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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翰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所謂強暴,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惟是否以對人實施為限,學說上有狹義及廣義見解;
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被告蔡翰源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車身橫停在告訴人鍾明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前方,已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係對人發生強烈影響,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當無疑義。
㈡另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又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
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以維護自身之權利。
㈢被告所為,目的在於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購車合約紛爭。
然其解決雙方購車糾紛之方式甚多,被告自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抑或透過民事程序(或其他爭訟解決機制)救濟,而非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為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況被告以A車車身橫停於B車前方,妨礙告訴人「載客」離去,對無端捲入雙方紛爭之旅客之自由,亦生嚴重影響,此當為被告所預見。
且兩造購車糾紛,亦非警察到場後即可圓滿解決(仍須由民事法院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足認被告所為,係以公權力之外衣,遂行其妨礙告訴人行動及營業自由之不良動機,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有社會正當性。
權衡被告強制手段與對告訴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間,就刑法評價上,已具有刑法不法之可非難性,自應成立強制罪。
三、經查: ㈠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始具實質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又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
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
㈡被告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駕駛之A車橫停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
但查:1本案係因告訴人向李玲妃以租購B車方式(B車是由李玲妃以分期付款買賣購得,靠行掛牌白宮租賃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可按,原審卷一第83-89、94頁),與李玲妃訂立買賣分期合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以分期付款繳納款項,於合約到期後,由李玲妃將B車過戶與告訴人,期間如有違約,李玲妃有權利收回該車,且告訴人須繳納B車之押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邀同連帶保證人;
有買賣分期合約書可稽(警卷第26-32頁)。
惟李玲妃將B車交與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押金10萬元,及偕同連帶保證人簽約,復將被告、李玲妃安裝於B車之GPS拔除,被告、李玲妃因而屢次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合約事宜,並對告訴人拔除GPS表達不滿;
嗣於事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在嘉義縣○里○鄉○○村○○○○0鄰000號「鄒族女人私房菜工藝坊」餐廳前方停車場,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放該處,乃將A車橫停在B車前,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李玲妃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
及經原審勘驗被告報案之錄音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譯文可佐;
足見被告、李玲妃與告訴人確有因B車發生合約糾紛,且雙方就此糾紛均未能妥善處理,嗣因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為要求告訴人處理該筆10萬元押金及邀同連帶保證人等事宜,乃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報警處理,均據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參見原判決理由欄㈢1-4所述)。
2準此,被告、李玲妃與告訴人就B車既有合約糾紛未能處理,告訴人復將裝置在B車之GPS拔除,致被告及李玲妃無從查知B車下落,嗣被告及李玲妃於事發時、地發現告訴人及B車行蹤,因而以所駕駛之A車阻擋告訴人駕駛之B車離去,其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當日雖有載客,但已據該餐廳負責人鄭春美幫忙叫當地9人座車輛載離,並繼續其他行程,又據鄭春美於警詢證述「最後有一男子就請我叫當地9人座車輛載客繼續下面行程」(偵卷第33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當日支付該9人座車輛將乘客載離繼續行程之叫車收據在卷可稽。
是由告訴人將GPS拔除,致被告與李玲妃無從追查B車之行向,事發當日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目的、過程,及支付載離告訴人乘客繼續行程之車資等情節,被告行為之目的,與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手段關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妨害非鉅;
且因是被告主動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告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被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不該當強制罪。
告訴人指稱被告強暴行為,除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外,並影響其營業而該當強制罪;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循理性溝通方式,經由民事程序解決雙方糾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無端捲入雙方紛爭之旅客之自由,發生嚴重影響,被告係以公權力之外衣,遂行其妨礙告訴人行動及營業自由之不良動機,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有社會正當性等情,均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不該當強制罪;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0
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翰源因與告訴人鍾明昌發生租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里○鄉○○村○○○○0鄰000號「鄒族女人私房菜工藝坊」餐廳前方停車場,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玲妃,以將A車車身橫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前方式,阻擋告訴人駕駛該車載客離去,妨害鍾明昌之出入自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珮渝、宋惠紋之證述、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及被告提供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儲存光碟、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搭載李玲妃,並將A車橫停在B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跟我們租購B車,但是他沒有按照約定繳足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找保證人,後來又把B車上的GPS拔掉,讓我找不到他。
