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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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林豐榮無罪,固非無見。

惟據下述理由認應提起上訴,茲分述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青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購買熱水器及洗衣機之過程證稱:我們是在住戶的群組,群組的住戶把林先生的名片貼在LINE上,有需要的人自己去找林先生,我們那時候就是還沒有裝的住戶,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找林先生,然後就變成是我跟他一對一購買的行為等語。

可見證人陳宛青雖然是透過居住社區之LINE群組得知被告曾在該社區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之訊息,但嗣後締約過程,顯係被告與證人陳宛青間一對一之購買行為,並非原判決所述之團購行為。

又證人陳宛青就被告接受該社區住戶訂購後,後續之履約情形證稱:據我知道的,我跟林先生講這些LINE,好像就已經沒有住戶完成安裝了,因為林先生好像已經有困難了等語。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的3、4月間有債務問題,付不出利息,且從未訂購本案貨品等情。

可佐被告早在111年的3、4月間已無資力,卻仍於同年0月間,向證人陳宛青佯稱可購買及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導致證人陳宛青陷於錯誤而付款,且被告始終未訂購約定之熱水器及洗衣機,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共有4件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7號、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簡字第117號、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

益徵被告業於108年至112年間,有多次相似手法之詐欺罪行。

更可證明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㈢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及存匯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人及存匯明細資料各1份,及被告前曾因相同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0、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判決無罪之理由:⒈被告並非單獨與告訴人締約:①告訴人在警局,提及「在去年我們社區LINE群組有看到住戶有推薦熱水器安裝的資訊,並傳了一位LINE帳號,我看到便與其交好友討論安裝事宜」(警卷第10頁)。

②而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的「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曾統計同社區共14個住戶向被告訂貨(警卷第17頁)。

③被告與告訴人也一致陳述「告訴人並非同社區內唯一向被告付款訂貨的住戶,而屬團購」等語(原審卷第95、137頁)。

⒉團購的住戶被告並非全未履約:①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一開始提及「在住戶的群組,然後LINE住戶介紹的,就是有讓林先生已經裝過熱水器,然後就是有說他服務不錯,那如果其他還沒裝熱水器的住戶可以就可以跟他申請」(原審卷第136-137頁),而後陳述她所住社區共約二、三十位住戶向被告訂貨(含安裝),「其中安裝完成的住戶大約四、五戶」(原審卷141-142頁)。

由此可知,被告辯解說同一社區有履行安裝部分住戶的訂單(熱水器及洗衣機),合於事實。

②同一社區有少部分住戶已依約交貨安裝,大部分未被履約的事實,可能的情況有二,其一為如同被告所說,原本有履行的意思及能力,但後來因為困難(被錢莊追債)而無法履行。

第二個可能性則是:小部分依約履行只是為了騙取其他住戶信任的幌子,被告的本意是騙取更多住戶的價金。

⒊被告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提及他在111年3、4月間已有「付不出利息」的債務問題,且把告訴人所付貨款「拿去付利息」之語(偵卷第44頁)。

而以商業活動營生的生意人,通常是將營業收入統一調度,也就是將各項交易的收入放在「大水庫」,並以大水庫內的款項支付各項應付債務,而支付順序,通常也取決於付款期限、追債強度、延遲付款的危害風險。

國家法律並不要求生意人單筆交易的入帳只能用以支付、或優先支付「那筆生意所須付款」。

因此,被告把告訴人所支付的貨款,先行支付其他債務的利息,不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後,心中已有「不打算履約」的詐欺故意。

況且,被告在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貨款)我都拿去付利息了」前後,也提及「我沒有這個(不打算出貨的)意思,我當時純粹想多賺點錢來還錢,告訴人當時還是預裝的大樓,我已經去裝好幾間(住戶)了」、「(既然你拿去付利息了,如何訂貨?)我向廠商進貨,可以延後付款,但我也沒有訂貨就到外地去了……我沒有那個(詐欺)意思」等語(偵卷第44頁)。

