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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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

陳育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琦與李偉誠(共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罪業據原審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本於臺中共同生活,因友人告以台南有工作、並開車載二人至台南後,竟不告而別,二人無錢返回臺中,竟於111年6月4日上午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ATM附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育琦把風,李偉誠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FOODPANDA外送箱1個丟棄,並取得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600元、鑰匙1串(業已發還)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二人共乘離去(陳育琦業經原審判決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未經上訴已確定,非上訴審理範圍)。

二、李偉誠、陳育琦共乘前開竊得機車,於111年6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嘉義市光彩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為避免騎乘贓車經警查獲,二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育琦把風、李偉誠持足供凶器使用、購自「小北百貨」之六角扳手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於前開竊得機車上,繼續上路返回臺中。

三、嗣丙○○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台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尋獲,扣得機車及車牌各一面(均業經發還),並經現場勘察後,採得指紋,經比對後,與李偉誠右拇指指紋相同,通知李偉誠到場經李偉誠自白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陳育琦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頁)。

則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陳育琦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被告陳育琦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380至381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陳育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被告陳育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誠、被害人甲○○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扣案鑰匙1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機車照片1份、NEY-6633號普通重型機車、MXS-3629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702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50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330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陳育琦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育琦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育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同案被告李偉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被告陳育琦與同案被告李偉誠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購自「小北百貨」之六角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機車車牌一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僅就被告陳育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宣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原審判決書中並未述及被告陳育琦有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書誤載為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陳育琦符合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酌減其刑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係因被告陳育琦與同案被告李偉誠本在臺中打零工維生,長期生活不易,因友人載二人至臺南後卻不告而別,無錢返回台中,其二人方謀議,由被告陳育琦把風、李偉誠持扳手下手竊取機車牌一面,固屬不該,惟本案竊盜所得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被告陳育琦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其與李偉誠更將竊得之物歸還,是被告陳育琦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衡以同案被告李偉誠亦經原審認定有法重情輕符合刑法第59條酌以減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法定刑6月以下),被告陳育琦僅係受命在旁把風,並非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量處之刑度應與李偉誠所量處之刑衡平為斷,是認倘量處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知所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輕信友人而至臺南,與男友李偉誠(現為配偶)無法返家而為前述犯行,自白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育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單親家庭成長,從事檳榔販賣,現與李偉誠結婚,與前夫育有1位未成年之子,現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陳育琦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查本件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李偉誠取得,並業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育琦並未獲得,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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