我是要他跟我確認何時可以完成合約。
我看到他的B車停在停車場,就把A車停在他車子前面,之後我就報警,再進去餐廳找告訴人,我沒有強制他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租購B車後,經被告多次催討,不繳納積欠之押金,也不出具保證人,後又拔掉GPS。
當被告知悉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在得恩亞納,被告行為雖然影響告訴人使用車輛權利,但被告馬上報警,由客觀的警方介入。
可見被告並非想用自己之暴力來處理,而希望警方介入才會報案,被告之行為應該符合自助行為,阻卻違法,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搭載李玲妃,將A車停放在告訴人租購之B車前,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
被告期間並報警,員警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9-40、44頁、本院卷三第39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71、73、168-171頁、本院卷一第172-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原先搭載之乘客劉珮渝、宋惠紋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卷第35-41、43-49頁)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15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21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偵卷第91-107頁)、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3、43、46.1-46.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B車係李玲妃以分期付款買賣購得,靠行掛牌白宮租賃有限公司,再由李玲妃與告訴人簽立租購契約等節,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行外車輛靠行契約(本院卷一第83-89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3-94頁)、買賣分期合約書(警卷第26-32頁)附卷可憑。
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駕駛之B車租購合約,因告訴人尚有10萬元押金及保證人未齊全,且告訴人拔除被告、李玲妃安裝於B車上之GPS。
被告當日將A車停在B車前,係要找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等節:
1、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要跟告訴人協調B車的押金及保證人事宜。因為李玲妃是B車貸款的車主,而我是
保證人,我有權利去談這部車的合約問題。我之前有通知
他來處理,他都置之不理,所以今天在得恩亞納遇到,我
肯定要處理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要租車時我跟告訴人說要20萬元保證金,還有1個保證人。
結果我兩次LINE催他,11月2日、11月26日LINE給他,麻煩他來補齊合約程序,他不理我,本來車上有GPS,他也自己拔除。我有拜託一位司機陳文信聯絡他,請他過
來補齊合約,結果鍾明昌跟陳文信說合約完全齊全了。當
天在得恩亞納我見到他時,他說他不認識我,我才這麼生
氣。
我認為他違約的部分,就是差10萬元的保證金還有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4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把GPS拔掉,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裡。
當我知道車子在哪裡的時候,我就很急的跟他說,他還有押金10萬元沒有給,保證人沒有來,要他處理。如果他跟我說他什麼時
候可以處理,我就會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402頁)在卷。
2、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B車是我跟李玲妃租購,於111年11月14日的時候,我們有協議要到李玲妃的住處處理押金尾款跟保人到場簽約,但我等到很晚都沒人出現。之後
有第2次協議於同年月26日處理,但我因為當日要跑車載客人無法到場。
今天(111年12月8日)李玲妃跟被告一起在得恩亞納,就要我出來談等語(警卷第15-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車上的GPS是租購給我之後才裝的,我又不是被告的員工,為何我的行蹤要讓他知道,我後來就
把它拆掉。
在租購車簽約的時候,有講好我還要再付10萬元的押金及找保證人,但沒有說明確日期。在得恩亞納的
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72、174頁)大致相符。
3、再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玲妃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61-81、99-107、135、185-383頁、本院卷二第3-95、97-389頁、本院卷三第3-379頁),可知被告、李玲妃確實持續要求告訴人處理押金10萬元及找保證人,且對告訴人將B車上之GPS拔除一事表達不滿。
然無論係被告、李玲妃因故未能於約妥時間出現與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宜,或告訴人
因故未能於約妥時間出現與被告、李玲妃處理上開事宜,
對被告、李玲妃而言,告訴人尚未就押金10萬元及找保證人等事宜處理完畢,而被告、李玲妃就此對告訴人多有不
滿乙情,亦屬依上開證據客觀可認定之事實。
4、經本院調取被告報案之錄音並勘驗,內容略以:我在得恩亞納,和一個司機發生車的問題,他跟我租車,給我誹謗
啦,然後再去有的沒的一大堆,我現在遇到這個司機,我
剛好遇到這個司機,我不可能放他走等語,有本院之勘驗
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46.1-46.3頁)。
員警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獲被告報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到場處理乙節,另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3-2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28、85頁)附卷可查。準此,被告因恰見告訴人租購之B車蹤跡,
為要求告訴人處理上開押金10萬元、保證人等事宜,於報警後,員警到場前,持續以A車擋在B車前,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等節,可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
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
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
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
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
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
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
「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
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
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
