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更一,3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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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251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昱璿各處如附表編號1-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更一審卷第186、22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供述大麻來源除許保安外,尚有呂學淵,並逐一供述各次向呂學淵購買大麻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與各次販賣大麻予黃毓仁間之關聯,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發動偵查,且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呂學淵等其他正犯或共犯;

另被告供出許保安部分,依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南檢和愛113偵9115字第11390445580號函所載:「本署因黃昱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保安.....」等語,及許保安於113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4日、12日、同年3月27日轉帳購買毒品大麻價金,至其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確實於前揭期日受有被告轉入之款項,核與附表編號7、8、10之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毓仁間,具有時序上的關聯性,堪認被告向偵查機關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呂學淵及許保安,協助偵破案件,自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偵查、原審及上訴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辦,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黃毓仁1人,次數雖有15次,但被告知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欠缺,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審期間皆深感懊悔,在未遭警方逮捕之前,即自110年底脫離毒品圈,未再與毒品人口有所接觸。

雖家中尚有搜索扣得部分毒品,惟該毒品係先前購買未施用之毒品,因未及時將之丟棄,始經查獲,此可參照被告驗尿結果,就施用毒品部分呈陰性即可證明,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

又被告為與下游黃毓仁湊足向上游呂學淵、許保安購買之大麻克數(每次至少需要達50公克始願意出貨),並且壓低購入自行施用大麻之價額,始願意出面向呂學淵、許保安等人購買後,再分售予黃毓仁,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僅藉此獲取每次交易,由呂學淵、許保安多交付額外分量的大麻,供被告施用(即俗稱賺吃的)。

為此,請考量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僅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朋友間小額零星交易,未從中獲利,交易對象又均為黃毓仁,與以販毒維生者,多次與不特定之人交易之情況並非相同。

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另被告願意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公益捐予國庫,亦願為勞動服務及法治教育課程,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並將緩刑期間拉高至5年,以利自新。

四、茲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5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理由欄敘明,雖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不構成撤銷理由,爰補充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自應分別依修正前(附表編號1)及修正後(附表編號2-1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⒈呂學淵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學淵,業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有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8日南檢和愛112偵24095字第11390474220號函(函覆稱本署112年偵字第24095號案,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呂學淵之案件,本院上更一卷第197頁),及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起訴書可稽(最高法院卷第49-54頁,下稱系爭起訴書);

而經比對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

即附表編號1、4、7-9、11-15被告向呂學淵購買毒品之時間,均在各該編號被告販賣與黃毓仁犯罪時間之前,而附表編號2-3、5-6、10部分,被告向呂學淵購買毒品時間,均與各該編號被告販賣與黃毓仁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是於販賣與黃毓仁之後,始向呂學淵購得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向呂學淵購買毒品之時間,均在各該編號販賣與黃毓仁犯罪時間之前。

是綜合上情,足證偵查機關是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而發動偵查,且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均是向「呂學淵」購得,且業經查獲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⒉許保安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出本案販賣大麻之來源,亦有部分向許保安購得;

且經向臺南地檢署函詢結果,該署函覆稱「有關函詢黃昱璿毒品上游一事,本署因黃昱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保安,現由本股113年偵字第9115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有該署南檢和愛113偵9115字第11390445580號函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175頁);

再經本院綜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8、9、10部分,其毒品來源除向呂學淵購得外,亦有源自許保安(本院上更一卷第181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許保安之警詢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上更一卷第83-165頁):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12日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6,000元至許保安提供之帳戶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費用(本院上更一卷第99頁);

②證人許保安於警詢中供認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4日、12日、同年3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3,000元、16,000、16,000元,向其購買大麻各約23公克、16公克、16公克,以每公克1,000元成交,分別為23,000元、16,000元、16,000元(本院上更一卷第152-153頁),核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各該時間,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許保安帳戶等情相符(本院上更一卷第122-125頁之交易明細);

而依被告上開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數量、時間,及向呂學淵購得之大麻數量,又與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8日、3月29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毓仁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

