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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吳孟錞所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恐嚇、強制及傷害【失眠、焦慮、創傷症候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被告觸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表明其對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依告訴人陳雅玲所述,被告當時在門口一直威脅,告訴人才開門,被告逼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且至下午2點多才肯讓告訴人離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具體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配偶於深夜時分與告訴人單獨於旅館相會,竟在房內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情緒自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無意願(原審卷第15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一般。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
檢察官上訴所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核均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強制罪),該部分既經原判決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再據為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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