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67,202404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4. 二、案經黃裕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許明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臺南市○區○
  9. 二、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日1時48分許,駕駛甲車自其位在臺南
  10.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是否為被告?被告雖
  11. (一)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一再堅稱當天僅在該處等候女友
  12. (二)被告於112年7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甲車,在新北市○
  13. (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所
  14. 四、綜上所述,足認該竊嫌確為被告,被告為本案持不明器械下
  15. 五、論罪:
  16.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17.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18. (三)被告曾於105、106及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
  19.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
  20.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21.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車中與家中搜索時,並未查
  22. 二、惟查:
  23. (一)本案雖未查得犯罪工具及告訴人失竊之物,但監視器所錄
  24. (二)被告縱使有謀生能力,但依本案及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
  25.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路000巷0000號前)路旁之停車格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下車走上旁邊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旁之停車格,觀察尋找作案目標。

鎖定目標後,即於同日2時6分許,持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破壞黃裕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1個、行車執照1張,及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裕彬,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黃裕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明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臺南市○區○○路一段路旁之停車格停放。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下車,但沒有離開那個地方,有在停車的旁邊上廁所,就從車內到後車廂進進出出,只在車輛前後位置而已,沒有到畫面上被竊車輛停放的地方,沒有看到載運U-BIKE的貨車停在對面,畫面中之嫌疑人不是我云云。

二、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日1時48分許,駕駛甲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000巷之住處附近出發,前往僅約1、2分鐘車程之案發地點前之○○路一段路邊停車格停放,直至同日2時30分左右始駕車離開,回程途中並先於旭日街旁之工地前短暫停留後,隨即於同日2時38分許將車開回其上址住處附近路邊停放,此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8頁),並有警方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黃裕彬所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77、43頁、本院卷第132-138、189-203頁)。

而乙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破壞右前車窗玻璃後,遭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1個、行車執照1張,及車上之零錢約100元等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一再堅稱當天僅在該處等候女友,自始未曾下車云云(見警卷第4-6頁)。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竟改稱:我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在整理車上的東西;

我當天有下來整理我的車子,還是有尿尿我忘記了;

我開後車廂整理;

沒有離開車子走到旁邊散步,只在車輛前後位置;

一共下車幾次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77、80-81頁、本院卷第134-138頁)。

足見被告僅就有無下車如此單純的問題即說詞反覆,其所辯已不具可信性。

(二)被告於112年7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涉嫌破壞謝雲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監視器畫面竊嫌容貌模糊,無法辨識長相,尚難確認行竊者即為被告,且未扣得失竊之物為由,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11月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當日即北上至新北市○○區,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甲車停放在丙車附近,丙車旋即遭人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車內財物。

而兩地之警方並未事先即鎖定被告所為,係依據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始對被告進行調查。

則同日凌晨及晚上,在南北兩地,有被告在的地方竟然不約而同的發生犯罪手法相同的竊案,此種機率實在太小了,也太巧合了。

(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112年7月1日1時49分許,在案發地點前之○○路一段路邊停車格停放,被告即下車至甲車後車廂,甲車車尾燈閃爍後,有一竊嫌(被告否認其係本人者,以竊嫌稱之)即自甲車移動走上○○路000巷停車格之大貨車與乙車間,後該竊嫌再往甲車走去,該竊嫌在甲車及乙車來回,並不斷在乙車附近徘徊;

同日2時3分許,有一載運U-BIKE之貨車停在甲車對向○○路旁;

於2時6分許該貨車離開,甲車於該貨車離開時車尾燈閃爍;

2時6分38秒竊嫌自甲車走向乙車右前方;

2時6分54秒,竊嫌出現在乙車後方;

2時6分57秒,出現很大聲的玻璃被擊破聲音,後該竊嫌往甲車方向走去;

2時8分30秒,甲車出現開關車門聲;

2時8分34秒,被告出現在甲車後車廂位置,並打開後車廂翻看;

2時9分16秒,出現甲車關閉後車廂的動作及聲音;

2時9分52秒,再次出現開關車門聲音;

2時10分1秒,竊嫌又走到乙車右側位置;

2時10分9秒,出現車輛解鎖的聲音;

之後即看不到竊嫌,直至2時29分30秒竊嫌才又出現在乙車右前方,然後往甲車方向走去;

2時29分59秒,竊嫌又走上來到乙車右前方;

2時30分18秒,竊嫌又往甲車方向走;

2時30分54秒,甲車後車燈亮起啟動燈;

2時31分6秒,甲車輛離開現場。」

,並製有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按,而除出現在甲車後車廂影像之人,被告坦承係其本人外,其他出現影像之人,被告則一概否認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76-178、189-203頁)。

據此,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該竊嫌出現。

茲被告既稱在此期間內現場除自己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在旁邊徘徊(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6頁)等語;

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該竊嫌在此期間內均在甲車與乙車間來回活動,該竊嫌與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的時點及動向均相互銜接;

據此,顯示該竊嫌就是被告了。

再當時正值深夜,未有其他雜音干擾,聲音就會變得相當清晰,而乙車玻璃遭擊破時是發出很大的聲響,在現場的被告沒有聽不到的理由;

另本院再將該竊嫌之影像放大(見本院卷第193、195頁),錄得竊嫌之容貌固有模糊,但該竊嫌與被告之身形確實相符。

據上,均在在證明該竊嫌與被告為同一人無疑。

四、綜上所述,足認該竊嫌確為被告,被告為本案持不明器械下手破壞告訴人之乙車車窗玻璃實施竊盜犯行之人。

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窗入內行竊所使用之不明器械,雖未扣案,然上開器械既足以敲破、毀損質地硬實之車窗玻璃,堪認係屬得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105、106及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緝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10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4月、9月確定,經與所犯之傷害、贓物、毒品、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圖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過錯之舉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復認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隨身碟各1個、行車執照1張,及100元現金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車中與家中搜索時,並未查獲告訴人失竊之物及犯罪工具,被告當時係因與妻子吵架後出門將車隨意停放,就本案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所錄得竊嫌之容貌模糊,無法辨識長相,尚難認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為被告。

被告職業為傳統工法之泥作師傅,所承包工程報酬皆超過10萬元以上,即使未接到工程而短暫從事工人,一天收入至少3500元(加之妻子偶爾幫忙,一天至少1500元至2000元不等),又無房貸、車貸與債務,有正常工作收入、經濟生活無虞,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於原審審理時則因認為未有竊盜事不關己才要求盡早結案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

(一)本案雖未查得犯罪工具及告訴人失竊之物,但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確為被告無疑。

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有參酌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之理由,該案與本案所錄得影像不同,自不足為憑,反而可證明有被告在的地方竟不約而同的發生手法相同之竊案,絕非巧合。

至於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及所竊得之物,被告既否認犯罪,其下落僅被告知悉,警方縱未查得,依前揭理由,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被告縱使有謀生能力,但依本案及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顯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圖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則被告上訴所持此部分之理由,更屬無稽。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