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8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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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妤



            江翊瑜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思妤與江翊瑜係夫妻關係,2人因與蔡安祿牧師、蔡其佑牧師對於教會議題意見相左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製作內容印有「邪教!邪教!」文字及蔡安祿牧師、蔡其佑牧師與其等配偶之合影照片之文宣,隨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3分許起,由劉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翊瑜,前往臺南市東區多處電線桿、公車候車亭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印有上開照片及文字之文宣,足以貶損蔡安祿、蔡其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安祿、蔡其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至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蔡安祿、蔡其佑警詢筆錄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翊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被告劉思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劉思妤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亦否認有何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其等均辯稱:本案並無實際之人證、物證等證據,僅憑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2人有罪;

且仿效馬丁路德抗議天主教會乃是學校課本所教導之歷史事實,何以界定為非善意,教會確實屬於有關社會之公共利益,被告等既無意圖誹謗,何以能提出證據證明「邪教」是否屬實呢?「邪教」所指述的乃是指宗教,並未涉及他人之私德,應為宗教信仰自由所保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劉思妤與江翊瑜係夫妻關係,2人與蔡安祿牧師、蔡其佑牧師對於教會議題意見相左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又張貼本案文宣者,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係由1男1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貼,被告江翊瑜於警詢時坦稱該部機車平常係由被告劉思妤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且張貼者之身形與被告江翊瑜相似,佐以張貼者之腿部有與被告江翊瑜相同之刺青,此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31頁),再者,被告江翊瑜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文宣是長老教會會眾的意思,要仿效馬丁路德抗議羅馬天主教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益證本案事實欄所載文宣,係被告2人共同製作刊登無訛,被告2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張貼如事實欄之文宣,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被告2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2人均在宣揚邪教,進而對告訴人2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公共場所張貼上開文宣,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2人雖以長老教會規章為辯,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本案被告2人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固屬無疑,然被告2人所張貼之文宣除在告訴人2人與其等配偶之合影照片下方註明告訴人2人與其等配偶之姓名外,僅在2張照片上方分別印上大大「邪教!」、「邪教!」文字,此外文宣上並無其他任何記載,被告2人亦未能就何以認為告訴人2人涉及「邪教」一事,提出具體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再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規定。

然被告2人對屬「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陳述及評論,仍應本於相當之憑據,前已述及被告2人在無任何憑據下擅為如此指述,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地位,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加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前有宿怨,應認被告2人為首揭言論顯非善意,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加重誹謗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先後恣意公開散布誹謗告訴人2人之文字、圖片,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又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劉思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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