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7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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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貴


            王秀菊


            陳吉昌



            吳政達



            王尹佐


            任天翔





            陳豪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明貴為方威琮的父親,前因方威琮積欠告訴人陳威仁債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告訴人陳威仁對方威琮催討。

方威琮向被告方明貴求援,並表示實際借5萬元,業經給付本息30萬元等語。

因被告陳吉昌與被告王秀菊即被告方明貴之女友係好友,被告陳吉昌得知訊息,與被告方明貴及王秀菊共同合意約告訴人陳威仁前來處理債務,被告陳吉昌並糾集朋友即被告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陳豪志、李仲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約15人,共同犯意聯絡,由方威琮向告訴人陳威仁表示其父親要協助清償債務,於111年4月18日晚間由告訴人陳威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威琮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被告方明貴所經營之工廠。

於同日20時52分許抵達後,一同進入廠區。

被告方明貴與王秀菊在場與告訴人陳威仁協商,被告王秀菊旋即聯繫被告陳吉昌到場,並佯稱方威琮的叔叔等會兒拿錢過來。

未久被告陳吉昌與被告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李仲強等約15人,搭乘5輛自小客車到場,紛紛進入工廠內後,堵住出入口。

由被告陳吉昌指使被告劉志祥等壓制告訴人陳威仁之身體,強行取走本案本票,復阻止告訴人陳威仁離開。

並由被告王尹佐前往告訴人陳威仁之自小客車強行拿出手機及車鑰匙。

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陳威仁交出方威琮簽立之本案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陳威仁離開之權利。

嗣因被告陳吉昌打電話聯繫獲悉雙方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方讓告訴人陳威仁取回手機及車鑰匙,於同日21時36分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陳豪志等人(下稱被告方明貴等7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被害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被害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涉犯共同強制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明貴等7人及同案被告劉志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工廠外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明貴等7人均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至前揭工廠,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均辯稱:案發時無人毆打告訴人陳威仁,並未強取告訴人陳威仁之本案本票、手機、車鑰匙等物,亦未堵住工廠大門妨害告訴人陳威仁離去。

當天是要確認方威琮有無積欠告訴人陳威仁本案本票債務70萬元,沒有人講過「方威琮的叔叔等會兒拿錢過來」等語。

因方威琮實際只有積欠告訴人陳威仁5萬元債務,且已經清償告訴人陳威仁30萬元,告訴人陳威仁自知理虧,同意將本案本票交還。

因告訴人陳威仁表示要回車上拿本案本票及手機,我們怕告訴人陳威仁去車上拿武器,就請告訴人陳威仁在屋內拿遙控器解鎖車子,由被告任天翔到告訴人陳威仁車子拿本案本票及手機,第一次去找不到,第二次去才找到。

被告任天翔將本案本票及手機交給告訴人陳威仁,告訴人陳威仁自行將本案本票交給被告陳吉昌、王秀菊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陳威仁於111年4月1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威琮至被告方明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駕車離去,以及被告方明貴、王秀菊於案發之際,在前址工廠處等候告訴人陳威仁前來協商方威琮所積欠之債務,嗣後被告陳吉昌與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分別駕車抵達前揭工廠等情,有告訴人陳威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可憑(偵卷第91頁),並有工廠外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至151頁),且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於偵查時雖證稱:一開始是方威琮欠錢,約70萬元,他說有車貸、信用卡等要還,我沒有跟他算利息,我跟他結算104萬元,但我只跟他收100萬元,一開始他簽一張本票100萬元,家人有先幫他還款30萬元,本票就改成70萬元一張。

方威琮跟我說他還不出來,他要去我朋友做冷氣的地方工作,還我錢,後來他爸爸打電話給方威琮說可以幫他還70萬元,要他不要去外地工作,當時方威琮跟我一起在臺中工作,也住在一起,所以方明貴要求我4月18日當天把方威琮載回他家,約好晚上9時後到他家,我就開車載方威琮回去,約10點左右到他家。

到他家後,當時只有被告方明貴、王秀菊在場,我有拿本票給被告方明貴,並跟他說如果要幫方威琮處理,我會尊重,接著被告王秀菊有打一通電話,電話內的人就說會馬上到,我就問被告王秀菊說,電話中的人是誰,他說是方威琮的叔叔,會帶錢過來。

方威琮叔叔就是被告陳吉昌,被告陳吉昌到場後,就10、20人一起衝進來,被告陳吉昌搶走我的本票,並要我不要動,還有人拿槍出來。

後來有人要求要拿我的手機跟車鑰匙,但我沒有給,接著他們有叫人去我車上翻找,有找到我的手機,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但他們不給我打電話,並搶走我的車鑰匙及現金2,000多元,其中有一個戴眼鏡的一直對我叫囂,還有打我胸口。

