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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政寬則未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洪棟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害人洪棟烊達成民事和解,然卻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顯無悔過之意,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僅輕判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之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又被告就普通竊盜罪部分,未返還竊取財物,亦未與告訴人吳銀炮和解,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屬過輕,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尚不當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有被害人之刑事呈報狀1份可參;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至3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與姐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3至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7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惟未履行損害賠償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2萬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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