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2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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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慧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第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7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慧欣犯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薛慧欣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慧欣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或遊戲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薛慧欣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附表編號1所示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再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薛慧欣上開GASH會員帳號,並儲值該點數(以甲門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購買GASH點數序號之時間、張數、序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到庭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遭人詐騙購買GASH點數等過程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公司回函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923卷第11-13、17-39頁)、遠傳電信112年8月30日函檢附之門號申請資料(偵緝1347卷第69-1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又依樂點公司函送之會員基本資料所載,附表編號1之甲門號,係經人於112年2月23日20時4分51秒,申請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偵17923卷第38頁),可認被告交付甲門號之時間,應係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甲門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受騙後,雖於同日購買數次之點數序號張數,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109年間詐欺案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經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前案是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二者罪質相同;

又被告於前案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即於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被告前案是經入監執行完畢,原審竟認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與卷證不符。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號),係經人於112年2月23日20時12分8秒,以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有GASH樂點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可按(警0204卷第7頁);

但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始申請使用乙門號,又有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0204卷第14頁),可見被告申辦乙門號前,乙門號已遭人使用、申請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號),被告自無可能再提供乙門號註冊該會員帳號,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認乙門號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亦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前,連同甲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交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並與提供甲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不當。

3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本件被告提供甲門號,供作註冊會員帳號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5,000元;

而被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受騙金額僅為6,500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之前案為重,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75日(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未能反應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自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所處之刑難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尚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原審未併予審理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退併辦部分),但原判決有上開1-3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拘役50日,附負擔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

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作為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點數,致被害人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實行詐欺取財之人,令被害人追償無門,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前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中風,需要其扶養,要照顧5歲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受有報酬,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向遠傳電信申辦,已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並無處分權,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丙、無罪判決及退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慧欣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乙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乙門號註冊樂點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薛慧欣上開GASH會員帳號,並儲值該點數(以乙門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購買GASH點數序號之時間、張數、序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80號):被告薛慧欣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門號,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丙門號註冊樂點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台北金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薛慧欣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以丙門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購買GASH點數序號之時間、張數、序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乙門號、丙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均是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

但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之帳號申登日(即註冊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3日20時12分8秒、同日20時56分55秒,有樂點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0204卷第8頁、偵26848卷第19頁);

而乙、丙門號均為預付卡型,為被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啟用,又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0204卷第14頁、偵26848卷第17頁)。

則被告申請啟用之上開門號,既均在附表編號2、3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申登日之後,被告自不可能提供乙、丙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樂點公司註冊附表編號2、3之GASH會員帳號。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嗣後申請啟用乙、丙門號,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3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取。

三、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應分論併罰,並未載明;

而依被告申請啟用甲、乙門號之時間,甲門號係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啟用,而乙門號則於112年2月28日,有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偵17923卷第37頁反面、警0204卷第14頁),則縱認被告有提供甲、乙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是於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不同之會員帳號,而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表編號2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3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併案審理,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先以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號),而後於112年3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可主動打招呼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向乙○○誆稱:可與其約在現實生活中碰面,惟因確認身分需要請其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先後購買價值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及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7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而後不詳姓名年成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即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薛慧欣上開GASH會員帳號,並儲值上開點數。
薛慧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號),而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並自稱「子傑」向甲○○訛稱:可與其約在現實生活中碰面,惟因查不到其所屬之職業身分代碼,須請其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先後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6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薛慧欣上開GASH會員帳號,並儲值上開點數。
薛慧欣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罪。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號),而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臉書不詳暱稱向丙○○誆稱:其在蝦皮商城購買商品時無法結帳,請其依傳送之商品頁面連結點擊操作,爾後再請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及轉帳,方可開通結帳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先後購買價值10,000元、10,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2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予暱稱「台北金控」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薛慧欣上開GASH會員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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