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0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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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迪


            黃志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9號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奉迪、黃志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奉迪、黃志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奉迪、黃志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林奉迪、黃志英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林奉迪、黃志英共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奉迪、黃志英所領出的全部金額業已與被害人(林姿君、林詩容、林沛岑、林哲立)於民事協調庭中協調完畢,又與林沛岑、林哲立2人簽立和解書,請庭上念及被告林奉迪、黃志英均無前科,並對被告林奉迪之父母即死者林金煌、林秀枝頗為孝順,只因對家人無有戒備及對法律的無知,以致觸法而不自知,而取得之財物,也都全數用於林秀枝生前的生活費、醫療費與父母喪葬費中,剩餘款亦由4位繼承人全數繼承完畢,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另被告林奉迪、黃志英已無犯罪所得,請撤銷本件沒收之諭知,勿再宣告沒收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告林奉迪、黃志英於被告林奉迪之父母即林金煌、林秀枝去世後,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固屬其等之不法所得,然上開款項原即屬林金煌、林秀枝遺產之一部份,且嗣因林金煌、林秀枝之子即被告林奉迪、告訴人林詩容之父林奉杰均已拋棄繼承,故林金煌、林秀枝之財產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子女林沛岑、林哲立,及林奉杰之子女即告訴人林詩容及林姿君等4人。

嗣因本案告訴人林詩容訴請原審法院分割林金煌、林秀枝遺產之民事事件,業已於111年2月15日調解成立,上開被繼承人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分配予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子女即林沛岑、林哲立2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45至249頁),故上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於調解成立後,因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遭被告2人提領款項,而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之人,已確認為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子女即林沛岑、林哲立2人,而林奉杰之子女即告訴人林詩容、林姿君即難認受有何財產損害,且於被告林奉迪、黃志英提起本件上訴後,其等亦已與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之林沛岑、林哲立和解成立,林沛岑、林哲立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法律責任,請求法官給予被告林奉迪、黃志英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攸關被告林奉迪、黃志英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繼承人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提領之款項,實際上加總後應僅為596,700元,而非616,700元,是原審判決之附表一各細項之金額固均無錯誤,然合計處則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然原判決以此作為沒收、追徵之金額依據,自有所違誤,已無可維持。

此外,於林金煌、林秀枝民事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成立後,上開因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被提領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林沛岑、林哲立,既均已表明不追究其父母即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責任,故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故被告林奉迪、黃志英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併予撤銷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奉迪、黃志英於被告林奉迪之父母林金煌、林秀枝過世後,於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被繼承人林金煌、林秀枝之金融卡,提領林金煌、林秀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行為固有不當,然衡酌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稱良好,及考量其等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領取之款項數額、於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林金煌、林秀枝民事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成立後,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林沛岑、林哲立和解成立,林沛岑、林哲立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法律責任,請求法官給予被告林奉迪、黃志英緩刑之機會,均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林奉迪、黃志英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林奉迪、黃志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均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林金煌、林秀枝之民事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成立後,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林沛岑、林哲立和解成立,林沛岑、林哲立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奉迪、黃志英之法律責任,請求法官給予被告林奉迪、黃志英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奉迪、黃志英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均非無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煌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名

提領人
領款時間( 民
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被告林奉迪110年5月8日
4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8日
4時32分許
5,000元
110年5月8日
3萬元
6時57分許
110年5月8日
6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8日
6時59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9日
3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9日
3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9日
3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9日
3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9日
3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0日
0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0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0日
0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
3萬元
(續上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秀枝之金融機構帳戶
0時14分許
110年5月11日
0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
0時17分許
2萬6,7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被告黃志英110年5月10日
20時34分許
7,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林奉迪110年5月8日
3萬元
110年5月8日
4萬元
110年5月8日
1,000元
110年5月8日
5,000元
110年5月8日
2,000元
合計
59萬6,70
0元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名

提領人
領款時間( 民
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被告林奉迪110年6月8日
16時38分許
4,700元
卷宗清單
(續上頁)
1、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671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卷
3、司家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9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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