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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詩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6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接續侵占屬養護中心之款項共19次、共計94 萬1348元,侵占養護中心多名住民支付之費用,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龐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
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又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從而,本案就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所造成侵害之被害人多人,危害不輕,及犯罪所造成損害金額不法利益金額龐大,本案原審法院僅量處最低法定刑,顯屬不適當,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以為反正法院的判決就是幾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做一票撈一筆後,了不起繳個10餘萬元罰金就沒事,就當成是犯罪成本,視法律於無物,實不足取。
考量上情,難認原審法院在本案有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宣告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認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適切依法律賦予法院之裁量權,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包括該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僅為償還貸款,滿足自己私慾,於擔任「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會計期間,侵占19位住民繳交之費用,且時間長達近一年,其中有14位住民不僅一次繳納之款項遭被告挪用,另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94萬1348元,迄今均未為賠償,雖依被告所陳,係因告訴人不同意其每月提出1萬至1萬5千元之分期賠償方案,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0頁),然與被告侵占之金額相較,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無法認同,亦合乎常情,自無法僅因被告曾為賠償之表示,即可為過多有利之評價,是從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屬輕微,乃原審量處之刑度僅較最低度刑,再多6萬元罰金刑,顯有失出之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滿足己慾,不顧所挪用之款項係為維持養護中心住民之生活及員工薪資所需,仍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長時間將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惡性非輕,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94萬1348元,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先前就曾發現被告有侵占行為,也給過被告機會,所以這次才會提告之意見、被告是貸款買重機、做指甲,被告拿這些錢後,造成我們幾個月的薪水發不出來等語,及於原審庭呈之被告手寫悔過書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不貲,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現甫出產完畢,待業中,需扶養小孩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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