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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宇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宇(下稱被告)與蔡岳佐為前男女朋友,已分手多年,分手後被告曾對蔡岳佐及其母親即告訴人林秀珠(下稱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多件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仍心有不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前,請蔡岳佐出面接受其準備的禮物,告訴人出面拒絕後,被告遂與告訴人有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告你,要讓你早一點離開這個世界,我就是要告你,而且沒有跟我父母道歉,也沒有跟我道歉……你不要活著,我要讓你在人間消失,4年多有什麼了不起,我要40幾年,最好你去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含聲音)、告訴人及蔡岳佐遭被告提告之訴訟文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12年1月1日傍晚時分,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見面,原係為表示善意,雙方對話過程中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挑釁,始對告訴人口出情緒性話語,並無恐嚇之犯意,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月1日傍晚時分,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75號卷--下稱營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4頁、第267頁至第27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告你,要讓你早一點離開這個世界,我就是要告你,而且沒有跟我父母道歉,也沒有跟我道歉……你不要活著,我要讓你在人間消失,4年多有什麼了不起,我要40幾年,最好你去死……」等語。
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所為言論內容應如下所示(完整對話內容詳如原審勘驗筆錄):(17:38:56)被告:「那我就繼續告妳啊!對不對」。
(17:47:16)被告:「活該啊!妳最好就不要活著嘛!對不對,就不要活著啊。
妳從來沒有跟我父母道歉,妳也沒跟我道歉,妳就不要活著嘛」。
(17:47:56)被告:「我就是要告妳,而且希望妳趕快離開這個世界」。
(17:48:01)被告:「而且妳沒有跟我父母道歉,也沒有跟我道歉,我希望妳下地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開勘驗內容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在場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上開勘驗內容無誤,是起訴意旨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之處,應屬有誤。
又被告所為前述言論之時間為112年1月1日17時38分許起,起訴意旨記載為同日「18時30分許」,亦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㈣觀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及其親友(即「女子A」)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被告欲與蔡岳佐見面、對話,告訴人出面代蔡岳佐拒絕,勸被告、女子A離去,雙方對話之初均屬理性克制,在對話時間拉長後,各自開始有較為情緒性之話語,內容如下:⒈(17:38:40)女子A:「還是要跟你們道歉」。
(17:38:41)告訴人:「不用,我也不接受道歉啦,反正就……我不是告訴妳就過去,就算了」。
(17:38:48)被告:「我不是一直跟妳講說我要跟蔡岳佐講話,不是跟妳講過很多次了嗎」。
(17:38:52)告訴人:「妳講過了沒錯啊,可是他就不要出來啊,講話不是單方面的」。
(17:38:56)被告:「那我就繼續告妳啊!對不對」。
(17:38:58)告訴人:「去告啊……」。
⒉(17:40:42)告訴人:「我猜蔡岳佐他不跟妳講話,妳要搞清楚,妳那顆廉恥心在哪裡」。
(17:40:48)被告:「妳沒有廉恥心,你才不懂呢!什麼沒有廉恥心,妳才沒有廉恥心!」。
⒊(17:41:29)被告:「本來就是啊,妳應該跟我父母道歉,妳沒有跟我父母道歉,妳也沒有跟我道歉」。
(17:41:34)告訴人:「齁!妳父母才……我才……那個……妳父母怎麼會養成這種孩子」。
⒋(17:43:06)被告:「……妳應該跟我父母道歉,妳到現在還沒跟我媽道歉、也還沒跟我爸道歉,我覺得妳很丟臉」。
(17:43:11)告訴人:「我要,我要道什麼歉?妳說,妳要我道什麼歉?」。
(17:43:14)被告:「妳那個時候有……印喜帖……然後那時候毀婚,妳應該跟我父母道歉」。
(17:43:18)告訴人:「那個是毀婚嗎?連訂婚都沒有是毀婚嗎」。
(17:43:20)被告:「那妳那個時候怎麼會有喜帖我問妳,怎麼會有喜帖……」。
⒌(17:44:59)被告:「4年前,論及婚嫁但是妳祇有打簡訊喔,是妳不對喔,我沒有看過這麼不要臉的女生教出這麼不要臉的兒子」。
(17:45:06)告訴人「好,那妳今天總算看見了……我告訴妳,請妳回家啦,請妳回家好不好齁,因為他沒有意思啦」。
⒍(17:45:48)告訴人:「對啊!就是要好聚好散,就已經要好聚好散了,妳何必又要給我在那邊,講一句臺語:『屎桶愈攪愈臭』」。
⒎(17:47:11)告訴人:「本來今年還快樂的,真的是看到妳我真的不快樂」。
(17:47:16)被告:「活該啊!妳最好就不要活著嘛!對不對,就不要活著啊。
妳從來沒有跟我父母道歉,妳也沒跟我道歉,妳就不要活著嘛」。
