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9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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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玥漩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玥漩與告訴人張桓語、告訴人胞姐張烜語(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姊妹比鄰而居,雙方及各自同居家屬曾為停車、噪音等問題長期相處不睦,並曾因此興訟互控。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住處前之車庫,瞥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烜語行經其住處車庫(以下稱被告住處車庫)前方時,坐在車內之張烜語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或錄影,一時驚怒不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車庫以臺語大罵:「幹你娘機掰,是在那邊拍三小(什麼)」。

該語被正在隔鄰車庫停車之告訴人聽聞,頓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款惟列舉規定,自應較概括規定之第1款優先適用。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

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份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等。

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其住處車庫,見告訴人張桓語駕車搭載胞姊張烜語行經被告住處車庫前方時,坐在車內之張烜語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或錄影,在被告住處車庫以上述言語大罵,為在隔鄰車庫停車之告訴人聽聞,認為名譽受損而訴請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事實指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認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其言語所侮辱之對象為何人,並非以告訴人主觀認知其名譽是否已受貶損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基準,仍須探求被告言語是否基於貶損某特定對象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為之,及是否該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語貶損該特定對象之客觀要件,方能論斷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及其所侮辱之對象亦即被害人為何人。

㈡、被告於案發時,在其住處車庫口出上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0至23頁;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第255至258頁;

本院卷第50至51頁、127至130頁),並據告訴人、張烜語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10頁;

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平板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權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逐字稿、被告提出之光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出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頁;

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63至77頁;

聲議卷第4至5頁背面;

原審據店165至197頁、第207至219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口出上開言詞之動機為:「111年9月26日11時許,我踏出我家客廳要到車庫拿東西,我東西放在車上忘記拿,當時我就看到隔壁的住戶開車經過我家門前,右後座的一個人拿著平板,車窗沒有搖下來,平板平貼車窗對著我拍攝,我就打給我母親訴苦,所以我便對著電話罵了一句『幹你娘機掰在那邊拍三小』,但我不是要對著對方罵的,我是在跟我母親講電話,我母親便打110報案,對方可以提供影像,看我有沒有對著他罵,我的車庫非公共場所,他不能對我拍攝,也不能拍我的車庫,所以我要對他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而且我在講電話的時候,對方還對我偷錄音。

我要對拿著平板拍攝我的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等語;

又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1年9月26日早上11點7分,在你住處前看到張烜語持平板電腦對妳有狀似拍照或錄影之行為?)那天我有看到她拿平板電腦平貼在車窗拍我。

(你發現了之後,是否有說『幹你娘雞拜,是在照沙小』?)是。

(為什麼要說這句話?)因為我在跟我媽媽講電話,通話內容長達8分鐘。

因為我很生氣被告張烜語拍我,我講這句話是要表達我的生氣給我的媽媽聽。

(你是在跟母親講到什麼話時,才說『幹你娘雞拜,是在照沙小』?)我講到我看到張烜語拍我。

(你講『幹你娘雞拜,是在照沙小』是指被告張烜語拿平板拍你這件事?)是。」

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為何會罵上開話語?)誰喜歡被拍。」

等語,參以被告上開前言後語,明確表達其心生不滿之原因為「是在拍三小」,足徵引起被告之所以於案發時口出此言,乃其發現張烜語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一情,至為明確。

且由被告於警詢僅表明對張烜語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涉嫌妨害秘密之行為提出告訴,而未對開車搭載張烜語之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行為之告訴,雖張烜語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頁),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僅對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之張烜語口出上開言詞,其言語所指涉對象難認包括開車行經其居所前之告訴人張桓語,灼然至明。

㈢、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被告住處車庫緊鄰公眾進出之馬路,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63至77頁),故被告住處車庫為開放空間,被告住處附近鄰居或行經馬路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住處車庫之行為及言語,而「幹你娘機掰」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且由被告口出此言之上下文,可知其口出此言並非遇事發出喟嘆或熟識友人間表達親暱之粗俗發語詞,亦非對於公共政策或公眾人物言行之批評,難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被告固辯稱其係與母親通話時向母親抱怨張烜語行為,無論被告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係在何情況下為之,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即已該當公然之構成要件,又可由其所言上下文辨認其要辱罵之對象為張烜語,而非其母親,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被告公然為上開言詞,在客觀上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令其言詞指涉之對象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不快,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而被告案發時行為雖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但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點及當時客觀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09月26日11時許我開車返家的途中,因長期我家與鄰居蔡玥漩之間都有糾紛,所以我在車上便叫我姐姐拿出手機錄影拍攝,直到我們抵達家門為止,在途經鄰居蔡玥漩有拍到她站在自家車門旁,隨後我們抵達家門口剛下車,便聽到蔡玥漩突然朝我們辱罵「幹你娘機掰在那邊拍三小」,在這期間郵差有經過,她是等郵差離去後才辱罵,明顯是在針對我們;

後來對方還報警有糾紛,警方也有前來處理,我們有跟員警解釋車上錄影的原因。」

等語;

再於偵訊時結證略以:「(案發當天你有聽到蔡玥漩講『幹你娘雞拜,是在照沙小』?)我有聽到。

(你是在蔡玥漩講的當下聽到?)是。

我姐姐張烜語先進屋內,我在進屋要關門前有聽到,我就跟我姐姐說隔壁在罵我們『幹你娘雞拜,是在照沙小』。」

等語。

核與證人張烜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你有拿平板對蔡玥漩拍照或錄影?)沒有。

當天是車子開過去,我只是拿著平板開過去,我沒有針對蔡玥漩錄影。

當天我沒有預設要拍什麼。

(後改稱)我有拿我的平板錄影到蔡玥漩。

(你有聽到蔡玥漩當天說「幹你娘雞拜,是在照沙小」?)看監視器時才聽到。

(你的意思是當蔡玥漩講這句話時,你當下並沒有聽到?)沒有當場聽到。」

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7分的時候,你有看到張桓語搭載張烜語開車行經你家車庫前方?)是11點6分。

