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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仕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書狀,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毅之證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證物領回單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並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說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未依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因而竊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1批,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批,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說明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服判決,刑期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刑期過重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且原審就所犯各罪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另各罪之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實已從輕,並無過重情事。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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