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27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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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達(原名黃懷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駿達被訴詐欺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亮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證人王志維出資成立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產業。

被告復於105年11月21日,將設在○○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洪福興案場(下稱本案案場)售與金非能有限公司(下稱金非能公司),嗣於106年11月29日方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本案案場之買賣轉移契約,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代表歐宜耳公司與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清霖(已故)簽訂本案案場之買賣合約書,惟告訴人公司未曾付款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

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案場「太陽能光電案場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約定由歐宜耳公司將契約第一條所述之標的物(含太陽能發電系統、販售電能之躉售資格)轉讓予告訴人,然紹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恩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提供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建置在本案案場。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又將承攬施作工程轉包予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歐宜耳公司施作;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向樂溢公司、創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創溢公司)採購太陽能發電設備,樂溢公司再向歐宜耳公司購買本案案場建置所需之太陽能發電部分設備,告訴人與紹恩公司間因本案案場有訴訟爭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將本案案場轉售紹恩公司等情,已可認定。

再查,證人王志維於審理中證稱:國際亮點公司當時接了很多案場,都是被告去接的,被告的業務能力很強、很敢衝,業主只要有意願,在前一個案場執照還沒取得前,被告就繼續處理下一個案場,後來因為案場的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銀行不願放貸,案場也無法賣給別人,所以公司資金周轉出狀況,開出去的支票無法兌現,公司因債信不良而遭銀行抽銀根等語;

證人即金非能公司負責人周金來證稱:自105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不斷拖延案場施工進度,嗣於106年10月20日前,因公司會計有告知被告可能無法完成合約,所以於106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來被告仍無法依約完成而解約,我不知道被告將本案案場又賣給何人,在協議書製作前沒有討論解約之事等語;

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訊中自陳:本案案場有找紹恩公司,但還沒有出售予紹恩公司,告訴人有提供我資金用以返還周金來解除本案案場合約,因為我有向告訴人協商將本案案場再轉賣給告訴人等語;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8日偵訊中供稱:被告將本案案場與金非能有限公司解約後,還有另外轉賣給紹恩公司,目前告訴人與邵恩公司有官司等語。

是依證人、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被告轉售本案案場予紹恩公司等情互核比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案場合約時,已有資金周轉問題,被告為取得資金,以緩解資金周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當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清霖佯稱願意出售本案案場與廖俊策案場、袁新益案場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願意提供資金與被告使用,嗣被告售予告訴人之光電案場均無法依約履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經查悉後而發覺被告已將本案案場又轉售紹恩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案場合約已無法履行,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行甚明。

至原審以買賣合約書記載之付款約定內容、被告同日與告訴人一同簽立之其他光電案場均有依約給付訂金等情,推認被告與林清霖就本案案場間有買賣合約書所載條文以外之口頭約定或協議存在,而認被告有向林清霖告知將與金非能公司解約退款後轉售與告訴人之事,故認被告無隱瞞或施用詐術之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有出售本案案場與告訴人及履約之意,並無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亦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固非無見。

然縱被告確有與林清霖間存有契約外協議內容,然此部分亦僅可認林清霖知悉被告已先將本案案場售與金非能公司之事,應無從再推認被告簽約時即有將本案案場販售告訴人之意,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以歐宜耳公司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先與金非能公司簽訂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見他卷第46至50頁),嗣於106年3月29日又再與告訴人即松怡公司當時代表人林清霖(已歿)簽訂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20至24頁),形式上確有與不同對象就同一洪福興案場簽訂2份太陽能光電廠之買賣合約書之情,且嗣均未能依約完成後續之買賣轉移。

然被告之上開行為,究竟是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或是已構成刑事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業經證明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存在。

而訊據被告始終辯稱:其以歐宜耳公司名義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人即松怡公司當時代表人林清霖簽訂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當時,有告知該案場已有與金非能公司簽約之情形,且有告知只要與金非能公司先前簽約部分解決掉,其就會把案場給告訴人,先簽約只是給林清霖一個保障,所以當時沒有講到洪福興案場之簽約訂金,後續款項也沒有拿,洪福興這個案子其一塊錢都沒有拿,其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告訴人即松怡公司董事陳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洪福興案場是由被告與松怡公司前負責人林清霖洽談交易條件及簽約,但尚未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次查,依上開被告以歐宜耳公司名義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人即松怡公司當時代表人林清霖簽訂之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點之約定(見他卷第22頁),於簽約時乙方(即告訴人松怡公司)應給付簽約訂金:為契約總價之50%,計新台幣10,089,000元整(含稅),然告訴人松怡公司並未依照上開合約第4條第1點之約定給付任何簽約訂金予被告。

再查,被告嗣確已於106年11月29日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上開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此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緝卷二第243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其於簽約當時有告知林清霖就洪福興案場必須等到其與金非能公司解除合約後,始能移轉產權,故並未先向告訴人松怡公司收取簽約訂金,上開合約僅是一種形式上的保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要無從僅以洪福興案場存在2份買賣合約書即得逕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否則被告與告訴人即松怡公司前代表人林清霖簽約時即得要求依約給付簽約訂金,並已詐得財物得手,且本件是因林清霖病故後,告訴人松怡公司即主張係遭被告詐欺,於歐宜耳公司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仍未依約給付洪福興案場之價金,否則兩造之上開契約仍非無可能有繼續履行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王志維、金非能公司負責人周金來等之證述,即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松怡公司前代表人林清霖簽約當時,確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將本案案場轉售紹恩公司,是已可認定被告有詐欺等語。

然查: (1)依上開民事判決「壹、程序方面一」中已說明: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松怡公司聲請查封坐落在○○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即同段29建號)房屋屋頂(即本案之洪福興案場)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紹恩公司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對松怡公司及歐宜耳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見上卷第20至21頁)。

(2)依上開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記載:歐宜耳公司於上訴人簽立A契約(「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前,已在系爭案場開始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

㈡至㈥則略為:上訴人(紹恩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上開A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提供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建置在本案案場。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又將承攬施作工程轉包予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歐宜耳公司施作。

㈦記載上訴人(紹恩公司)與訴外人洪福興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3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由上訴人(紹恩公司)向洪福興承租系爭案場,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情(見上字卷第22至23頁)。

(3)依上開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㈡」中再稱:...系爭設備僅係固定在系爭案場(屋頂)上,可隨時拆卸,並未成為系爭案場之重要成份,且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系爭設備如何因附合於系爭案場,成為系爭案場之重要成分,而成為不動產,即泛論系爭設備非動產,實有未洽。

系爭設備既非土地或定著物,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應認屬動產...等情(見上字卷第24至25頁)。

(4)故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僅可得知於該案中,上訴人(紹恩公司)與訴外人洪福興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3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由上訴人(紹恩公司)向洪福興承租系爭案場,並在洪福興案場屋頂上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故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先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承攬後,先轉包予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予歐宜耳公司施作,完成建置後主張洪福興案場屋頂上之系爭設備(動產)為其所有之物,故僅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有將洪福興案場再轉售予紹恩公司,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與林清霖簽約當時,確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存在。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6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 3、偵緝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 4、偵續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 5、偵續緝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一 6、偵續緝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二 7、偵續緝卷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 8、交查187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 9、交查555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5號卷 10、聲議211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議字第211號卷 11、聲議363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議字第363號卷 1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卷 13、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0號卷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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