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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緩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筱閔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筱閔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該罪(共5罪),事證明確,量處各罪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乙○○共20萬元之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審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對於原判決未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緩刑宣告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書所記載。
檢察官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暨緩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第一期給付期日即未依原審宣告之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告離職後即更換手機號碼無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65頁),堪認被告本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為求原審輕判及誤導原審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而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乙○○遭詐騙金額合計96,5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成立調解,然屆履行期限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有過苛之虞為由而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自無上述原審所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疑慮,原審未予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6500元,然原審對被告諭知之執行刑僅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僅為8萬元,兩者相較罪刑顯不相當,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㈢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宣告緩刑,其理由主要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然依原審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所載「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原審卷第35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在被告付完全部賠償金額後始願原諒被告,換言之,被告若未給付完全部調解金額,甚或從未給付過,自無從獲得告訴人諒宥,甚至獲邀緩刑寬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屆第一期給付期日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失當,且未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難認合法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緩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行之品行,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乙○○為其僱主小孩之關係,本身有心智缺陷金錢兌換觀念不佳之弱點,為貪圖金錢供己花用之犯罪目的,誘使乙○○與己兌換不等額金錢之犯罪手段,取得共計96,500元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之危害,案發後雖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屆第一期給付期日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不僅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委且完全失聯,顯見其自始即無賠償意願,係為求輕判及誤導法院不沒收犯罪所得,始出此下策,犯後未見絲毫悔意且意圖欺騙法院獲邀緩刑寛典,態度實屬不佳,暨其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共計獲得金錢96,500元,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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