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1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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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柏源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送達地址永康崑山○○○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第30954號、第3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號、第245號、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柏源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3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GZ0000000000」、「aaaa0000000」。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高明圓、劉依慈、陳佩妤、林哲羽、呂芓瑩、吳彥穎、郭亭秀7人行騙,詐欺集團成員更以上開門號與陳佩妤、林哲羽、郭亭秀聯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智冠公司、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黄柏源以提供系爭門號(含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高明圓、劉依慈、陳佩妤、林哲羽、呂芓瑩、吳彥穎、郭亭秀7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哲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芓瑩、吳彥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郭亭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原審曾就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原審認為上述警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固認無證據能力。

嗣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黄柏源固坦承系爭門號之SIM卡為其所申辦,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爭執系爭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事實欄所載蝦皮公司、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GZ0000000000」、「aaaa0000000」;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智冠公司、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詐欺之人以上開門號與陳佩妤、林哲羽、郭亭秀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本人詐騙的,我純粹借電話SIM卡給我同事,他說他沒有卡,他要工作用的。

我不知道他會去拿去詐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佩妤、劉依慈、高明圓、呂芓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2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蝦皮公司及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GZ0000000000」、「aaaa0000000」,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7人,並該成員以上開門號與陳佩妤、林哲羽、郭亭秀聯絡,被害人等人匯入前揭智冠公司、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被告乃大學肄業,被告交付本件系爭門號SIM卡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實具相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⒊被告對提供本案門號予該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有借給之前工廠同事使用,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他沒辦法辦電話。

與該名同事認識約一星期,沒有什麼交情。

之前是在馬路上遇到他,從門號借給他後就沒有跟他聯繫過,之後也沒有跟他要過門號。

他就說他工作要用等語。

又經檢察官訊以「(問:有無該同事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偵一卷第36至37頁),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該名同事姓名;

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我同事而已,因為他工作上要用的。」

、「那個朋友名字為何其不知道。」

、「我現在還是在找我同事,但是目前找不到。

」等語(本院卷第123、139至140頁),是被告始終不知該名認識約一星期同事之真實姓名,足證被告與該人實乏任何信任關係,未具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門號予該人。

⒋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曾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5至86頁);

被告前於106年12月6日前某時,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經該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業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

則被告既前已因交付SIM卡經不起訴處分,又因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應知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電話門號、個人帳戶,均有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且已有涉犯刑事犯罪經司法機關調查、甚至已有法院審理判刑之相關司法經驗,且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給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⒌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以使用其門號之人撥打電話必有錄音可資比對其身分,以圖調查機關可依此查獲真正使用其本案申辦之門號之詐欺行為人,然此純屬其一己單純樂觀之想像,仍無法解免於其提供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所應擔負之幫助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但其仍將本件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號、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經核與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再酌如附表一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原審卷第13至22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以其係正常借電話卡給他人使用之所辯,仍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高明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高明圓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112 年6 月1
日20 時9 分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表二
會門票為由誆騙高明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劉依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劉依慈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會門票為由誆騙劉依慈,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6 月5
日17時52分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陳佩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陳佩妤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會門票為由誆騙陳佩妤,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
日16時42分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林哲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林哲羽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會門票為由誆騙林哲羽,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
日21時26分

2,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呂芓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呂芓瑩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會門票為由誆騙呂芓瑩,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
日20時32分

3,6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吳彥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吳彥穎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會門票為由誆騙吳彥穎,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
日7 時39 分

6,4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郭亭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郭亭秀聯繫,並以買賣演唱
會門票為由誆騙郭亭秀,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7 月1
日13 時9 分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非供述證據
1.被告黄柏源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45頁,同警二卷第13、19頁,警三卷第33-39頁,警四卷第19頁,併警一卷第7-8頁,併警二卷第19-20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85-86頁)
(續上頁)
3.告訴人高明圓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警一卷第13-14頁)
4.告訴人高明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4-19頁)
5.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12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警一卷第35-39頁)
6.智冠公司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之儲值交易資料1紙(警一卷第43頁)7.告訴人劉依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41頁)8.告訴人劉依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臉書PO文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39-42頁)
9.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7月6日一前鎮字第00125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警二卷第21-25頁)
10.智冠公司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之儲值交易資料1份(警二卷第15-17頁)
11.告訴人陳佩妤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63頁)12.告訴人陳佩妤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59-63頁)
13.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13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警三卷第25-29頁)
14.智冠公司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之儲值交易資料1份(警三卷第31頁)
15.告訴人林哲羽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四卷第39頁)16.告訴人林哲羽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37-38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7056S號函檢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含蝦皮公司會員帳號「aaaa0000000」之註冊資料)1份(警四卷第21-27頁)
18.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會員資料2份(併警一卷第9-12頁、併偵二卷第15-19頁)
19.告訴人呂芓瑩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警一卷第14-16頁)20.告訴人呂芓瑩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併警一卷第13頁)21.告訴人吳彥穎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警一卷第35-36頁)22.告訴人吳彥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併警一卷第37-38頁)23.智冠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併警二卷第11-18頁)
24.告訴人郭亭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22-27頁)25.告訴人郭亭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21頁)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27-32頁)27.被告黄柏源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本院卷第67-101頁)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92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續上頁)
  
1份(本院卷第103-106頁)
29.被告黄柏源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本院卷第137-157頁)30.告訴人陳佩妤當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張(本院卷第227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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