綜合被告前後的陳述,可知其在「挖東牆補西牆」,被告縱使身背債務,而挖東牆補西牆的思考和作法,正是打算在困難中勉力履約的爭取繼續營運方式。

⒋被告的前科:經核對被告前科表和起訴書內容,檢察官論告時(及提起上訴時)提到的4個刑事案件(即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237、1309、117號,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確實都是與本案類似的接受訂貨後未依約履行且不知去向情形(偵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65-75頁)。

但相近時間也有部分情節相似的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3-56、61-63頁)。

由此可知,被告每個未依約履行的交易糾紛,都應該依個案的證據判斷,不能舉一反三。

⒌至於名片缺漏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提供的名片內容為「○○家電.林豐榮0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警卷21頁),而被告實際的居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可知名片地址缺漏了「000巷」,但姓名並無錯誤。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連絡所用的LINE帳號首頁,是使用自己照片為大頭貼(警卷第21頁)。

且被告提供告訴人匯入價金的2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其本人所申請,因此警方在告訴人提告之後,可以藉由告訴人提供的帳戶查得被告身分(警卷第25、33頁)。

因此,原審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刻意掩飾自己身分,以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或連絡。

所以被告辯解說名片上巷弄編號的缺漏並非故意,而是漏印,尚非全然不能採信。

⒍結論:綜合以上的事證,參考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提及「(那到目前為止,沒有安裝的住戶,被告林豐榮他有做退款或其他的動作嗎?)據我聽到的是,林先生還滿有誠意的就是陸續都有一些處理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42頁)。

原審因而認為本案存在被告於告訴人與其他同社區住戶「團購」交易之初,被告原有履約的打算和誠意,後來因逃避追債而無法履約的可能性。

所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始無給付貨品之意願及能力」(起訴書第1頁)而有詐欺的犯罪故意,因而認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㈢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並供稱:若其行為構成犯罪,願意接受等語,及表示其願認罪之語(本院卷第55頁),惟仍辯稱:因為他們那一棟樓,有幾個住戶介紹我去做,我都有去做,我從事這個行已經有20年,我沒有要故意詐欺的意圖云云。

查,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依原審上述論理,被告接受告訴人同社區多名住戶之團購的住戶而非全未履約,而依被告之辯解其原有履行的意思及能力,但後來因為困難(被錢莊追債)而無法履行,且欠缺被告以部分履約表彰其能依約履行,而以此詐欺其他住戶與之簽約、騙取財物之證明,再以被告把告訴人所支付的貨款,先行支付其他債務的利息,無法依此逕認其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亦不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後,心中已有「諦約詐欺」或「履約詐欺」的詐欺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締約過程,顯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一對一之購買行為,並非原判決所述之團購行為。

⒉被告早在111年的3、4月間已無資力,卻仍於同年0月間,向證人陳宛青佯稱可購買及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導致證人陳宛青陷於錯誤而付款,且被告始終未訂購約定之熱水器及洗衣機,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⒊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共有4件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益徵被告業於108年至112年間,有多次相似手法之詐欺罪行。

更可證明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等語,固非無稽。

然以前述告訴人陳宛青就被告接受該社區住戶訂購後,後續之履約情形證稱:據我知道的,我跟林先生(被告)講這些LINE,好像就已經沒有住戶完成安裝了,因為林先生好像已經有困難了等語,則告訴人於訂約之初是否曾向其他住戶徵詢?是否已經知道被告有財務問題仍願與之商談訂購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之事?告訴人依其判斷是否有遭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一情?已有所疑;

被告對此辯稱:「當時我接這個案件好像是淡季,冷氣還沒有開始,對於告訴人的部分我跟他收錢,不是因為我缺錢才跟他先收錢,雖然熱水器洗衣機不是我的專業,我是原來從事冷氣的,但是這個我也會裝,當時我的經濟還沒有出現困難,沒有去裝是因為當時接了好幾件,有一件我涉及罰款的事情,當時我需要繳納,所以一時週轉不過來,進而沒有履行安裝。」

、「我真的是沒有要騙他的意思,真的是有突發狀況,」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一再供承其本無詐欺之意,是事後經濟陷於困境無法週轉始未履約,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有聽被告很誠心告訴我說,這個案件好像有十幾二十個人,他陸陸續續有錢了,就先付給那些人,就是他有收入就先處理那些人,……我相信他,他是沒有詐騙我的意思,我信賴他。」

