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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邱建彰
最後住所:○○縣○○鄉○○村00鄰○○○0號之00(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縣○○鄉○○村○○○00號前時,因認斯時帶狗散步之告訴人顏美珠未依規定牽繫狗繩而影響往來交通安全,遂出言糾正,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雙方在爭吵過程中,被告認告訴人有比出不雅手勢之舉動,其明知若用力按壓他人脖頸部位,極易造成他人之脖頸部位受有傷害,然其竟仍基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用手壓住告訴人之脖頸並向前數步後,再用力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左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郭玫利
法 官曾子珍
法 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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