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8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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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仁德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靳仁德(下稱被告)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㈠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9年7月29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間,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節,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言,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實質內容大致相同,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顯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劉○誠係97年生,行為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太認識劉○誠,他十幾歲很像小孩子的臉、劉○誠當天應該有幫忙搬等語(原審卷第72頁、第153頁),是被告對於劉○誠為未成年人,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猶利用少年劉○誠協助搬運行為,而藉此遂其本案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係與少年劉○誠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之罪名,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之加重規定(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56至157頁、第183頁),應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

是被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劉○誠實行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財物主動歸還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足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應列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單純,而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父親罹患慢性病,同居女友因腳傷而待業中,女友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扶養,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

而被告職業為泥作、水電工人,按日計薪,未上工則無收入,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邀集他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獲取財物,足彰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率爾利用與未滿18歲之少年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女友同住,女友有1個5歲子女,由其與女友共同養育,在火力發電廠當助手,月薪約3萬多元,現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除雞1隻及雞籠1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暨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①②所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所竊得財物主動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單純,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及需扶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等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父親罹患慢性病,同居女友因腳傷而待業中,被告目前職業為泥作、水電工人,按日計薪,未上工則無收入等情,雖據被告提出被告父親慢性病就醫單據(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女友就醫單據(本院卷第201頁)為憑,惟本院認為縱經審酌,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

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第205至209頁、第211頁、第179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記:
本件原定113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宣布113年7月24日至26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557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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