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氏柔與馬瑞年均在嘉義縣○○市○○里○○○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
- 二、案經馬瑞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
-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 三、被告雖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然觀諸馬瑞年對於上開遭毆打
- 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被告當時照護的病人呂林李蔭,欲證明被告
- 六、另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潘子瑜,證明鍾娜娜於案
-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九、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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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氏柔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氏柔與馬瑞年均在嘉義縣○○市○○里○○○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看護工,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5樓復健室內,因細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氏柔持手機猛力敲打馬瑞年之頭部及臉部,馬瑞年則徒手毆打陳氏柔之頭部,雙方並發生激烈拉扯,致陳氏柔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馬瑞年則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陳氏柔、馬瑞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馬瑞年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馬瑞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5樓復健室內,與馬瑞年因細故起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只有遭到馬瑞年毆打,並沒有拿手機毆打馬瑞年之頭部等語。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馬瑞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手機打頭等衝突過程(偵查卷第57頁)。
㈡證人黃伊淨(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聽到爭吵聲,就到治療室查看,陳氏柔、馬瑞年在吵架,其他人去勸架,伊便去忙別的事,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伊過去看,他們二個打了起來,其中一人有拿手機,兩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擋都擋不住,伊跟其他人有過去把他們架開,為了避免他們傷到其他病人,有通報警衛,之後他們又在治療室走廊打,但這部分伊沒有看到,伊只有聽到他們打架的聲音,走廊也沒有監視器。
...今天講的都實在,這是事實,我之後還要跟他們兩個一起工作,他們確實是互毆,陳氏柔有跌倒,跌倒後她又起來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看到陳氏柔、馬瑞年2人發生衝突,言語及肢體上的衝突都有,伊所見聞的是在復健室內,伊有勸架,家屬也有,但家屬身分伊不清楚;
雙方有口角、打來打去,所稱之「打來打去」是指說,伊有看到陳氏柔有打馬瑞年,馬瑞年也有打陳氏柔,伊可以確認兩個人都有出手,在視線範圍內就可以看得到,因伊還有事情在忙,沒辦法從頭看到尾,但是伊有看到的片段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75-179、183頁)。
㈢證人鍾娜娜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右手拿手機打被告馬瑞年,之後伊很緊張,兩人打架過程還沒結束,伊就先回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
㈣馬瑞年於112年4月10日13時25分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留院3個小時觀察,於當日16時許才離開醫院。
馬瑞年於112年4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3紙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並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檢附之馬瑞年就醫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3頁、光碟附於原審卷末的資料袋、紙本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下)。
馬瑞年於急診時即向醫師表明是「被患者(本院註:應是指當天同樣前往醫院急診的被告)用手機砸頭部」(本院卷第47頁急診病歷參照)。
三、被告雖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然觀諸馬瑞年對於上開遭毆打的犯行指述歷歷,並與證人黃伊淨、鍾娜娜的證述相符,被告雖指稱鍾娜娜是被告的朋友,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仍有證人黃伊淨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馬瑞年,被告並無否認黃伊淨有在現場(原審卷第182頁審理筆錄參照),且黃伊淨是單純在長庚醫院工作的護理師,與被告、馬瑞年均無深切的交誼,且因日後還會與被告、馬瑞年同在醫院共事,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感到壓力,乃請求法院讓其與被告、馬瑞年隔離再進行詰問程序(原審卷第162頁),且黃伊淨也證稱被告有遭馬瑞年毆打,可見黃伊淨所為的證詞並無偏袒馬瑞年,應是依據現場所見而為證述,黃伊淨證稱被告有毆打馬瑞年等證詞,應屬可信。
又觀諸馬瑞年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的上開傷勢與其指述遭到被告毆打的情節相符,且馬瑞年所受的傷勢客觀上比被告重,衡情應是在與被告的衝突過程中,遭到被告毆打所致。
因此,被告辯稱:伊只有遭到馬瑞年毆打,伊沒有毆打馬瑞年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馬瑞年都有出手打對方,乃屬互為傷害之互毆行為,馬瑞年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乃屬相互攻擊之行為,要難屬於正當防衛。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被告當時照護的病人呂林李蔭,欲證明被告沒有毆打馬瑞年等語。
經查,呂林李蔭於本院證稱:其僅有看到女人倒在地上的場景,至於為何該女人倒在地上,以及後續的過程伊都沒有看到,伊都不清楚,被告當天有無打人或被打,伊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呂林李蔭的證詞,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
又呂林李蔭已經高齡89歲,呂林李蔭的家人曾向原審、本院表示呂林李蔭的身體狀況可能無法至法院作證(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頁),於呂林李蔭在本院作證時也陳稱:呂林李蔭後來曾經中風(本院卷第102頁),因此呂林李蔭無法回憶案發當時的情況,乃屬自然,被告質疑呂林李蔭是礙於人情不敢真實陳述云云,並不可採。
六、另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潘子瑜,證明鍾娜娜於案發時與潘子瑜一起在家,並沒有到醫院來(本院卷第7頁)。
然本院剔除鍾娜娜上開證詞,綜合其他積極證據及說明,仍然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潘子瑜即無傳喚到場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九、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問題,而與馬瑞年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馬瑞年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被告是持用手機攻擊馬瑞年,被告與馬瑞年的傷勢輕重程度,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卷第171頁),且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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