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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IK SANTOSO(安迪)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DIK SANTOSO(中文姓名:安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9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徐佩淇,佯稱為其友人鍾仁美,誆稱因保險公司作業疏失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徐佩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13萬元至宋憲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徐佩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ANDIK SANTOSO(安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NDIK SANTOSO(中文姓名:安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佩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先予認定之事實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以被告名義申辦,且其上簽名為被告筆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許,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徐佩淇將13萬元匯入宋憲瑋申辦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佩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前開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公司111年6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62006號函暨檢附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剛到台灣,體檢時就有電信行的一位女生收我們的居留證資料,要我們填寫一些資料,寫完後,那個女生將證件還給我,也有將SIM卡交給我,但我對這個門號完全不瞭解,不清楚為何是我的名字,不認識這個電話號碼,黎氏東我也不認識,申請地點在桃園,我不可能去,因為我剛來什麼也都不懂,在機場及之後體檢時,他們要我填什麼資料我就配合填寫,做何用也不清楚,他要我簽名就簽,我有可能被利用、被詐騙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㈣綜合上述說明、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簽立本案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時,是否有將本案SIM卡提供於不詳姓名之人而供用以對告訴人為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台灣之星公司就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辦流程,雖函覆稱:系爭預付卡門號承辦人員黎氏東非本公司員工,係本公司授權非獨家經營「台灣之星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之經銷商○○○○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
申辦本公司預付卡門號流程皆須由本人至門市申辦,且本件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係由門號申請人ANDIK SANTOSO(安迪)至本公司經銷商門市親自辦理,並未委託代理人辦理;
經本公司向○○公司確認安迪確實有親自到場辦理前開門號,且承辨人黎氏東確實有親眼見證安迪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依本公司作業規範,客戶於本公司之門號銷售通路申辦門號時,銷售通路需於核驗申辦人之身分與雙證件(正本)後,方可完成開通,本件因逾時效,無法提供申辦之影像存檔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
然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4日首次自印尼入境臺灣工作,有被告之出國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7頁),而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係於110年1月27日申辦,惟於申辦前2天即同年月25日,竟已開通等情,此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暨本案行動電話資料及申請書影本、111年6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62006號函暨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及回函在卷足憑(偵卷第49至53、61至63頁、原審卷第155頁)。
足見上述函覆內容所稱「客戶申辦門號時,核驗雙證件後,方可開通」等語,顯與本件預付卡門號實際上係27日申辦,惟申辦前二天即25日,竟已開通之情矛盾,該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於本案預付卡門號行動電話前述開通及申辦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該公司112年2月24日順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安迪110年1月份打卡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上述開通及申辦時間,均在上班,其應無親臨○○公司門市辦理門號,且承辨人黎氏東確實有親眼見證安迪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另經門市核閱雙證件後始開通門號之情事。
因此,被告於本院所辯該門號應該是我入境後體檢時,有電信行的女生,跟我們收居留證件,要我們填寫資料時所填具,當較符事實。
上述台灣之星回函,不足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前述本件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所押之申請日期是110年1月27日申辦,惟申辦前二天即同月25日,即已開通,且被告於前述本案預付卡門號行動電話之開通及申辦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觀之,可見該預付卡門號顯然在110年1月25日以前已由被告以外之人取得,門號之開通並非被告所為。
且被告陳稱:本案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可能是其在體檢時,電信公司人員讓其簽立,該電信公司人員交給二至三張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多有宣傳及報導,然被告是第一次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依其自述學歷為○○○○(原審卷第87頁),在人生地不熟,語言、文字不通及不熟我國法律之情形下,對於前述政府宣導之事項,未必知悉,亦難期待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用途,申辦與實際取得之SIM卡張數,可清楚掌握。
況且,依本案○○公司之承辦人黎氏東為越南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頁),惟被告為印尼人,如黎氏東確實為提供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予被告簽立之人,亦難期待黎氏東可順利溝通、解說申辦書之內容及被告權益。
況且,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
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該卡交予何人均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無據,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確有可能係電信公司人員,於被告初至臺灣擔任移工之體檢,利用被告人生地不熟,文字、語言與法律規定均不熟悉之機會,讓被告於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並未親臨申請書所載之申辦門市申辦而取得該SIM卡,且依卷內證據觀之,該SIM卡之開通確非被告所為,故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該SIM卡係被告申辦並開通後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是以,依卷內證據觀之,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雖以詐欺、販毒者使用外籍人士之人頭帳戶,已行之多年,已可推認外籍人士販賣人頭門號已相傳多年,被告對於他人無關索取健保卡、居留證申辦門號將可能供不法使用,應有認識;
另被告若在申辦預付卡門號後,將證件交由他人代為辦理,即可規避自己辦理門號與開通而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在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填具之電話門號,卻惟被告目前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故被告之打卡紀錄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預付卡門號申辦後,無須自行支付通話費,與門號申辦者毫無關連,更可能加大有意出售門號SIM卡之意願為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
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被告第一次至我國擔任移工,初次入境我國,全然不熟悉我國國情與政府宣導,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其填具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後,該SIM卡會被用以作為詐騙使用,不能僅以被告填具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檢察官所執被告雖於本案預付卡門號申辦與SIM卡開通時,可能將證件交予他人辦理門號申辦與開通,以及預付卡門號無需支付通話費,會加大被告出售預付卡門號SIM卡之意願,然此些理由,均屬公訴人之臆測,並無證據可推認該些事實存在,自難以此臆測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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