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9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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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當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若超過5公克,即會構成犯罪,竟不知警惕,再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被告先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遭判刑之經驗,先前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檢察官固以被告雖因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然被告在本案前即因同樣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未能因此心生警惕,可徵先前案件刑之宣告不足以達警惕目的,原判決仍維持予前案相同刑度,有量刑過輕之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與本案犯罪相同之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再犯本案之量刑事由,已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雖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重量遭法院判決處刑,仍再犯本案殊值非議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既有自首之情事,足見對其行為有所自省,又無意圖販賣或轉讓等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刑之量定應依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而非一律制式依前案所處刑期予以加重,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已如上述衡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科刑事由,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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