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
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
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
制罪相繩。
1、本案係因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李玲妃租購之B車,尚有押金10萬元未繳納,且尚未帶同保證人。
被告、李玲妃多次要求告訴人履行上開事宜,先前約妥於111年11月14日處理,因被告、李玲妃私人因素未能到場;
後改約同年11月26日處理,告訴人因約妥後臨時需載客人而未能到場。
無論告訴人未能給付10萬元押金及帶同保證人之原因,係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告訴人認為被告與李玲妃兩邊說法不
一、車輛內裝金額未確定、不認同被告對保證人資格之要
求等,告訴人經被告多次要求後,確實仍未完成繳納10萬元押金及帶同保證人之約定。在李玲妃要求,並經告訴人
同意後,於111年11月14日,李玲妃派人在B車上安裝GPS定位,告訴人隨即拆除上開GPS定位。
被告於同年12月8日見B車停放在得恩亞納停車場,逕自將A車停擋在B車前,要求告訴人處理押金、保證人事宜,然未獲告訴人肯定答
覆,被告隨即主動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雙方間租購糾紛
等情,業經本院依據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之監視
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如上。
準此,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應給付押金10萬元及帶同保證人,以完成B車租購之附加約定始能離開
,其目的洵屬正當。
2、雖被告確實有以A車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其主觀上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
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其等延宕多日未能解決之上開事宜。且
衡諸社會常情,民眾間若發生齟齬,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
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
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是被告在員警到場前
,以A車擋B車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現場,當係本於欲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由員警到場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思而
為,其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11點48分(應係43分)報警,我跟警察說有租車合約的糾紛。我報警時鍾明昌在
旁邊,他還在得恩亞納餐廳裡面,還沒有出來開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40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的時間是11時40分,他攔住我的車子,當時我準備要離開,我也有打電話報警,這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
被告係於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前,持續以A車阻擋B車離去,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之危險。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將A車移開,不再擋住B車,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被告對告訴
人權利之妨害尚非甚鉅,且因本案係被告主動通知員警到
場處理,以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
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
以,被告之行為,縱對告訴人搭載客人任意離開現場之權
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
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實質違
法性,而不能論以強制罪。
(五)又告訴人雖前曾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給付一部分之押金5萬元,然旋遭李玲妃退回;
又於翌日匯款整筆10萬元押金,又旋遭李玲妃退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16頁)。
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心要積極處理上開尚未補足之押金10萬元問題。
然對被告而言,租購B車給告訴人,告訴人尚未完成履行之部分為10萬元押金及保證人二者,被告希望告訴人一次完成,不願意分次受領,以免衍生
後續爭議,亦未背離民間交易常態。此部分,尚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之債權是否得到滿足,雖尚未達民法第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
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之自助行為程度。被告、李玲妃
與告訴人間持續均有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非避不見面,並未逃避處理上開事宜,使被告陷於如未立即攔下B車,
即無法或難以追償之狀態,故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然依
照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
難性,故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理解被告當時以A車攔住B車之行為,對正要載客人之告訴人而言,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對於後續之載客業務確實也有影響。
由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李玲妃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悉,告訴人持續要求李玲妃計算出包含車內裝潢,連同10萬元押金,告訴人應付之總金額,以利告訴人確認明細無誤後匯款,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迅速、明確之回覆。
且就上開事宜,告訴人需同時應對被告及李玲妃,當被告與李玲妃之意見或要求不同調時,告訴人如同多頭馬車,根本不知應以何人意見為主。
又告訴人並非刻意不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與被告、李玲妃處理上開事宜,其亦有提早告知因為需要載客人,希望更改時間。
於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遵期赴約欲與被告、李玲妃處理上開事宜,然因被告、李玲妃有其他事情需處理而未準時出面處理,致該次告訴人白跑一趟後,告訴人期待其於111年11月26日因故需要改期,也會得到被告、李玲妃諒解,亦屬人與人相處間,互相體諒會有之正常期待。
刑法具有「謙抑性」,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上開審酌後,雖認為不應該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然被告、李玲妃就處理告訴人租購B車之上開事宜,確實與告訴人間有諸多誤解。
雖被告、李玲妃、告訴人3人,對彼此均不具有惡意,然其等處理方式難謂圓滿,以致發生本案。
使單純之民事履約期程(雙方對應給付押金10萬元及帶同保證人一事,均有大方向之共識,故甚至尚未達糾紛程度)未能約妥,逐漸演變成需要刑事法院介入處理之本案,實屬遺憾。
期待被告、告訴人能隨著刑事案件之落幕(無論結果是否如同預期),均能對彼此釋出善意,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彼此間持續存在之租購車關係,和氣生財。
畢竟雙方均係在社會上辛勤工作,腳踏實地、靠勞力賺取日常所需之殷實之人,期能將生活重心轉移展望未來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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