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7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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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孜錡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孜錡之宣告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陳孜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孜錡之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上訴(本院卷第90、99頁),而量刑、緩刑之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洪和全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始終否認,又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難認有何知錯悔改之意,實難期待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自有不當。

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處之刑亦有不當。

四、經查:被告有原判決之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2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

茲查,被告僅因友人姜一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即與姜一郎共同傷害告訴人,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為認罪之陳述,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犯案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經此論罪科刑之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係因「見姜一郎與告訴人2人互毆始加入,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即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率啟緩刑寬典,顯屬輕縱而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3年,期滿未撤銷,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僅因細故即加入與姜一郎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亦有動手毆打姜一郎受傷之情節,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僅做兼職工作,為餐飲業行政人員,月收入不到新台幣2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女兒,目前獨居,但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姜一郎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及告訴人傷害姜一郎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惟就被告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已屬低度刑之列,無再予減輕之必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亦無再予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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