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99,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周宗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被告周宗毅(下稱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以(2)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3)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6罪)確定;

上開(1)至(3)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4)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5)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6)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4)至(6)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7)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103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7)、(8)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

上開(9)、(10)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乙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4年4月7日至106年6月6日;

丙案部份再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丁案部份再接續執行拘役,執行期間為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10日,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丙案部份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27日,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475號卷第15至52頁),被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緝475號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7至165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又被告所為犯行,為獲取不法犯罪所有,竊取壽天宮香油錢,以供己花用,造成壽天宮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現罹患腦腫瘤,需要住院開刀治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治療疾病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74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攜帶兇器、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下手竊取壽天宮之香油錢,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千元,金額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迄未與壽天宮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目前無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罹患腦腫瘤疑似腦膿瘍等疾病接受治療中,有被告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用藥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之身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17641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偵緝475卷】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偵緝304卷】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偵卷】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