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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鴻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鴻茂企業社之負責人,緣甲○○所任職之駿昌工業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挽救鋼構之工程進度,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所屬之鴻茂企業社,詎丙○○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其可以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找到其他製造商完成發包工程,並以訂購數量顯不相當之少量材料方式,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向甲○○索取工程款,用以購買所需材料,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駿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由甲○○之胞弟吳○○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張,並當場交付予丙○○,甲○○乃受有50萬元損失。
嗣丙○○復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再度要求甲○○支付工程材料費用10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通知其胞弟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自駿昌公司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丙○○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失。
丙○○復承前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再度向甲○○表示材料費用不夠,甲○○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駿昌公司內,通知其胞弟吳○○開立100萬元支票1張,並當場交付予丙○○,甲○○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失。
丙○○末又再度承前詐欺犯意,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甲○○表示材料費用不夠,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駿昌公司內,通知其胞弟吳○○開立100萬元支票1張,並當場交付予丙○○,甲○○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共計損失350萬元。
嗣因雙方約定完工期間屆至,丙○○竟未購買材料且避不見面,甲○○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與甲○○簽定工程合約,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完工,簽約時甲○○也沒有給我設計圖,後來才有設計圖,我大概於110年5月才開始動工,甲○○於110年7月許,表示台積電要把工程收回去,就叫我這邊停工,我就跟甲○○說料已經叫了,也有做了部分工程,甲○○突然說不要,這些鐵環就會變成廢料;
我收錢以後有拿去付師傅的薪水,還有叫料的錢,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云云(本院卷第9至12、118至119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於110年2、3月左右認識被告,與被告簽訂警卷第29頁工程合約書,約定共同管架、帶料、製作安裝兆聯公司的工程,約定先做50噸,後續可能會更多,當初在LINE有講說5月中旬完工,合約是110年3月31日開第一張支票時簽的。
被告說需要工程料金,我才會交50萬元支票給他,110年4月9日被告說料不足須要工程料金,我又匯款100萬元給他,這段期間我有到工地3次,現場有料也有動工,所以我才匯款,110年4月25日開100萬元支票也是料金,4月9日到4月25日之間,我有跟兆聯公司的人一起去工地看,當時進度很慢,只有比4月9日前的進度往前推一點,4月底被告有交一小批貨,但品質不良被退回,4月25日至5月12日我沒有到工地看,我在忙北部的工作,5月12日開1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一様是料金,開票前被告有拍工地現場的照片給我看,但他叫來的料,拍給我看之後,他又把料退回去,他都用有瑕疵的那一小批料在製作,後來我傳LINE問他,他回覆說他會處理,後來他就消失了。
我只想要被告把350萬元還回來,我的損失比這350萬元還大,因為他沒有做完的東西都是我要收尾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工程合約書(警卷第29頁)、支票收企簽回單(警卷第31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55至6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123卷第3至5頁)、現場材料照片(少連偵緝6卷第15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提供工程收據翻拍照片22張,並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其確實有履約之情形。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材料單據,縱寬認所有材料均用於本次工程中,材料之總金額亦未達25萬元,相較於其詐取之工程料金350萬元,不及一成,被告竟屢次佯稱材料費用不足,向告訴人4次施詐,索取共計350萬元之款項,且未實際用以購買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一再給付工程料金,顯屬施用詐術無誤。
㈢再者,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包台積電的工作,但詳細情形我不了解,我是聽同事說的。
現場材料照片是要送去台積電的材料,可能是我離職後,趁休假回去幫忙的,離職後,被告問我照片還有沒有留存,這些照片是我離職前拍的。
(問:你離職前,台積電下包廠商沒有與你們簽約,如何知道這些貨是要給台積電?)是丙○○處理的,我不知道,丙○○在我離職前就有跟我說那些東西是要給駿昌公司的,駿昌公司是台積電的下包,我的工作內容是處理電腦文書、現場噴漆補鏽,我不知道離職前這些東西有無拆封過,卷內照片都是我離職前拍的,卷內收據照片也是我拍的,有的是我同事傳給我的,110年5月的發票是我同事傳給我的,説要做為有利被告的證據,我不知道這些出貨單的貨是給付給誰,我也知道如果要出貨給台積電下游廠商,金額不可能那麼少,我離職後,後續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調少連偵緝2卷第19至21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承接告訴人的工程,內容為台積電裡面的設備安裝,我負責文書跟備料,我只知道工程沒完工,材料有的放公司,然後拿去處理掉或賣掉。
我受僱於被告在去當志願役之前,起訴書附表的材料單據是當志願役之前整理的,整理的目的是表示駿昌公司跟被告公司有出貨紀錄,從被告公司出貨給駿昌公司,我有在台積電現場核對,時間就是附表的時間,最後是110年5月14日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由上可知,本案工程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起至000年0月間,當時證人乙○○縱於離職後利用休假回被告公司幫忙,亦僅有零星時間,以其嗣後整理製作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單據,材料僅25萬元,且時間為110年1月至110年5月27日,與本案工程時間並不完全一致,足見該單據為臨訟製作,且金額與被告請領之料金相差10倍以上,足徵被告自始並無履約真意,否則豈有明知告訴人急於110年5月中旬完工,卻僅叫料25萬元之理?其顯係以購買數量顯不相當之少量材料取信告訴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分批給付共計350萬元材料款項予被告,至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㈣被告雖辯稱雙方並未約定何時完工云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已經向被告表明「第一區,5/3必交,平台第一區一起來,第二區平台也是」;
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前,已向被告催促履約,被告則回以:「料場說不是只做我們得無法給我時間,他只能一個一個一直趕給我們而已,阿公死了,在忙喪事」,足見雙方確實約定於110年5月中旬應履約完畢,其空言否認,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歷時3年,被告迄今完全無法說明其就上開工程施工3個月間,究竟所為何事能值350萬元之料金?又有何為工程之施做?以其上開僅25萬元之材料單據,對比本案索取高達350萬元之工程料金,實難認其自始有施做之真意,是被告所辯不實,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分4次(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給付材料費用予被告,惟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急於挽救工程進度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取得工程材料,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材料費用之藉口,向告訴人共計詐騙得款35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但被告未依約付款,其分文未付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09頁),實有不該,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未進行系爭工程應返還上開350萬元,有該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原審卷第258頁),然上訴又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詐欺所得3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無詐欺云云。
惟查,依據上開事證,被告僅一味索取高達350萬元之工程料金,除了沒有相對應上開金額之材料購買外,亦無相對應之工程進度可言,此有上開事證及民事判決可按,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其在短短1個半月內索取料金350萬元,卻毫無所為,迄今3年無法舉證,益見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其上訴聲稱有施做云云,均無從查證,業如前述,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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