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4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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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羽婷與邱郭淑眞、吳秀英、陳水美,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水美住處打麻將,因故發生口角,蔡羽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22時間,以拳頭毆打邱郭淑眞左肩,致邱郭淑眞受有左肩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又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邱郭淑眞停放在上開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燈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車燈、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郭淑眞。

嗣邱郭淑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郭淑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惟其於原審坦承毀損犯行,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邱郭淑眞犯行,於原審及於上訴理由辯稱:我距離告訴人很遠,我下意識隨手拿夾子丟告訴人,沒有丟到,是夾子丟到牆壁反彈去砸到告訴人肩膀,我沒有打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與告訴人都是朋友,他們證述偏袒告訴人,且若我真的有打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未當下即報警,直到10幾分鐘後,見我砸車才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其與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於112年6月22日21-22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水美住處打麻將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其離去之際持安全帽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金享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

是被告毀損之犯行及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打麻將起口角糾紛,被告突然用拳頭捶我左肩,在場的朋友有幫忙擋;

9點多太晚了我不打(麻將),被告不高興,站起來說不爽,拿麻將桌桌面夾子丟我,陳水美要去抓被告,但抓不住,又用拳頭打我左肩一下,我就暈暈的坐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告訴人證述之過程與被告自承雙方因打麻將起口角之客觀情境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另依在場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她不爽,站起來靠過去打告訴人(偵卷第33頁)等語;

證人陳水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左肩一下、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77頁)等語,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經核一致,且該些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係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案經過,參以其等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不會故意說謊害他(偵查卷第33-34頁),顯見其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均隔離作證,其等證述無從受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影響,其等證述當屬信實。

 ㈣告訴人於受傷翌日即前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併瘀腫」,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17頁),告訴人受傷位置亦與前開告訴人與證人吳秀英、陳水美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傷害犯行,然而,何以依前述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憑自己主觀意見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犯行,其辯解應不可採;

又本件告訴人於被告砸車後報警,此或係其認為被告行為已逾越其個人得以忍受之程度,因此報警處理,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未對其為傷害犯行,故被告以前述辯解否認傷害犯行,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有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坦承毀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併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被告持以犯毀損犯行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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