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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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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第934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李富凱之上訴結果,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詳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②李富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後(詳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6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量刑):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的被害人林弋荃、林蔡秀里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弋荃、林蔡秀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的民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於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對被告的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追討債務,而觸犯本案各罪,所為乃有不當,惟念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於本院與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的被害人林弋荃、林蔡秀里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於各該犯罪事實中的犯罪手段、所為對被害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簽發本票的數量、金額,被告李富凱前有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前科之素行,被告在原審自陳具有高中以上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兒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原審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此部分判決就被告李富凱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復考量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接近,目的均是欲替共同被告朱麗華討回林弋荃積欠之債務,被告整體造成被害人的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均坦承犯罪,及上開和解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欄 判決結果(本院僅就原審的「量刑」審理) 1 (一) 原審判決: 李富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單據壹份沒收。
本院判決: ①原判決關於李富凱的「量刑」均撤銷。
②李富凱犯原審認定的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原審認定的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原審判決: 李富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本票貳本(共參拾張)及單據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 原判決關於李富凱的「量刑」撤銷。
李富凱犯原審認定的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三) 原審判決: 李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判決關於李富凱的「量刑」撤銷。
李富凱犯原審認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原審判決: 李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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