(17:47:56)被告:「我就是要告妳,而且希望妳趕快離開這個世界」。
(17:48:00)告訴人:「好」。
(17:48:01)被告:「而且妳沒有跟我父母道歉,也沒有跟我道歉,我希望妳下地獄」。
此時被告舉起手持續指著告訴人。
(17:48:06)告訴人:「好、好、好、好」。
此時被告轉身背對告訴人走到車輛旁。
㈤依上開言語內容及當時整體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認為其與蔡岳佐於印製喜帖後未順利結婚,蔡岳佐及告訴人應向被告及其父母道歉,而對蔡岳佐及告訴人心有不滿。
又被告曾對蔡岳佐、告訴人、蔡岳佐之父蔡俊澤提起偽證、誣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數件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上聲議字第9530號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1708號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南高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高檢署108年上聲議字第5176號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7號、第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南高分署109年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臺南高分署109年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營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雙方關係相當不睦。
在雙方各自心懷怨懟下,告訴人當面對被告說出前述「妳那顆廉恥心在哪裡」、「妳父母怎麼會養成這種孩子」、「本來今年還快樂的,真的是看到妳我真的不快樂」等語,直接展現對被告不滿之情緒,被告亦在情緒激動下,口出上開帶有詛咒性質之憤恨言詞,然被告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
且縱使被告上開所為,會令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然此等詛咒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於該案為被告)辯稱:自己見兒子蔡岳佐遭黃麗宇傷害很深,遂在與黃麗宇母親通電話時說出「如果是黃麗宇本人要來見面,我會控制不了情緒或許會殺了他」,是自己氣話情緒性用語,因為不希望黃麗宇再來家裡,主觀上祇是想減少雙方見面之不愉快,並非恫嚇黃麗宇等語(見營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因此,告訴人亦曾於與被告母親對話時,說出較被告於本案更為激烈之情緒性用語,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㈦被告口出前述帶有詛咒性質之話語後,告訴人尚向被告表示「好、好、好、好」,在被告搭車離去後,告訴人向其身旁友人表示:(17:48:35)「不好意思啊!這個瘋子……現在說她要來這邊道歉,我說妳現在要道歉都沒意義了,真的是氣人」。
(17:49:42)「哼呵呵,她說她要去告我說我阻擋我小孩沒、沒那個(笑)……我說去告去告去告……」。
(17:49:50)「啊她說會、會讓我消失在這個世界,呵呵我說好啦,沒關係、沒關係」等語,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告訴人在聆聽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後,態度輕鬆自若,以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心生畏怖可言,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㈧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告訴人證稱:「她當時手指著我並恐嚇我不要活著,要在人間消失等語,我當時很怕,覺得生命受到威脅,那天晚上我睡得很不好」等語,而告訴人年事已大,且案發當時前來之人均非善意,被告挾此人數、年齡、體力上之優勢情形下,手指著告訴人,憤恨怨懟地對告訴人說出:「你就不要活著,我要讓妳趕快離開這個世界」等語,顯以足認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
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時並未對告訴人說出「我要讓妳」趕快離開這個世界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檢察官對此顯有誤認;
而被告當時僅與女子A共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自屋內走出到家前庭院,得知係被告與女子A後,亦主動打開住家鐵門走出至馬路旁與被告及女子A交談,交談過程中亦無告訴人欲離開,而被告或女子A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情事,告訴人於交談結束後仍在場目送被告與女子A離去,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6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與女子A等2位女子而感到壓迫或畏懼之情;
又被告上開詛咒性言詞,難免令人心生觸霉頭之感,並感到心中不快,然尚難以告訴人心中有所不快,遽認被告上開言論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甚明。
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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