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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鄧旭霖犯原審認定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本案查獲過程,是巡邏警員見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將被告攔停,僅因發現被告是該分局列管的毒品人口,隨口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將外套右側口袋裡的針筒1支及含有白色不明粉末的夾鏈袋1小包等證物交給警員,並坦承該包夾鏈袋內是海洛因,員警因而將被告帶回警局驗尿進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7頁),員警顯然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是在員警有確切的證據合理懷疑之前,即主動坦承自己的犯行,乃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構成自首,未予減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此瑕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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