又檢、警既因被告之供述,而對許保安發動偵查,許保安於警詢中亦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亦可認許保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經偵查機關查獲,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毒品來源部分源自許保安等語,亦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呂學淵(附表編號1-15)、許保安(附表編號8-10),因而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呂學淵、許保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是否予以酌減,須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或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⒉茲查,被告無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為附表編號1-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即黃毓仁),但販賣次數則高達15次,每次販賣金額則為11,000元至36,000元不等,販賣金額非低,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分別遞減輕其刑後,亦無對其科以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是否以販賣毒品維生,是否已未再與毒品人口接觸,且已有悔悟之心等,均難據以即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僅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朋友間小額之零星交易,未從中獲利,交易對象又均為黃毓仁1人,及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附表編號1-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供出毒品來源呂學淵、許保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原審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呂學淵,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雖無理由,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均已完成交易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惟考量被告之惡性、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等犯後態度,及附表編號8-10部分,被告除供出毒品來源呂學淵外,另供出許保安,此部分刑度應與附表其餘編號,被告僅供出呂學淵部分予以區別;

兼衡其自陳南應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600元至1,7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綜合審酌其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附表編號1、15外,其餘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年2月至2年6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就其所犯各罪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
國)
地點
重量
(

克)
交易即犯
罪所得
(新臺幣)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4095號起訴
書附表之編號、時
間、重量、金額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
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09年02月07
日晚間9時21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區
○○○○○
○○○○
2萬4千元
編號1:呂學淵於10
9.02.01販賣50公克
共60,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
月。 
109年11月16
日晚間9時27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路00
號○○藥局
2萬2千元
編號2:呂學淵於10
9.11.16販賣70公克
共77,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09年12月06
日下午4時36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路0段
000號○○電
子遊戲場
2萬2千元
編號3:呂學淵於10
9.12.06販賣70公克
共77,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10年01月01
日下午4時24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監理
站與大東夜
市間停車場
3萬元
編號4:呂學淵於10
9.12.31販賣50公克
共65,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
月。
110年01月13
日晚間10時2
5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
○○門市門
口旁
2萬2千元
編號5:呂學淵於11
0.01.13販賣90公克
共99,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10年01月26
日晚間10時1
2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
中心停車場
2萬2千元
編號6:呂學淵於11
0.01.26販賣90公克
共99,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10年02月03
日晚間9 時7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區
○○路○○
○路○○路
○○
0○0○○
編號7:呂學淵於11
0.02.02販賣90公克
共108,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
月。
110年02月17
日下午5 時5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路00
號○○藥局
2萬2千元
編號8:呂學淵於11
0.02.16販賣90公克
共99,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
月。
110年03月08
日晚間10時5
1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3 萬元證
人黃毓仁
於110年3
月9 日晚
間8時4分
許,匯款
編號9:呂學淵於11
0.03.07販賣80公克
共96,0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3 萬元至
被告黃昱
璿中國信
託帳戶
110年03月29
日下午5時33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2萬4千元
編號10:呂學淵於1
10.03.29 販賣50 公
克共60,0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
月。
110年04月05
日晚間11時1
1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區
○○路0段0
號至15號間
騎樓證人劉
峻彤在場見
聞。
2萬2千元
編號11:呂學淵於1
10.04.04 販賣80 公
克共88,0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10年06月14
日晚間10時9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
中心停車場
3萬6千元
編號21:呂學淵於1
10.06.14 上午11 時
許販賣70公克共84,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
月。
110年06月26
日下午5時33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路00
號○○藥局
2萬4千元
編號22:呂學淵於1
10.06.21 上午10 時
許販賣50公克共60,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10年07月06
日晚間7時27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2萬2千元
編號24:呂學淵於1
10.07.06下午16時3
0分販賣80公克共9
6,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
月。
110年07月27
日晚間7時27
分傳訊息後
某時許
臺南市○○
區○○街0號
旁(美術館後
門)
1萬1千元
編號27:呂學淵於1
10.07.27 下午15 時
許販賣不詳重量、
不詳金額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
黃昱璿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黃昱璿處有期
徒刑貳年。
合計36萬9千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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