較告訴人車輛更早抵達○○○○附近,由此可以排除扣案追蹤器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告訴人車輛抵達○○○○停車場前已被安裝在告訴人車輛上之可能性。
扣案追蹤器既然於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車輛抵達○○○○前並未被安裝在告訴人車輛上,合理推斷扣案追蹤器是遭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攜帶至○○○○停車場安裝在告訴人車輛上,參酌上述扣案追蹤器案發當日上午7時34分告訴人車輛抵達○○○○停車場前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資料之移動軌跡,可在GOOGLE地圖具象化為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被告蔡承達現住地與追蹤器內SIM卡IMSI碼基地臺直線距離翻拍畫面,足認扣案追蹤器係由被告蔡承達自其住處攜帶前往○○○○停車場,再衡以上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告訴人車輛並未抵達○○○○停車場前即提前到該處勘查現場,密切注意告訴人車輛是否停到○○○○停車場,並於告訴人車輛停放停車場後將自己車輛停放附近,耗費約2小時謹慎觀察校園停車場人車動靜,待時機成熟方由被告蔡承達在外看守注意停車場外狀況,被告郭晁愷則翻牆進入停車場匍匐在告訴人車輛旁3、4分鐘,直至告訴人返回停車場查看,被告2人方慌張離開停車場,並在附近踅步一圈後,返回○○○○停車場附近路邊各自將車駛離該處等行為,酌以被告郭晁愷匍匐在告訴人車旁時間,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追蹤器應是被告2人事先謀議,由被告蔡承達攜帶前往○○○○,並擔任把風任務,推由被告郭晁愷負責安裝在告訴人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並未安裝扣案追蹤器於告訴人車輛或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扣案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車輛云云,皆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2人謀議在告訴人車輛上安裝追蹤器,相約於案發當日上午各自駕車前往○○○○,扣案追蹤器由被告蔡承達於案發當日上午自其住處駕車攜帶前往○○○○,待告訴人車輛抵達停車場停放完畢,觀察現場狀況認時機成熟後,再由被告蔡承達在外把風,被告郭晁愷翻牆進入○○○○停車場,將扣案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車輛底盤,利用追蹤器傳送告訴人車輛移動資訊至中華電信伺服器,並由終端使用者利用電腦設備查看雲端儲存之資訊,搭配所下載應用程式,勾稽告訴人行蹤,由卷附扣案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足證扣案追蹤器已錄得告訴人車輛之移動軌跡,而已既遂,是被告2人無故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2人自裝設追蹤器完畢迄告訴人發現並拔除追蹤器止,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依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8946號函覆並未登入監看軟體,無法提供扣案追蹤器行動軌跡資料,認被告2人僅著手於竊錄行為而無實害結果,故渠等行為僅止於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不處罰未遂,而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車輛裝設扣案追蹤器,已錄得告訴人車輛之移動軌跡,業如前述,是否登入監看軟體取得監看軟體內所顯示之行動軌跡畫面,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達既遂結果之存立,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在告訴人車輛安裝扣案追蹤器,竊錄告訴人行動信息,侵害告訴人隱私,使告訴人因隱私曝露給不懷好意之陌生人而心生畏懼,精神受到相當程度創傷,被告2人行為殊值非議,幸因告訴人警覺心高,見被告2人行為詭異,隨即於案發當晚委請胞弟將車輛駛往○○輪胎行檢查,遂在短時間內發現車輛遭安裝追蹤器,即時將追蹤器取下,被告2人竊錄之時間僅10餘小時不長,竊錄資訊量非鉅,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程度及所掌握告訴人生活情況尚非十分嚴重,被告2人在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被告2人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蔡承達自陳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擔任酒商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
被告郭晁愷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祖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社區保全,月入約3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則具體求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4月,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追蹤器自始為被告蔡承達所攜帶前往○○○○停車場,再由被告郭晁愷裝設於告訴人車輛底盤,顯見扣案追蹤器為被告蔡承達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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