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6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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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思端正行為,竟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金牌1面(價值2,400元)及暗紅色外套1件(價值6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且已依約給付5,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櫃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自始認罪,依法可以減輕其刑,又已賠償被害人取得原諒,且被告犯案動機是因所有親人均往生,被告之子要去服刑,才想竊取財物給兒子入監服刑時有錢可用,請求考量被告是因疼愛兒子才犯案,動機情有可原,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固指其犯本案動機係基於父子情深,為籌款供即將入獄之子在獄中使用云云,然被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15至4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再步行物色下手地點,離開時亦是徒步逃離現場後,在附近搭乘計程車逃逸,且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竊取被害人財物後,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自承其已將所竊取現金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被告出入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短短3日內即將所竊取之12,000元現金花用完畢,足見被告並非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窮困潦倒,無以維生而飢寒起盜心,其作案動機亦非如其所供稱為籌措其子入監服刑之花費,更何況其子若因案入監服刑,生活起居等維持日常生活最低限度之需求,均由國家預算撥款監獄後提供給受刑人,受刑人若不要求額外享受,本無需自己攜帶金錢入監服刑,被告前科累累多次進出監獄,自無不知之理,縱其所述屬實,亦非值得同情或輕判之合理動機,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另被告所稱其自白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量刑因素,皆為原判決據以量處上開刑度之事由,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僅於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衡情已屬低度刑,且原審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在所有量刑條件與原審相同,並無任何變更,且原審量刑妥適之情形下,經核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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