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9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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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隆犯誹謗罪(想像競合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部分:「本院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3張」(本院卷第78、87至8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剛從仁德拘役所回來兩天身心俱疲,沒有心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沒有再罵對方廢話。

詳情可以在審理時細說等語,否認犯行。

三、本院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判決所載的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張春良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業已說明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的住家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卷,堪認屬實。

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詞所辯為無理由,原審已說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久有宿怨,本件發生情形其都不知情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偵卷證物袋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影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㈠影片畫面時間:112/09/2520:40:33被告出言: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和蔡水金討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臺語)。

沒天良和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

(截圖1)㈡影片畫面時間:112/09/2520:42:25被告出言:蔡水金討到張春良(臺語)。

(截圖2)㈢影片畫面時間:112/09/2520:42:28被告出言: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是沒天良齁(臺語)。

(截圖3)」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承畫面中戴斗笠之男子說話聲音聽起來為其聲音沒錯,而上述錄影畫面確實錄得上開侮辱、誹謗之語無訛。

㈣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沒天良」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觀諸被告所為「沒天良和蔡水金討客兄」、「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等語,核屬具體傳述、指摘告訴人曾有婚外情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人對於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其名譽之結果,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原審認定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誹謗罪。

就量刑部分,原審亦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事由進行斟酌並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旁,出言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難堪、不快,被告所為實應處罰。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張春良係鄰居,其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旁,以「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和蔡水金討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沒天良和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蔡水金討到張春良(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是沒天良齁(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誹謗張春良,足以貶損張春良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永隆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41),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公然侮
辱、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卷,堪認屬實。
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本院尚難採
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誹謗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旁,出言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難堪、不快,被告所為實應處罰。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4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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