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3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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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沛穎則未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客觀證據充分存在之情形下,猶堅持主張渠上車後與吳瑞祥在車內互換座位,倒車撞到後面機車時,因慌張而與吳瑞祥再次在車內互換座位,由吳瑞祥自駕駛座下車處理車禍事宜等荒謬辯飾之詞,顯見其毫無一絲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至極,是從其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兼衡被告嚴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偵審過程仍不知認錯,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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