之語(本院卷第51頁),當庭堅稱其認為並無遭被告詐欺之情;

至被告對於與告訴人訂約之時其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並不否認,然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是從事這方面工作,我都沒有轉行從事這個工作達20-30年,所以人家跟我買我可以調到貨源(指洗衣機、冷氣機),因為我們外包商在台南區是有配合廠商。」

、「我們做這一行當時是有賺錢,當時我還可以做得過,我沒有要跑,我是可以繼續做的。

」等語,意指仍有履約之能力,並辯稱「當時沒有收了錢不做了的心態,這是因為之後我被錢莊追債務跑路所以才沒有履約。」

等語,即以其沒有因身上沒錢而故意讓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仍稱其並無故不履約之意之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依被告所辯,其當時雖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但認為並無影響之後履約,且一般商家對於各項收支依其急緩互為挪用因應,應屬常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毫無可信,自不得因其之後為躲債隱蔽他處即謂其自始即無履約之詐欺故意;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1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已將餘款17,500元交付告訴人賠償其損失,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亦可印證被告事後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則被告行為之初是否確係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誠屬可疑;

甚且是否即可依此認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一情,亦乏具體佐證,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前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即逕予推斷其於本案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稽此,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28,500元,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詐欺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仍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所犯另案判決,固與本案之案由類同,然個案情節不同,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仍應審酌其當時行為時之主觀意識有無構成詐欺故意之不法要件,換言之是否有詐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而為判斷,檢察官所舉之案例,仍無法比附援引而適用予本案。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仍難認有足夠之客觀證據依憑,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單以卷內證據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榮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本案罪證不足證明被告自始無給付貨品的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的犯罪故意,依法應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林豐榮從一開始就沒有交付貨品的意願及能力,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某處,以LINE向告訴人陳宛青騙說可以出售並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使陳宛青受騙上當而決定購買,並於同月19日、20日分兩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元至林豐榮的郵局與土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的出證及主張:
1.告訴人指控被告訂約收款後始終沒有依約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且無法以原有電話連絡。
2.被告承認提領告訴人的匯款,且「未訂購本案貨品,111年6月即離開台南市且更換聯繫電話號碼」,且「111年3、4月間就有債務問題,付不出利息,但還是在5月份的時候跟告訴人訂約」。
3.告訴人的匯款資料,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4.被告多次行騙,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7、1309、117號,以及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案件判處罪刑,可見被告從108年到112年間多次以相似的「提供不完全地址的名片」、「訂約後無法以電話連絡」詐騙手法行騙。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有收人家錢是事實,我接生意的時候沒有想要騙人家。
(告訴人住的)同一個社區的人向我買熱水器,我大約三分之一有履行,三分之二沒有履行,本案告訴人就是其一」。
2.我給告訴人的名片的地址漏印了「50幾巷」,是當初印刷時的失誤,不是我故意要印錯誤的地址騙客戶讓他們找不到人。
我後來是被錢莊追債才改掉電話號碼,但我一直有跟告訴人以LINE保持連絡。

四、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的陳述,以及檢察官提出的「告訴人的匯款資料」,可以確認上述「告訴人向被告訂購熱水器及洗衣機(含安裝),並已付款28,500元,且被告始終未依約前往交貨安裝」的事實。

