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45,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黃一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一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坦承犯行,且深感羞愧及自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我本來要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不用,所以我在告訴人同意下,以其公司及家人名義捐款給家扶中心,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振傑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依照約定捐款,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捐款收據二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另本院權衡被告行竊之地點,並非住家,而係園藝行,且所竊得之藍牙喇叭業已發還告訴人,整體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心理上及財物上所受之損害尚非十分鉅大,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定捐款予社會福利機構,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竊之物,依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約新臺幣8千元,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及兩個哥哥,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宣告日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