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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源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戴怡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宮廟前,因不滿戴怡萍不欲其在場打掃而有意搶走其手上掃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戴怡萍頭部及肩膀等處,致戴怡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前額腫脹、頸部擦挫傷(3.5公分)、雙側肩膀擦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怡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7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案發當日20時許,在告訴人戴怡萍(下稱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因故而與戴怡萍起口角,其所持掃把有與戴怡萍身體接觸及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持掃把在掃地,是告訴人出手拉扯其掃把,其只是把掃把搶回來,並未打告訴人,否則員警為何不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為何會受傷其不清楚,且其為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小廟,看到被告拿掃把及畚箕在掃地,我要求他放下掃把及畚箕、離開,他不肯,我就要把東西拿回來,我們就拉扯,期間我被畚箕握把打到眼睛就把手放開,對方就拿手上的掃把打我肩膀及頭部,打到掃把斷掉,導致我被打的部位受傷;
我躲起來報警,警察有到現場,被告本已經離開,又有折返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4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經警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1、23頁),明顯可見有流血傷勢,佐以告訴人於同日21時23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前額腫脹、頸部擦挫傷(3.5公分)、雙側肩膀擦挫傷合併瘀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按(見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所指遭毆打部位相關,且現場已有明顯可見傷勢、其就醫時間距上開爭執發生時間僅1小時多,佐以該傷勢所在部位,並非一般人容易受傷、碰撞之處,衡情告訴人至該醫院檢查治療及驗傷前,應無其他外力介入,可見告訴人指述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等情,尚符常情。
⒉再者,告訴人因上開衝突有於同日20時30分許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現場有倒地之桌子、椅子、掃把與畚箕,且告訴人在當下即指述遭被告毆打,被告原不在現場,在警方調查中有返回現場,經告訴人指陳被告為攻擊告訴人之男子,但為避免雙方再生衝突,警方始先請被告離開,有警員吳智凱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3頁),所述情狀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
且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之密錄器錄影,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在案發現場拋丟畚箕、砸桌椅,且案發後返回現場有說要賠償告訴人5千元醫藥費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情緒高張暴怒,且有因情緒失控而以暴力發洩之情事,與告訴人所指拉扯掃把未果後反遭被告持掃把毆打之情狀相符。
且倘若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豈有無端要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之可能,是由上開證據以觀,足認告訴人所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因告訴人報警後,警方到場時,被告已離去現場,之後才又返回,故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並非正在對告訴人施暴,並非現行犯,無從以現行犯逮捕,且警方因避免衝突再次發生,遂要求被告先行離去。
故警方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出手拉扯其掃把,其只是把掃把搶回來而已,並未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為男性,告訴人則為女性,一般而言,男性先天在體型、體能上通常優於女性,故被告若僅止於伸手與告訴人爭搶掃把,應不難將掃把拿回,但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遍佈頭部、頸部、肩部,且頸部並有大量流血情形,此等傷勢應無可能僅因被告拉扯掃把而造成,亦即告訴人如僅因雙方拉扯掃把而略有撞擊,應不可能有前揭身體各部位多處受傷之情形。
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很生氣、有摔桌子等情(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37頁),可見被告當時動作並非平和,亦非僅止於拉扯掃把,又倘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緣由在於拿回掃把、達到掃地目的,又豈有於衝突結束後摔擲亦為掃地用具之畚箕,導致原有用以打掃之工具反遭損壞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實屬避重就輕之語,而難以採信。
應以告訴人所述因要求被告放下掃把及畚箕、離開現場,引發被告不滿而有後續施暴之舉動等情,較為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僅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本件縱告訴人有與被告互相拉扯掃把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除與被告拉扯掃把外,另有對於被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侵害之情形,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顯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起因為被告在案發地掃地經告訴人制止,被告未能理性面對爭執,而以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有不當,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違誤、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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