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21,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福得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前,已有極多之竊盜罪前科,為竊盜慣犯,被告甫於112年4月4日因執行竊盜罪刑罰完畢而出監,旋於出監後第14日即同年月18日再犯本案2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且竊取之金額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3萬元,犯行惡劣,惡性重大,完全無視及無懼國家刑事處罰,嚴重危害人民住居安全及財產權,本應依法從重量刑,被告之犯罪情形完全沒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原審濫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違法減刑,難認合法妥適。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6月、4月(2罪)、3月(2罪)、拘役58日(2罪)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除上開竊盜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由:⒈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⒋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6頁),足認被告自88年迄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被告顯然為竊盜慣犯,於112年4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衡酌本件犯案情節,係於凌晨時分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竊盜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3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其縱使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0、163-164頁),惟依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高於竊盜所得之金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四之㈠部分之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其經多次入監服刑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他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分別受有5千元、3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1萬元及3萬5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0、163-16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