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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王燕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0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823 號、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王燕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共5 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之犯行(共3 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㈣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共2 罪),論以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絕毒癮,在短時間內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等多種不同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毒癮不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以為隔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5 )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4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編號1 、3 、5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量刑尚有過重之嫌,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被告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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