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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恩
羅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宇恩、羅心怡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宇恩、羅心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被告梁宇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羅心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梁宇恩、羅心怡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有真心悔改之意,已認犯後態度不佳。
㈡被告梁宇恩於106年、107年間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被告羅心怡於107年間以類似手法詐騙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然本案情節與前案類似,甚至遭詐騙金額高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之被害金額,原判決卻僅各量處被告2人罰金2萬元,與前案相比,刑度顯然失衡,本案量刑未能反映出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案件之惡性。
㈢關於民事賠償部分,係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且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始賠償告訴人140萬元,故難認被告2人有知錯悔改之意。
㈣原審量刑無從對被告2人一再為詐欺犯行產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梁宇恩、羅心怡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件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
且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悔意;
又被告2人前以類似手法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審卻僅各量處罰金2萬元,顯然過輕,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乙○○佯以得協助辦理塔位憑證及尋覓買家,惟須補足差價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又被告2人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140萬元(和解金額為144萬6,224元),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有協議書及收款證明1份(原審1卷第141-145頁)可按,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係因避免遭強制執行,始賠償告訴人140萬元,並非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且始終未真心面對自己行為,難認已有悔悟等語,尚屬無據。
暨被告梁宇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月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
被告羅心怡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宇恩、羅心怡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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