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5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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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怡乾(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詐騙告訴人柯清山(下稱告訴人)後,甚或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自發與告訴人聯絡或主動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因本案詐騙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137萬5千元之損害外,另因避免名下其餘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另行支出126萬元費用,損失非輕,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隱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之情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企圖將責任推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為臨時工、身體狀況不佳,案發後仍需歸還積欠中租公司之款項,致土地遭拍賣、帳戶收入遭扣款,經濟能力無法依照告訴人之條件達成和解或予賠償,並提出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7月11日、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清償計畫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陽信銀行和元大銀行扣款的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4頁)作為量刑參考,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本案詐騙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137萬5千元之損害外,另因避免名下其餘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另行支出126萬元費用,損失非輕云云,惟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係137萬5千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至126萬元係宏有實業社另行向中租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款項,並非被告之詐欺款項,應予辨明。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等,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知此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經於原審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已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
    法官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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