我在警局有指認被告陳吉昌是帶頭的,被告王尹佐是到我車上翻找到手機的人,同案被告劉志祥是打我、對我叫囂的人。

我無法指認拿槍的人。

被告任天翔有在現場,但他沒有動手。

一群人堵在門口抽煙、聊天,不讓我出去。

2,800元沒有還我,只有還我手機跟鑰匙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

然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時陳稱:我至被告方明貴工廠,等待約5分鐘後,一群人衝進來將我壓制在地,並對我辱罵,其中一名男子疑似持槍的器具要我站好,並脅迫我將口袋內的東西交出,該名不詳男子將方威琮積欠我70萬元的本案本票及現金約2,800元拿走等語(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陳威仁上開於偵查時所證稱:我就開車載方威琮回去,約10點左右到他家。

到他家後,當時只有被告方明貴、王秀菊在場,我有拿本票給被告方明貴,並跟他說如果要幫方威琮處理,我會尊重等語,並不相符,堪認告訴人陳威仁就本案本票如何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取走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細節尚有出入。

另查,被告方明貴於警詢時供稱:「是『昌阿』之男子問告訴人陳威仁『本票在哪裡?』,然後告訴人陳威仁自己從口袋將本票2張拿出來交給『昌阿』之男子」、「過程中都沒有脅迫或恐嚇告訴人陳威仁」等語(警卷第5頁);

被告王秀菊於警詢時供稱:「本票是陳威仁自己交出來的,現場都沒有人脅迫或恐嚇他交出來」等語(警卷第25頁);

被告陳吉昌於偵查時供稱:「我就跟對方(按指陳威仁)說,你要拿錢,那本票有沒有帶來,對方說有,對方就拿本票給我,我印象中好像是2張,一張70萬元,一張100萬元的,我就拿給被告方明貴女朋友問她是不是這個,她說是」;

並供稱:並未搶走告訴人陳威仁之本案本票等語(偵卷第167頁、第169頁)。

依此,被告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雖均坦承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威仁確有交出本票,然均否認渠等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該本票。

而依案發之際,告訴人陳威仁前往被告方明貴工廠之目的,本在於處理方威琮積欠之債務,是被告陳吉昌等人要求告訴人陳威仁提出債務依據之本票,尚無悖理之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陳威仁當日確有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陳吉昌等人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陳吉昌等人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自告訴人陳威仁處取得本案本票。

再者,依告訴人陳威仁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其於案發之際遭10餘人壓制在地,復遭脅迫而被取走本案本票,如果屬實,衡情告訴人陳威仁於遭受10餘人壓制之際,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然卷內並無告訴人陳威仁案發當日或緊接時間之就醫或相關受傷之證據以供審酌,亦有可疑之處。

⒉次查,告訴人陳威仁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另名不詳男子還叫我將手機交給他,但是我手機不在身上在車子裡,於是他叫我將車子解鎖後去車內將手機取走……,我當下想報警但沒有辦法,現場至少有15名男子將我拘禁限制我的人身行動,我想離去但是他們擋在門口不讓我走,還有一名男子動手拳毆我身體的胸部及手臂,然後帶頭的男子打電話,電話的那一方有認識我,該名帶頭的男子才說要放我離去,之後只把手機還給我,其他的東西都被對方拿走了等語(警卷第116頁),且告訴人陳威仁於第二次警詢時並指認被告王尹佐為到其車內取走手機之人等情(警卷第119頁)。

訊據被告王尹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至告訴人陳威仁車上拿取手機(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8頁),於偵查時亦否認案發當時曾將告訴人陳威仁壓制在地或亮槍恐嚇告訴人(偵卷第288頁)。

而被告任天翔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供稱:是告訴人陳威仁叫我們自己去車子裡面幫他拿的,然後我就去車內拿他的本案本票及手機交給他。

我們沒有把告訴人陳威仁壓在地上,也沒有拿槍。

告訴人陳威仁在屋內,用遙控開鎖,他自己開車門讓我進去拿,我去告訴人陳威仁車子2次,第1次去找不到,又去第2次,第2次告訴人陳威仁跟我去車子拿,他走在後面,我走在前面。

本票正本在告訴人陳威仁身上,他說他有備份,我第2次拿到的是本案本票影本等語(警卷第68頁、偵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與告訴人陳威仁上開所指證係被告王尹佐到渠車內取走手機等細節,亦不相符。

則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王尹佐是到其車內取走手機之人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

再者,綜合被告王尹佐、任天翔等人之上開供述,另佐以案發當時之工廠外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中,確有人兩度至工廠外開啟告訴人上開車輛的車門後再回到工廠之情節(警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堪認被告王尹佐、任天翔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任天翔等人於案發之際雖曾至告訴人陳威仁車上拿取手機,然告訴人陳威仁於案發時在工廠內與被告方明貴等7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因聯絡需要而直接以遙控器開啟停放於工廠外之汽車門鎖,再由其他人前往車上拿取手機,此方式節省商議所需時間,告訴人陳威仁亦可以據此以避至車上拿取工具之嫌疑,此舉並非罕見之事,無法僅以「非」告訴人陳威仁自行至車上拿取手機之過程,即推論被告任天翔至告訴人陳威仁車上拿取手機之舉,係告訴人陳威仁遭被告方明貴等7人之強暴、脅迫所致。

