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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旻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始終屬被動承受之一方,並未有主動尋釁滋事之行為,此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再依原審之勘驗筆錄,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屢次突然碰觸告訴人肢體(拉扯、推擠),以左手朝自身方向揮舞的挑釁行為,再突然出拳想要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用身體撞我,我才會有舉手的舉動,我不是要揮拳,我是要嚇止他等語,與勘驗結果不符,其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當時確實有屢次動手拉扯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前往其他地點處理紛爭,足見被告之意圖並不僅止於處理漏水糾紛,而係若無和平解決,不排除以其他強暴、脅迫手段令告訴人妥協之準備。
㈡原審忽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出言辱罵,係因為遭被告侵門踏戶般的跑下樓與告訴人理論,且告訴人身為漏水受災戶,忍受樓上漏水問題數月之久,更被迫接受被告不合理之指控,於此情境下自然氣憤難忍;
又被告在當時突然拉扯告訴人手部,要告訴人離開住處繼續理論,經告訴人拒絕後,繼續表示「真的要揍嗎?」、「來來來」等挑釁言語,告訴人始會出手推了被告一下,原審認定告訴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行,與被告不理性之恐嚇言行,應同等視之,僅屬你來我往,針鋒相對之不理性行為,顯有疏漏。
且原審認被告出拳後,即未再加諸任何其他恐嚇言詞或舉措,然恐嚇罪並不以持續的惡害通知為要件,只需行為人為惡害通知後令相對人感到心生畏怖即構成犯罪,原審不察,認被告上開揮拳動作,係受告訴人刺激,且告訴人隨即出言反擊,逕認告訴人未因此生畏怖心,其認定無罪之結論亦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
㈢本案被告屢次出手拉扯告訴人,而告訴人一開始即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前往其他處所,被告明知該情,仍試圖拉扯告訴人,主觀上自然存有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不法犯意,且被告若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嚴重到無法私下理性解決,其應尋之作法是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權利,然被告未循上開正當途徑,卻以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與告訴人爭吵、拉扯為手段,想要達成其所設想之目的,縱然原審因告訴人之身體未因被告拉扯而隨之移動,認被告之行為未達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然被告既已著手強制行為,且欲在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其目的在法律評價上又顯難認有正當性,手段與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自無法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原審漠視起訴意旨認被告強制未遂,正是因為告訴人適度抵抗導致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等語。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以:「要把你處理掉」、「要去其他地方處理」等語恐嚇告訴人,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並無上開內容,且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影片譯文,亦無該等內容,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即屬無據。
㈡、恐嚇危害安全本質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不論以言語或行為舉動等方式,須使被害人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產生將來可能遭受危害之恐懼,此與傷害、毀損等係以當下立即侵害舉動並產生危害不同,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對其將來之安全遭受受害之恐懼,仍應綜合被害人之行為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如行為人雖有不利之言語或舉動,然客觀上並無致生將來之危害之可能,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本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顯然處於發生爭執而對峙之狀態,雙方互有往來,此由告訴人稱:「我也火氣很大」、「要在這打嗎?」、「有什麼好怕的啦」、「你娘勒,幹、三小」(原審卷第27-28頁)等語,即可見得,而雙方在互有爭執情況之下,以言語叫囂、虛張聲勢,其目的僅在壯大自我聲勢,本難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亦中出手推被告,乃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出手推了被告一下,「僅為抒發情緒之言行」,卻對被告之言行認為具有恐嚇、強制之犯意,標準難謂一致。
㈢、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須對被害人心理產生「將來」遭受惡害之恐懼,如行為人實行行為短暫,並未對被害人造成恐懼,又無後續受害之可能性,亦難謂與恐嚇行為之要件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部分,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頭部左側,然最後收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往前走向被告,稱「來啊來啊」,且以左手食指指向自己,並稱:「我很怕,幹,我很怕,你現在給我威脅就對了」,又以左手指向被告稱:「我叫你別走,別走」等語,則被告上開舉動顯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揮拳之舉動甚為短暫,亦難認有何產生將來危害之可能性,此部分事實亦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過程中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且告訴人已經表明不願與被告前往他處,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而未遂,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期間,告訴人始終未離開監視器錄影之範圍,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然此與其2人當下處於衝突之狀態有關,而被告出手拉告訴人左手掌之舉動(即偵卷第46-47頁),係在告訴人稱:「免,在這」之前,之後2人雖有肢體碰觸,然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拉離現場之舉動,且被告如有意強制將告訴人拉離現場,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於衝突後,係將告訴人往後推(監視器時間19:01:17),此後告訴人更向被告稱:「我叫你別走,別走」等語,顯見告訴人當下並無意結束紛爭,反而要求被告留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因告訴人適度抵抗導致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即與事實不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告訴人拒絕前往他處理論後,自行結束紛爭離去現場,反而是告訴人要被告:「我叫你別走,別走」,是被告是否有強制告訴人離開現場至他處之主觀犯意,顯有可疑,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要與客觀證據不符。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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