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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112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業於113 年5月21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被告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所羈押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3 年5 月21日送達判決之翌日(22日)起算20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6 月10日,惟該日適逢端午節(星期一),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113年6月11日(星期二)代之,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1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
惟被告遲至113 年6 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考,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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