(那個時候你有看到張烜語拿著平板電腦對你拍攝嗎?)是。

(後來妳在11點8分的時候拿著手機走到車庫旁,說出起訴書所記載的『幹你娘機掰,是在那邊拍三小』的時候,你家車庫前方還有車輛經過嗎?)沒有。

(當時你有聽到隔壁張家的車輛是還在發動中,還是已經停止了?)停止了。

(妳在11點8分罵出上揭話語的時候,知道隔壁車庫有無人在動作或在裡面嗎?)我看不到隔壁,因為有實體牆壁。

隔壁也沒有聲音。

(你可以確認當時隔壁的人都已經離開車子,或已經離開車庫了嗎?)我看到被偷拍,我還有進去客廳拿鑰匙,所以離我看到到講那句話的時候已經隔了2、3分鐘。」

等語大致相符。

另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渠等有關案發時之錄影音檔案,由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檔名「10」之錄影畫面,顯示張烜語在被告居所前5戶住宅即開始開啟平板電腦錄影;

勘驗被告提出之「權狀內車庫影像」及告訴人提出檔名「1」之檔案內容,顯示被告自其住處持行動電話走出門外車庫至其座車副駕駛座,其後被告行至車輛右後座才口出上開言詞,此時被告及告訴人住處車庫外並無任何人車出入,且告訴人車輛已停妥無任何進出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核與告訴人、張烜語、被告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告訴人開車行經被告住處車庫一段距離前,提議張烜語在車輛行經被告居所前時攝錄經過情形,張烜語遂於距被告居所前數間房屋即開啟平板電腦錄影,並於車輛行經被告居所前時,持平板電腦朝站在自家車庫前之被告拍攝,被告見狀並未立刻朝車內告訴人、張烜語口出上開言詞,而是先進入自己住宅內,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經過被告居所前並將車停在告訴人自家車庫完畢,張烜語已先下車進入住宅內,告訴人亦下車正準備進屋時,被告才由住處外出,站在停放於自家車庫內車輛右後座旁口出上開言詞,則告訴人指示張烜語稍後車輛行經被告居所前時拍攝經過情形,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張烜語同車聽聞,自不可能知悉張烜語朝其拍攝行為,是依告訴人指示為之,而有意辱罵告訴人,否則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妨害秘密之對象,應不會如前所述僅申告拍攝照片之張烜語而不包括告訴人即足證之。

再者,被告既未於發現張烜語拍攝行為時,當場朝坐在車上之告訴人、張烜語口出上述言詞,而是先轉身進入自己住處,嗣後再度持行動電話外出才為上開言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與其發現張烜語朝其攝錄行為間,有相當間隔,由此情與其言語中所說「是在那邊拍三小」互參,顯見被告並無對車上所乘坐之全部人員辱罵之意,其言詞所指涉對象僅及於拍攝行為之張烜語,無涉並未對其為拍攝行為之告訴人,彰彰明甚。

是以,被告上開言語縱使涉及公然侮辱他人,由被告主觀犯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所侮辱之對象應為案發時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之張烜語,故因被告行為權利受損之被害人應為張烜語而非告訴人。

㈤、另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內容,可知檢察官一開始係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對象為張烜語,張烜語始為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之被害人,張烜語係受告訴人張桓語告知因此發現遭被告侮辱,且因張烜語曾製作警詢筆錄,而誤認張烜語已提起告訴,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定張烜語自始至終均未曾有申告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對其公然侮辱犯行,而未經合法告訴,於112年5月15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240號卷第13至15頁),檢察官因其先前所指被告對張烜語公然侮辱行為經原審法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復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公訴,指被告對檢察官先前並未認定為被害人之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

由檢察官初始係認被告本件行為被害人為張烜語而提起公訴一節,可見以被告行為整體及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之,一般人均認為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張烜語而非告訴人,故本案被害人應為張烜語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非本案被害人,對本案自無告訴權。

㈥、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作為其訴訟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則欠缺訴訟條件,依法不得追訴、審判,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述說明,法院應先為形式審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害人,故告訴人非合法有告訴權之人,而被害人張烜語則未提起告訴,故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是否經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一節,認定由告訴人陳述,堪認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提議由張烜語持平板電腦拍攝,車內僅有告訴人及張烜語2人,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親耳聽聞,認為被告指涉對象包含告訴人及張烜語,因認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符合告訴之要件云云,認定本件告訴乃論之罪訴訟條件已有符合,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張烜語同車,聽聞告訴人在車輛尚未行經其住處車庫前已向張烜語提議拍攝行經被告住處車庫前之過程,且被告並非於告訴人駕駛車輛經過其住處車庫前,一發現張烜語拍攝當時,立即朝告訴人、張烜語乘坐車輛內之全部人員口出上開惡語,而是待告訴人已停好車輛準備進入住處前,方為上開言語,且其所述言詞前後文義明顯可知係指涉對象是朝其攝錄之張烜語,原審認定被告行為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本案業經告訴人經合法告訴,遽為實體判決,自屬未洽。

檢察官雖以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罪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件檢察官既以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而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毋庸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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