五、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六、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被告並非單獨與告訴人締約:
①告訴人在警局,提及「在去年我們社區LINE群組有看到住戶有推薦熱水器安裝的資訊,並傳了一位LINE帳號,我看到便與其交好友討論安裝事宜」(警卷10頁)。
②而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的「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曾統計同社區共14個住戶向被告訂貨(警卷17頁)。
③被告與告訴人也一致陳述「告訴人並非同社區內唯一向被告付款訂貨的住戶,而屬團購」(本院卷95、137頁)。
2.團購的住戶被告並非全未履約:
①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一開始提及「在住戶的群組,然後LINE住戶介紹的,就是有讓林先生已經裝過熱水器,然後就是有說他服務不錯,那如果其他還沒裝熱水器的住戶可
以就可以跟他申請」(本院卷136-137頁),而後陳述她所住社區共約二、三十位住戶向被告訂貨(含安裝),「
其中安裝完成的住戶大約四、五戶」(本院卷141-142頁)。由此可知,被告辯解說同一社區有履行安裝部分住戶
的訂單(熱水器及洗衣機),合於事實。
②同一社區有少部分住戶已依約交貨安裝,大部分未被履約的事實,可能的情況有二,其一為如同被告所說,原本有
履行的意思及能力,但後來因為困難(被錢莊追債)而無
法履行。第二個可能性則是:小部分依約履行只是為了騙
取其他住戶信任的幌子,被告的本意是騙取更多住戶的價
金。
③所謂的「罪疑唯輕」原則,是指證據所呈現的可能事實存在疑義的時候,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以
避免國家冤枉人民。因此上述這種有利、不利於被告可能
性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就是刑事訴訟程序「罪疑唯輕」原
則適用的時候。
3.揹著債務的生意人仍有求生的權利:
①被告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提及他在111年3、4月間已有「付不出利息」的債務問題,且把告訴人所付貨
款「拿去付利息」(偵卷44頁)。
②以商業活動營生的生意人,通常是將營業收入統一調度,也就是將各項交易的收入放在「大水庫」,並以大水庫內
的款項支付各項應付債務,而支付順序,通常也取決於付
款期限、追債強度、延遲付款的危害風險。國家法律並不
要求生意人單筆交易的入帳只能用以支付、或優先支付「
那筆生意所須付款」。因此,被告把告訴人所支付的貨款
,先行支付其他債務的利息,不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前後,心中已有「不打算履約」的詐欺故意。
③況且,被告在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貨款)我都拿去付利息了」前後,也提及「我沒有這個(不打算出貨的)意
思,我當時純粹想多賺點錢來還錢,告訴人當時還是預裝
的大樓,我已經去裝好幾間(住戶)了」、「(既然你拿
去付利息了,如何訂貨?)我向廠商進貨,可以延後付款
,但我也沒有訂貨就到外地去了....我沒有那個(詐欺)意思」(偵卷44頁)。
綜合被告前後的陳述,可以知道他在「挖東牆補西牆」,而挖東牆補西牆的思考和作法,正
是打算在困難中勉力履約的爭取繼續營運方式。
4.被告的前科:
經核對被告前科表和起訴書內容,檢察官論告時提到的4個本案刑事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237、1309、117號,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確實都是與本案類似的接受訂貨後未依約履行且不知去向情形(偵卷29-31頁,本院卷65-75頁)。
但相近時間也有部分情節相似的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53-56、61-63頁)。
由此可知,被告每個未依約履行的交易糾紛,都應該依個案的證據判斷,不能舉一反三。
5.名片缺漏:
①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提供的名片內容為「○○家電.林豐榮0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警卷21頁),而被告實際的居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可知名片地址缺漏了「000巷」,但姓名並無錯誤。
②但被告與告訴人連絡所用的LINE帳號首頁,是使用自己照片為大頭貼(警卷21頁)。
且被告提供告訴人匯入價金的2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他本人所申請,因此警方在告訴人提告之後,可以藉
由告訴人提供的帳戶查得被告身分(警卷25、33頁)。
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刻意掩飾自己身分,以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或連絡。所以被告
辯解說名片上巷弄編號的缺漏並非故意,而是漏印,並非
全然不能採信。
6.結論:
綜合以上的事證,參考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提及「(那到目前為止,沒有安裝的住戶,被告林豐榮他有做退款或其他的動作嗎?)據我聽到的是,林先生還滿有誠意的就是陸續都有一些處理這樣子」(本院卷142頁)。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被告於告訴人與其他同社區住戶「團購」交易之初,被告原有履約的打算和誠意,後來因逃避追債而無法履約的可能性。
所以,本院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始無給付貨品之意願及能力」(起訴書第1頁)而有詐欺的犯罪故意,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七、補充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完全清償告訴人所付價金28,500元(見本院卷131頁調解筆錄影本)。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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