此外,除告訴人陳威仁上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陳威仁係因遭受被告方明貴等7人之強暴、脅迫而被迫開啟車門,任令被告任天翔至車內拿取手機。

另告訴人陳威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群人堵在門口抽煙,不讓其離去云云(參見偵卷第90頁)。

然被告方明貴等7人及同案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離去(原審卷第124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302頁),而除告訴人陳威仁前揭指訴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陳威仁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從而,無從僅依告訴人陳威仁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方明貴等7人為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方明貴、陳吉昌、王秀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曾供稱告訴人陳威仁自行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告陳吉昌,被告陳吉昌將本案本票交給被告王秀菊,被告王秀菊再交給方威琮等語(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偵卷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然此一事實僅能認定被告陳吉昌、王秀菊等人有自告訴人陳威仁處取得本案本票,然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方明貴等7人及同案被告劉志祥即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堵住工廠出入口,再由被告陳吉昌指使同案被告劉志祥等壓制告訴人陳威仁之身體,強行取走本案本票,並阻止告訴人陳威仁離開等之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陳威仁交付本案本票之無義務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威仁雖指訴被告方明貴等7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意及犯行等語,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尚難採信。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明貴等7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共同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尚有合理可疑。

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明貴等7人涉犯前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之源起係因方威琮積欠告訴人陳威仁債務,並簽立本案本票,與被告陳吉昌等人無涉,告訴人陳威仁無交出本案本票予被告陳吉昌等人之義務。

原判決認告訴人陳威仁提出本案本票予被告陳吉昌等人……乃屬事理之常等語,即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被告陳吉昌等人要求告訴人陳威仁當日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陳吉昌等人之事實,即屬脅迫,亦即係以通知之內容作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足認被告陳吉昌等人係以脅迫等不法方式自告訴人陳威仁處取得本案本票。

⒉原判決認為告訴人陳威仁就其本票如何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取走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非完全相同。

查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時陳稱:「一群人衝進來將其壓制在地…並脅迫其將口袋內的東西交出,該名不詳男子將方威琮積欠其70萬元的本票及現金新台幣約2,800元拿走」等語、於偵查中稱「並即有10、20人一起衝進來,被告陳吉昌搶走其本票,並要其不要動」等語,對於本案本票如何為被告方明貴等人取走之過程,所述並無不同。

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即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陳吉昌等人對於與其等並不相涉之債務協調,邀集被告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劉志祥、陳豪志等人到場聚集助陣,製造以多數壓制少數之情境,足認應屬脅迫,亦即係以通知之內容作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之情事。

被告方明貴等7人確有聚眾脅迫、強取告訴人陳威仁之本案本票、手機等行為,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採證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方明貴等7人固不爭執方威琮曾積欠告訴人陳威仁債務,並簽立本案本票,惟再三主張方威琮積欠告訴人陳威仁之債務金額為5萬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陳威仁應將本案本票交還方威琮,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威仁自知理虧而自行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告陳吉昌,被告陳吉昌再交給被告王秀菊,被告王秀菊再交付方威琮等語。

若被告方明貴等人上開所辯屬實,堪信告訴人陳威仁將本案本票提出交付被告陳吉昌,被告陳吉昌僅係經手而已,最終本案本票係交還債務人方威琮。

則原判決據被告方明貴等7人上開所辯,認為告訴人陳威仁提出本案本票予被告陳吉昌等人,尚屬事理之常,即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理由不備之處。

上訴意旨主張因本案本票債務與被告陳吉昌等人無涉,則被告方明貴等人辯稱告訴人陳威仁將本案本票提出交付被告陳吉昌等人,即違反經驗法則,並可據此逕行推論證明被告方明貴等7人即有脅迫告訴人陳威仁交付本案本票之強制犯意及犯行等語,應與證據法則不合,自不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時所陳述當日經過細節,與其在偵查時所證述之案發經過,確有差異,與被告方明貴等人所為供述及工廠外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等證據,亦有不符之處,已詳述如前。

則告訴人陳威仁所述被告陳吉昌到場後,有10、20人一起衝進來,其遭被告陳吉昌搶走本案本票,被告陳吉昌指使同案被告劉志祥打伊,對伊叫囂,被告王尹佐到伊車上翻找到伊的手機,並遭搶走車鑰匙及現金2,800元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信。

再者,被告方明貴等7人再三否認對告訴人陳威仁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共同強制犯意及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告訴人陳威仁上開指訴有何補強證據可佐,徒以告訴人陳威仁所為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主張已得據以認定被告方明貴等7人確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明貴等7人確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而為被告方明貴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2898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5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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