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刑,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其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紙盒之工作,女兒已成年,須扶養母親(見原審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另案正強制戒治中,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事宜,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又罹患肺阻塞、健康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採為其量刑基礎,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被告目前固因案在強制戒治中,然被告係於112年8月28日先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0月1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本案案發日為112年1月31日,被告倘對其犯行已知悔悟,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有逾半年以上時間可處理賠償事宜,焉有提起上訴方主張其現在人身受拘束為由,無法處理賠償告訴人事宜之理,由其拖延與告訴人賠償一情,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與原判決量刑時之情狀相同,其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心和解而量刑過重,顯不可採。
又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其所主張健康狀況不佳之情事,然其既可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顯見其身體狀況並無不適於入監執行之情形,且難以因此採為減輕其刑之因素,是原判決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雖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